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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泽明商标侵权纠纷案
文章作者:邓霖 文章来源:重庆一中院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4-26

邓    霖*
 
    [当事人及诉讼地位]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
    被告:向泽明。
 
    [案  号]
    一审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58号
 
    [起诉与答辩]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系重庆市主产摩托车及发动机的大型民营企业,成立于1992年10月,并于1998年通过ISO质量认证,共有全资或控股子公司52家。原告赞助的“宗申”摩托车队多次荣获世界冠军,“宗申”商标已在130多个国家申请注册。公司先后获得“中国私营企业500强”,全国民营科技百强企业、重庆66户重点增长企业、重庆市工业企业50强、国家工商管理局颁发的“光彩之星”称号、连续5年被重庆市工商局命名为市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年缴利税名列重庆前几名。2000年12月,“宗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12类商品,注册号为第1487149号,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4年4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6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商评字(2004)第2407号裁定其拥有的第1000532号“ZONGSHEN及图”为驰名商标。被告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第1487149号驰名商标,在其生产的摩托车机油的包装瓶瓶贴上突出使用了“宗申”,被告向泽明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该机油。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产品的包装瓶瓶贴上使用“宗申”字样。2、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宗申”字样的产品。3、被告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商品不是其生产的,其不存在侵权行为。该公司的中田商标(图及文)已成为润滑油业界内具有相当大市场影响力的商标,公司从未生产过涉案带有“宗申”标识的油品;公司从未与向军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方也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该公司生产。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宗申”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该判决只证明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提起该案诉讼时,“宗申”商标当时符合驰名商标的5个法定因素,并不能认为这个商标就永远是驰名商标。原告“宗申”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现在不能确定,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就“宗申”商标要求驰名商标保护。不管是谁生产的涉案产品,其外包装均不构成对“宗申”商标的侵害,包装下部印有一排“特别适合宗申四冲程摩托车”字样,不会让使用者得出该瓶机油是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结论。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得以驰名商标之由主张赔偿,其请求赔偿50万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向泽明答辩意见同被告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从事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2000年12月,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1487149的“宗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含摩托车)。该商标于2002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4年4月16日,本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宗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5年1月25日,重庆市渝州公证处从一店铺(店主为向泽明)处购得中田牌摩托车机油一瓶,瓶底部注塑有“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字样。油瓶正面瓶贴:上方印有中田图及文字商标并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记。其下方是居中的“摩托车”字样。紧接其后另提行有靠右对齐的“机油”字样。瓶贴中部偏下部位印有一辆摩托车图形。摩托车图形下方有一排除“宗申”二字外,其余字体属瓶贴中最小字体的“特别适合宗申四冲程摩托车”的白色字样,其中“宗申”二字在该行字中字体特别大,与瓶贴上部位的“摩托车”三个字均为白色,其字体及大小相同,属正面瓶贴中最大字样。最下端印有白色字体的“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品”。油瓶背面瓶贴:上方印有中田图及文字商标并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记。其下方居中处印有大多数字为蓝色的“四冲程宗申摩托车机油”字样,其中“宗申”二字为黑色,字体较大于同行其他字。最下方印有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品,以及该公司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等。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工商档案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250元。
 
    [判决要旨及结果]
    法院认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虽然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摩托车与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机油分属于不同的生产行业,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购买摩托车后就必然要使用摩托车机油,它们是相关联的产品,在功能、用途上密切相关,二者涉及的领域、消费者群体亦相同。故“摩托车”与涉案摩托车机油应属类似商品。
    虽然向泽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上所使用的商标是中田牌图及文商标,但其正面瓶贴的装潢上使用了“特别适合宗申四冲程摩托车”字样,其中“宗申”二字的字体大于同行其他字样,与正面瓶贴中的商品名称“摩托车机油”字体相同,同为正面瓶贴中最大字体,其装潢中的“宗申”二字特别突出。同时,涉案商品背面瓶贴中起到商品名称作用的“四冲程宗申摩托车机油”字样中,“宗申”二字不但字体比同行其他字大、颜色不同(为黑色,其他字为蓝色),而且其字体居背面瓶贴最大,因而涉案商品的背面瓶贴在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了“宗申”二字。上述突出使用的行为,容易使摩托车机油的消费者和与营销摩托车机油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些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与“宗申”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以及两者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进而容易造成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商品侵犯了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在涉案商品的瓶贴、瓶底印有被告“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字样,以及与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记载内容相同的地址,由于通常情况下商品包装上印制公司名称、地址等详细资料的目的在于扩大销售,因而在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未举示有人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重庆市中田商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故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机油的行为侵犯了“宗申”商标注册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对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向泽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泽明未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亦侵犯了“宗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金额(其中包括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的包装瓶瓶贴上以涉案方式使用“宗申”字样。2、被告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3、被告向泽明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4、被告向泽明赔偿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如何界定商品的类似?(2)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3)本案损失赔偿额的计算。
    一、如何界定原告“宗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涉案商品是否类似。
   “宗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第12类,涉案发动机油属第4类,二者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购买摩托车后就必然要使用摩托车机油,摩托车和摩托车费油在功能、用途上密切相关,涉及的领域、消费者群体亦相同,它们是相关联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故应当认定摩托车与涉案摩托车机油应属类似商品。
    二、涉案商品将与“宗申”文字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作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依附于使商品或服务之上,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将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区别开来。原告申请注册了“宗申”文字商标,“宗申”二字表明该商品来源于原告。而涉案商品正面装潢“特别适合宗申四冲程摩托车”字样中,“宗申”二字字体大于同行其他字样;背面瓶贴商品名称“四冲程宗申摩托车机油”字样中,“宗申”二字居瓶贴所有字样中字体最大。因此,涉案商品的商品名称和装潢上均突出使用“宗申”字样。这种突出使用行为,容易使摩托车机油的消费者和与营销摩托车机油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些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与“宗申”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原告)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以及两者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进而容易造成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一)、(五)款内容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对此进一步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商品的名称和装潢上使用“宗申”文字商标标志,侵犯了原告商标对“宗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三、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令给予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为更好适用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对法定赔偿作了具体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两被告侵权获利和原告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以及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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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助理审判员
    摘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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