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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休宁啤酒厂是一家座落于黄山脚下的极具声誉的啤酒酿造企业,因其极佳的生产能力及高级的产品品质,曾得以与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厂联营,生产享誉海内外的五星啤酒。 2002年6月21日,休宁啤酒厂依法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79415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迎客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项目为麦芽;啤酒;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2003年,休宁啤酒厂在市场上发现蚌埠迎客松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的啤酒上使用了“迎客松”字样,使消费者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了误认。因此,休宁啤酒厂诉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由本站吴滨、徐强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 原告律师认为: 被告在同类啤酒产品产品中使用“迎客松”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根据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可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商标法制度坚持“注册原则”,国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这种专用权具有排他性。尽管被告曾经从蒙城圣泉饮料食品厂受让了第222596号商标的名称也为“迎客松”,但其核准使用的商品是“饮料”而非“啤酒”,根据我国商标的申请原则,被告从未在“啤酒”这个商品上获准注册,而且其第222596号商标也于2002年10月22日因主动申请而注销,申请注销的应视为自始不存在。 其次,针对被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原告恶意注册商标的问题,原告律师认为我国商标的注册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从商标申请到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证,期间经历时间长达一年半,且要经过初步审定、公告及异议期。而在初步审定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经经过详细的调查,只有在同类产品或类似商品中没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才能经过初审。因此,被告所言:原告恶意注册的情况不可能存在。 最后,被告在原告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迎客松”商标后,仍然未经许可恶意使用“迎客松”字样,使消费者对被告的产品及来源产生误认,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的产品对“迎客松”字样进行突出使用,部分产品的“迎客松”右小角还标有“R”的标志,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可以相互吸引。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迎客松”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2)立即停止对原告“迎客松”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商标标识和外包装盒;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4)被告在安徽省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道歉。 摘自《法律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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