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专业律师 | 典型案例 | 法律资讯 | 律师聘请 | 资源下载 | 图片欣赏 | 我要留言 | 

 
   
             雪亮法律网Alexa排名进入前16万位  [雪亮法律网  2006年6月2日]          
   
   
  您现在的位置: 雪亮法律网 >> 专业律师 >> 消费权益 >> 文章正文
消费者购买、使用“处理品”、“等外品”是否可以要求赔偿?
文章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顾问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1-23

答:从我国阶段国情来看,由于“处理品”、“等外品”仍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价格也比较低廉,是允许在市场上销售的,它不同于“假冒伪劣”商品。但是,在销售“处理品”、“等外品”时,经营者应该打上标有“处理品”、“等外品”的标记,或者应该公开、明确地向消费者说明实情。使消费者能够在购买时就知道该产品的质量状况。否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在销售“处理品”、“等外品”时,未标明印有“处理品”、“等外品”的标记,或者也未向消费者明确说明是“处理品”、“等外品”的,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28条第规定,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提出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还应当赔偿损失。如果经营者在销售“处理品”、“等外品”时,谎称是正品的,那么就构成了欺诈行为。对于这种欺行为,除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的1倍。

    本站文章由雪亮法律网免费提供,仅作法学交流,请核实后使用,如你有最新的文本,欢迎联系管理员!谢谢!

  

文章录入:manz    责任编辑:manz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公司企业]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
 [公司企业]企业财务通则
 [公司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
 [婚姻家庭]离婚十大误区
 [人身侵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房产地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
 [劳动工伤]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
 [公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
 [金融证券]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
 [消费权益]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
 [公司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
 [劳动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金融证券]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
 [合同贸易]略论合同解除权的行
 [公司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咨询中心]办理国内民事公证--
 [金融证券]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
 [房产地产][实务]房地产商标保
 [人身侵权]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
 

 

雪亮法律网 版权所有 站长:李建刚律师
CopyRight www.xlfl.com 2005-2008 All Right Reserved
网站有部分信息来自互联网,如果您觉得不妥,请和我们管理员联系.
联系电话:13527507345 咨询QQ:476598609
渝ICP备050132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