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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歌唱家关牧村起诉盗版音像制品销售商维护表演权案
文章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济南知识产权审判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5-17

    该案是继国内外各大唱片公司向有关盗版音像制品制作人、复制发行人以及销售商或商场、饭店、卡拉OK厅等提起诉讼,引发保护邻接权人权益诉讼案件以来,在我省首起知名歌唱家维护表演者权益案。原告关牧村向盗版音像制品销售商提起诉讼,主张表演者权受到侵犯,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光盘,赔偿原告关牧村经济损失3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关牧村诉称,2004年4月1日,原告的受托人购得了被告销售的“ Guan   Mucun月光下的凤尾竹  关牧村”光盘,是对关牧村演唱的共计29首歌曲的复制。两张CD光盘上都没有压制来源识别码,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该光盘为非法出版物。请求依照盗版光盘的利润情况,酌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6万元。
    济南中院经审理查明,关牧村曾演唱了《月光下的凤尾竹》等29首歌曲,并分别授权有关单位制作CD光盘进行了出版发行。本案被告所销售的《 Guan Mucun  月光下的凤尾竹 关牧村》CD光盘,经过播放,该光盘中的29首歌曲的演唱者,均为关牧村。该光盘的录制、发行均未获得表演权人关牧村的许可,应为侵权复制品。河南华联主张关牧村非上述歌曲的演唱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光盘本身标明的演唱者即为关牧村,并且经核对被控侵权的29首歌曲,大部分歌曲分散在关牧村提供的载有其演唱的五盒光盘中,同时,被告河南华联、第三人郑州光线公司的反驳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另有一位“关牧村”演唱了这些歌曲。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关牧村为被控侵权光盘中29首歌曲的演唱者,对于被告河南华联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牧村作为涉案29首歌曲的表演者,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所销售的《 Guan Mucun  月光下的凤尾竹 关牧村》CD光盘的录制、发行均未获得表演权人关牧村的许可,为侵权复制品。同时,从本案《 Guan Mucun  月光下的凤尾竹  关牧村》光盘的形态看,该光盘所标记的出版单位与事实不符,同时光盘未压制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违反了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以及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应视为非法出版物。被告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发行范围,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对于侵权复制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关牧村主张参考光盘行业的利润情况要求9.6万元的侵权获利,法院认为,关牧村作为表演者权人,其因未经许可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有别于合法录音录像制作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关牧村的损失可以参考被侵权使用的歌曲的数量、正常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被许可使用人的经营收益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关牧村未能提供其正常的许可使用费或相关的获益情况,也未能提供被告河南华联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经营收益情况,另一方面,被告河南华联以及第三人郑州光线公司也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的实际情况。如仅依据原告为侵权诉讼而购买的实际光盘数量为基础确定赔偿数额,明显不利于贯彻国家法律对于著作权人以及相关权利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在我国目前盗版猖獗的现状下,因盗版音像制品的销售者拒不提供盗版产品来源,致使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无法从源头上制止侵权,打击非法音像制品的其他经营者,规范社会秩序,也无法切实保护著作权人以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激发其创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繁荣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更不利于权利人及时使用法律武器,为保护其民事权利而进行相关诉讼的积极性。从本案来说,被告河南华联非法销售的侵权光盘,涉及到了关牧村演唱的29首歌曲,数量较多,并且,原告关牧村作为我国知名的歌唱家,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关牧村的演唱始终坚持以民族性为基础,吸取西洋唱法之长,并自然地揉入民族音乐中,实现了民族音乐艺术的升华,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因此,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歌曲的数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侵权产生的后果、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并参考上述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原告关牧村3万元经济损失。
    摘自《济南知识产权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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