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7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图书大厦)、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安影视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简称贵州东方出版社)、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俏佳人公司)关于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基本案情是: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中多次出现使用了《解放区的天》,《白毛女 喜儿》,《雄鸡高唱》,《保卫黄河》,《延安颂》,《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敖包相会》,《再见亲爱的妈妈》等十首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但是没有缴纳相关著作权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公开宣判,法院在如下5个方面认定:
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据其与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有权对本案涉及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分析: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大陆地区唯一的一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会员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和《音乐著作权合同》取得了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录制发行权、表演权和广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条的规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另外关于音著协能否代表境外权利人,尤其是音著协能否代表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提起诉讼,这一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还是存在争议。根据《著作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
显然,上述法律条文所称的“管理”根据《条例》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国内对同类案件有过先决判例。
1996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与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对香港艺人张学友演唱会的组织者提起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了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判定音著协胜诉。被告上诉后,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调解,被告对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及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协议。这是第一个司法判例确认中国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境外同类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的方式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由于对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的“授权合同”性质和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性质的理解的不同,音著协以“上海张学友演唱会案”同样的事实,在天津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一审确认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判定音著协胜诉,但二审时天津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的向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并不包括境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与香港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是一般的代理合同,音著协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香港协会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依据上述理由驳回音著协的诉讼。音著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现此案已发回天津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因为此案还在再审程序,不便对案件详细情况做分析,但笔者认为有一点可以肯定,本案的二审法院对著作权法第八条的理解和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相互代表协议的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开展业务活动(包括进行诉讼)必须符合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目前,我国政府未向任何国家和地区做出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包括法律诉讼)的承诺”。如果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依据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境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又不可能直接在中国开展集体管理活动(包括诉讼),那么境外的集体管理组织所代表的权利人的权利在中国被侵犯时就不能得到保护,那就和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相违背。[1]
相类似的案例还有2003年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与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对香港艺人张学友演唱会的组织者(天津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了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判定音著协胜诉。被告上诉,对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天津市高院支持被告的主张,裁定音著协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和由是:音著协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不能依据音著协与他人(指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产生,而是取决于音著协与上述人(指天津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实体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或法律有特定规定。天津市高院认定音著协与香港协会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两者之间的关系不适用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音著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函告天津高院通知其复查,并且认为:“本案涉及的音著协与香港协会所采取的《相互代表协议》方式,是目前我国与国际间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其成员互相提供保护的合法方式,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音著协的诉讼权利予以保护。”
天津高院在复查之后,作出驳回再审申请决定。理由依然是在二审时候所持的观点。音著协准备再次申请再审。
我们认为,天津高院的裁定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说其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上述两个基本相同的案件,形成了完全不同的结果。
2.关于信托合同的存续问题
原告与音乐著作权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和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性质为信托法律关系,音乐著作权人的死亡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上所规定的信托中止的法定形式之一,故上述合同的效力并不因为信托人的死亡而终止,且上述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继承。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法定终止情形出现前,即使该音乐著作权人已经死亡,但该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原告仍然有权依据上述合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分析:《信托法》第52条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所以在音著协与音乐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存续期间,即使著作权人死亡,音著协还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作品进行管理,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音乐作品的单位和个人提起诉讼。
如果展开讨论,音著协与作者签订三年期的信托合同,并且规定到期日前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合同,那么合同续展三年。
举例说明:音著协与作者甲在2001年5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著作权合同,信托法律关系存续三年,从2001年5月1日到2004年4月30日。
情况一:在2003年1月1日,作者甲去世,那么根据《信托法》第52条的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在2003年1月1日到2004年4月30日这段时间,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这个法律上已经明文规定,而且根据法院的判例,也是承认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
情况二:我们继续讨论从2004年5月1日开始的法律关系。假设音著协在2003年1月1日到2004年4月30日这一期间的任何一个期日内找到了作者的继承人乙,并且发展其入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一个新的信托法律关系就建立起来了。那么音著协还是享有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作者甲的音乐作品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作者甲的音乐作品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实际上在这个权利归属问题的认定上,我们认为应当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其一一个法律关系是:从2001年5月1日到2004年4月30日这个期间内,无论作者甲去世与否,音著协始终作为受托人在行使权利。这个条件下,符合情况一。
其二一个法律关系是:从2004年5月1日起,因为音著协与继承人乙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新的一个信托关系成立。
情况三:首先我们明确一个观点,如果2004年5月1日之前,作者甲去世了,那么显然作者甲不可能在合同期满前作出默示合同续展的意思表示。根据这种情况,合同应当被认定为终止,也就是说2004年5月1日合同终止了。假设音著协在2004年5月1日之后这一期间的任何一个期日内找到了作者的继承人乙,并且发展其入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一个新的信托法律关系就建立起来了,比如说是2005年1月1日,那么在2004年5月1日到2005年1月1日这一段期间内,音著协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作者甲的音乐作品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作者甲的音乐作品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么?根据《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我们可以认定为,在2004年5月1日到2005年1月1日这一期间,是属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根据《信托法》第55条的规定,该信托关系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那么音著协在这一期间内依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作者甲的音乐作品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作者甲的音乐作品的第三人提起诉讼。
综合以上三种情况,音著协只有在继承人身份关系不确定的情况下,或者多个继承人没有共同入会,而且缺少其他继承人委托书的情况下,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才会出现瑕疵。那么在今后的诉讼过程中,如果继承人身份关系不能完全证明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只出示死亡作者的会员合同,即可获得完整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已生效判决的研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音著协与刘西林签订的信托合同有效,但是在提交的作品登记表上表明《解放区的天》的乐曲是由刘西林记谱。而音著协没有证据证明刘西林在完成《解放区的天》的过程中存在创作行为,所以刘西林不享有《解放区的天》曲作者的权利,因此音著协也无权获得对该首歌曲的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1999年,胡守云诉宁波出版社、北京新华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曾经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解放区的天》是1943年由当时在120师战斗剧社工作的刘西林同志创作的小秧歌剧《逃难》的主题歌。作者在根据冀鲁民歌《十二月》曲调填词而成,对原曲调未作任何加工和修改。《解放区的天》原名为《边区的天是明朗的天》,全国解放后,这首歌传向全国,并将歌名及歌词中的“边区的天是明朗的天”改为“解放区的天是明朗的天”,曲调除增加了几个相同音符外,其它概无变动。许多年来,诸多音乐刊物,包括一些著名刊物在刊载《解放区的天》时都将作者误署名为“佚名词,陈志昂曲”。对此,陈志昂先生早在1985年就已公开否定他是《解放区的天》的作者,而肯定了刘西林是该曲作者的事实,对其后由音乐著作权协会转交来的有关《解放区的天》的使用费退回并附了说明。故刘西林是《解放区的天》的作者(作词记谱)。”
一中院认可刘西林是《解放区的天》的记谱人,但是作为记谱人,音著协没有证据证明刘西林记谱的过程中蕴含了创作行为。在上述“胡守云诉宁波出版社、北京新华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刘西林“对原曲调未作任何加工和修改”。可见当时的判例已经认定了刘西林是不享有改革取得曲作者权利的。
4.关于提交证据的一致性
法院认定:音著协出示的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歌声飘过80年》一书中的《北风吹》,署名为马可、张鲁等曲,而音著协提供的与张鲁所签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所附作品登记表中《北风吹》的曲作者只填写了张鲁一人,在合作者和著作权共有人一栏中也没有填写马可的名字。音著协提交的《北风吹》词作者贺敬之与音著协所签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所附作品登记表中《白毛女》的曲作者一栏填写为马可等。法院认为,原告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有义务对其管理的音乐作品是否存在其他合作作者的情况进行了解。在本案中,原告音著协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同一作品曲作者的情况时自相矛盾,故法院不支持音著协对《北风吹》的权利主张。
从这一项的判决,协会在今后的诉讼中,一定要明确词曲作者权利的归属,不可提交自相矛盾的证据。如果在作品登记表上有明确权利归属,那么可以提交作品登记表;如果登记表不明确,那么只提供图书出版物,切记不要图书和登记表一起提交,往往会出现上述案例中出现的问题。
5.关于赔偿数额的归属
回到《激情燃烧的岁月》一案,音著协主张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图书大厦)、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安影视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简称贵州东方出版社)、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俏佳人公司)四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人民币50万元。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长安影视赔偿原告音著协人民币七万一千一百五十元,被告贵州东方出版社、被告广州俏佳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长安影视公司在答辩理由中有一点是值得我们注意的,对方辩称:《激情燃烧的岁月》是由我公司拍摄的,我公司愿意依法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但因为原告音著协并未对四家被告如何具体分摊费用提出请求,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明确各方支付的数额。
音著协关于电视剧制作和发行的收费标准如下:
使用音乐作品摄制电视剧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费计算方式如下:
①、使用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500-1500元计算。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每品种按照每千套每分钟100元计算。
②、使用歌曲在剧中演唱或演奏,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1000-3000元计算。不足30秒的按照标准减半计算。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每品种按照每千套每分钟150元计算。
③、使用音乐作为片头或片尾曲,10集以下(含10集)按照每集1500-3000元计算。20集以下(含20集)按照每集1000-2500元计算。20集以上按照每集1000-2000元计算。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每品种按照每千套每集200元计算。
在这个标准中,明确了摄制电视剧和发行音像制品的收费是有不同标准的,所依据的权力也是有根本区别的。那么在诉讼请求中是否应当也是所有区分,摄制方只承担摄制许可费用,而摄制方和出版发行方共同承担复制发行许可费用。
实际上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碰到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赔偿是比较困难的。如果明确了具体的被告需要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那么有利于执行,有利于弥补著作权人的损失。
以上就是对《激情燃烧的岁月》这一案例进行的一些简要分析。通过这一案例,我们看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只有在不断深入研究并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才能避免多走弯路,使得著作权管理组织的诉讼越走越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越来越强大。
俞新
2005年10月7日
摘自《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