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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入刑事案件有什么作用?
文章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在线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3-13

    1.在提供法律帮助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已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为了行使上述权利,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机关1998年1月19日《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以内安排会见。

    2.在担任辩护人阶段

    首先,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已经确认的事实及处理意见进行法律评价和事实判断的重要活动。在此期间辩护人介入诉讼展开活动,一方面,可以对被告人作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促使检察机关在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起诉与否的正确决定。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全面的了解案情、熟悉材料,以更好地在法庭上进行辩论。

    其次,辩护人可以监督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诉讼活动,纠正非法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

    最后,对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辩护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协助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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