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反复鉴定已经成为长期以来困扰司法鉴定领域的一个问题。本文分析了反复鉴定的弊端和成因,提出通过构建有限制的专家“终局鉴定”制度,来解决反复鉴定问题。
关键词:专家鉴定人 终局鉴定 制度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鉴定是伴随着诉讼证明活动的科学化产生的。在诉讼中,法官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正确适用法律。案件事实往往是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而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随着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案件复杂化,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时常常会遇到一些涉及多领域多学科知识的所谓“专门性的问题”,以其具有的一般常识和经验,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这时就需要求助于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以解决这类“专门性的问题”。司法鉴定具有双重属性,既是科学实证活动,又是诉讼辅助性活动。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领域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处于分散、混乱、无序的状态,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反复鉴定问题。同一案件事实,经过多个鉴定机构,鉴定次数少则三次,多则七、八次。如卢伯成诉胡尚军故意伤害赔偿案中,对卢伯成损伤程度的鉴定多达8次,作出了8份鉴定书(1)。有学者研究指出,反复鉴定存在严重弊端:首先,反复鉴定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案件反复改判或迟迟不能结案;其次,反复鉴定浪费了有限的司法鉴定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负担;第三,反复鉴定导致不同鉴定机构、不同司法机关、不同的鉴定人之间的矛盾(2);第四,反复鉴定严重地损害了司法鉴定科学、公正的品格形象,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下降。反复鉴定产生的原因大致归结为以下七点:一是法律上的缺陷;二是鉴定的决定权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三是举证时限的软约束;四是既判力原则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五是鉴定体制没有理顺;六是申请司法鉴定本是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在民事诉讼中往往过分使用这种诉讼权利(3);七是当事人往往受利益驱动申请重新鉴定。为了解决反复鉴定问题,学者和司法实践者提出很多建议,如规定刚性举证时效、严格尊重既判力原则、实行鉴定资格制度、鉴定机构完全独立于司法机关、实行法院鉴定权制度、限定鉴定次数等。这些措施有的已在实施,如实行鉴定资格制度,但对解决反复鉴定的效果不明显;有的是长期目标,尚需时日;有的不合时宜,如法院独占鉴定权制度,既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趋势背离,又与现行法律冲突。
笔者认为,解决反复鉴定问题,真正具可操作性、且比较合理的是实行省级行政区域专家终局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立法的现状也支持这个观点。1998年以来,全国已有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深圳市、河南省、湖北省、江西省、四川省、河北省、山西省等十省市相继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法规,都确立了行政区域内专家终局司法鉴定制度。
二、设置省级行政区域内专家终局鉴定制度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设置省(直辖市)区域内专家终局鉴定制度的理论依据有以下几点:
(一)体现了程序本位主义。司法鉴定是司法辅助活动,其程序规则必然受到诉讼法的影响,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与两审终审制对应,司法鉴定也应实行“三鉴终鉴制”。终局鉴定的结论是程序意义上的“最终结论”,并不代表它必然是客观、科学的结论,仅仅是因为审判需要一个确定的结论。因此,专家委员会的终局性鉴定主要是程序意义上的终局性,而非实体意义上的终局性。
(二)符合诉讼经济性原则。从当事人角度看,为解决争议选择诉讼,是一种高层次、高成本的消费。诉讼经济的原则要求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诉讼利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和手段。诉讼经济原则是实现司法诉讼效率与经济的需要,其客观根据在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司法鉴定是有偿服务,鉴定的费用最终要由当事人来承担。由于经济资源的匮乏,公民收入总体水平不高,对客观真实的过分执着追求,反复进行鉴定,其代价是高昂的,会给当事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与诉讼的价值预期相悖。
(三)符合司法证明标准盖然性理论。长期以来,我国由于受乐观主义可知论的影响,认为司法证明应当而且能够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和确定,然而,受主观认识的局限性和客观因素的影响,绝对确定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往往是难以企及的理想霓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是诉讼立法中降低对人权保护的标准,在司法活动中为了查证事实而不择手段,甚至采取违法的手段。因此,追求绝对的确定性是不明智、也无必要的。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认为:“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盖然性标准,在总体上否认绝对的确定性。盖然性理论存在的根据有两点:一是司法证明能力的有限性。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任何人对事实之存在都难以得到绝对确实的认识。司法鉴定是主观认识活动,鉴定结论当然也不会有科学上的绝对真理意义,而存在着盖然性。二是诉讼效率的要求。为了实现诉讼的效率,不必罪不分大小,对案件的每一个细节都以同样的方式予以穷尽式的彻查。对于司法鉴定,追求最大程度的盖然性比追求绝对真理意义的确定性更现实。由于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与鉴定人本身的专业知识相关联,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专家鉴定人的专业素养优势决定其鉴定结论的准确概率要高于普通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采用专家鉴定结论得到公正判决的概率也随之增高,具体到个案就是公正的裁决。
(四)司法鉴定要解决的是“客观事实”问题,然而鉴定结论本身确认的却是“法律事实”。以最常见的法医损伤鉴定为例,鉴定结论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不单纯是个医学问题,还有法律上的意义,关系到行为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和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司法鉴定认定的“事实”作为庭审证据,就成为“法律事实”了,而非科学意义上的“自然事实”或“客观事实”。法律事实除要求具备客观真实性外,还要具有合法性,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司法鉴定活动是鉴定人应用科学技术的求证活动,但是,司法鉴定并不等同于科学实验活动,案件事实的发生具有不可重复性,不能用时间来检验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由于案件事实并非鉴定人所亲历亲为,鉴定人只能用科学技术方法,甚至是主观经验(如笔迹判断),来重新构建或模拟已发生的事实,力图得出更接近事实真相的结论,而没有与事实真相镜像重合的结论。因此,司法鉴定追求的目标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科学意义上的客观事实,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依法定鉴定程序做出的鉴定结论就是合法有效的,至于是否作为定案证据,应由法官评断。其次,鉴定结论的准确与否,与送检材料是否真实、齐全,保存与运输是否得当,以及鉴定人本身的专业素养、责任意识,以及是否遵守操作程序,运用设备与仪器的精确度、使用方法是否正确,以及能否不受人为情感、行政干扰独立鉴定等诸多因素有关,期望有绝对准确的鉴定结论是不明智的。再次,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与鉴定次数多少没有正相关的关系,尤其在指纹、痕迹、书法等的同一认定鉴定中更是如此,因此,限定鉴定次数并不意味着鉴定质量的下降。
(五)符合诉讼的及时终结性的要求。因为案件的审理终结是可以预期的,最多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就能得到一个确定的“说法”,案件当事人才愿意将争议诉诸法庭。法律之所以要规定两审终审制,其意义在于符合诉讼的及时终结这一司法程序具有公理性和普适性的要求。同理,司法鉴定在经过初次鉴定,重新鉴定,直至专家委员会鉴定后,也应该得出一个终局的结论,供法官作为裁判的依据;其次,司法鉴定是诉讼中的取证活动,鉴定期限理应受制于审判期限,如果不限制鉴定的次数,放任反复鉴定,必然会影响诉讼的及时终结,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三、制度构建
省级行政区域内专家终局鉴定是指同一案件事实,经过初次鉴定、重新鉴定后,如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由省级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省内终局性的复核鉴定,经终局鉴定的案件,省内其他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鉴定。其制度要点如下:
(一)有条件的启动程序。条件一,同一案件事实已经过初次鉴定或重新鉴定(有的法规规定为“两次鉴定”或“三次鉴定”)。在民事案件中,考虑到当事双方诉权的平等,一般给予双方各一次鉴定启动机会。条件二,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申请启动终局性鉴定。
(二)受案范围的单一性。专家鉴定委员会受案范围只限于终局鉴定(或称复核鉴定),不得受理初次鉴定或一般意义上的重新鉴定。
(三)实行严格的司法机关决定委托制。案件当事人对初次鉴定或重新鉴定有异议,只能向办案机关申请专家委员会终局鉴定,是否进行终局鉴定,由司法机关决定并委托。
(四)鉴定机构法定。只能由省级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一个省只设一个专家鉴定委员会,其地位中立,只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业管理。
(五)专家鉴定人的筛选程序严格。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人,首先必须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执业鉴定人;其次必须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专业学术上有权威性;第三是职业操守好,无不良记录。选拔方式严格,首先由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省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再由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最后报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确认并聘用。每年对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人的执业情况考评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六)鉴定专家组一般按三人以上的单数临时组成。当鉴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专家组组长(首席鉴定专家)决定或按照多数意见确定结论。
(七)专家鉴定结论预定较高效力。专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在鉴定程序合法且不与其他物证矛盾的前提下,应优先于其他鉴定结论采信。
(八)程序上的终局性。凡经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过的案件事实,不得再委托省内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即使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也不得受理,根本杜绝反复鉴定问题。
(九)救济途径。在庭审时,鉴定专家出庭接受法官和当事双方质询后,如果法官认为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和实体上合理怀疑,可不采信该鉴定结论而自行决定或应当事人的请求,向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说明理由后,委托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或外省(直辖市)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四、结语
设置省级行政区域内专家委员会终局鉴定制度是程序意义上的相对终局性而非实体上的终局性。设置这一制度有利于阻遏反复鉴定,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是协调当事人、司法机关利益关系或矛盾的一种平衡机制,是一项兼顾理想与现实、操作性较强、相对合理的制度。
参考文献
(1)岳耀勇韦靖 一件伤害案拖七年八份鉴定书谁为准,法制日报,1999.11.30,第五版
(2)(3)叶峰 叶自强反复鉴定问题研究证据学论坛第一卷第一版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40—45
摘自《大连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