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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本案是一起轰动全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受贿,造成该企业严重亏损,最终倒闭的案例。该案省、市各大媒体均做了多方面、多侧面的采访报道,中央电视台新闻栏目特做专题报道。被告人鲍际宇受贿100万元虽构成受贿罪,但尚有从轻情节,辩护人正是从这一点加以突破,最终为鲍际宇从死刑的门槛上救了下来。
辩 护 词 作者:江苏长城律师事务所 周雨石
审判席: 江苏长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鲍际宇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向他提供侦察阶段的法律咨询,担任审查起诉和一审审判阶段的辩护人。通过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以及前一阶段的提前介入和阅读检察院提交法院的卷宗材料,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际宇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犯有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是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误,未能指出被告人的从轻情节等,辩护人有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次索取”贿赂,有误。 我们从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可以看出,被告人鲍际宇接受贿赂的性质,绝大多数是被动收受,只有一次是主动向张培银索要,且具有朋友间“开口”的成分。蔡靖萍的证人证言所谓“向我开口借”,由于未得到被告人的供述承认和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成立。起诉书列举被告人收受三人十次贿赂钱物中,也仅指控被告人在“一九九二年冬,鲍索要并在办公室收取张人民币二万元”的犯罪事实,其他的指控均为“收受”。那么,为什么起诉书在“本院认为”时,将“多次索取,收受”贿赂并列在“多次”之下,想必是个笔误;但是这个笔误涉及本案受贿性质的严重程序,应当加以纠正。正确的认定只能和应该是,一次索取,多次收受。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殷明康二万元港币,证据不足。从起诉书指控这二万元港币的时间上看,为“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三年间”,跨度长达四年之久。那么这笔贿赂究竟发生在何时何地;是一次受贿,还是二次或者多次累计而成等,必须准确无误,才能证据确凿。从被告人鲍际宇的供述看,他承认在此四年期间接受了殷明康8.5万港元(P12—14页),而不是二万元。证人殷明康在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的证言中说(P69—72页):“……大概从一九九0年开始到我离开七厂不与七厂合作后我给七厂约40—50万元人民币红包。”去时“一般是带上十万元交给鲍际宇,由鲍际宇分给中层干部,……我送钱是公开的,”这说明他送的是人民币,不是港元;送给单位,不是鲍个人;送的是公开红包,不是私下贿赂。当被调查中问道,有无送给鲍个人及其家属红包时,殷答,“我送过一些小礼物给鲍际宇,比如送给他太太,有时他来深圳,我送给他几百元,上千元港币。我与鲍际宇的太太关系不错,我送给他三、二千元港币买东西是有的。”殷在回答在香港、在海口送给鲍和其太太的港币时,说是几千元和五千元以下;并且明确说“我私下没有给过鲍际宇上万元港币的情况,”这里有时间有地点是几千元和五千元以下,推定恐怕不超过一万元。当问道:“你零碎几次给鲍际宇共计多少钱?最多一次给多少,最少的给多少钱?”殷答“我几次共给鲍际宇港币两万到三万港币。最多一次要给五千元港币,最少也要给二、三千元港币。”这仿佛找到了二万元贿赂款的证据。然而正如前文所述,这种笼统的、总结性的证词,既无法准确的证明出被告人每一次接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目等证据要素,也与殷明康前文所述事实相矛盾,违反了刑事证据必须确凿、准确的基本原则,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此外被告人鲍际宇的供述中,承认海口一次是一万元,香港一次是五千元,合计一万五千元;黄美玉的证词则从未承认康直接给过她钱,而是通过鲍给过两次八千元港币,另一次是九千元则并未表明这钱是殷给的,故还是无法证明二万元港币的确凿证据。
三、起诉书遗漏本案重要证据的查证,未能充分注意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鲍际宇已实际失去使用和处分权的客观事实。 1、被告人鲍际宇在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的供述中说道,当他从长城卡中将蔡宜生汇入的钱除了支付其他费用以外,“其余的钱都由我逐渐从长城卡里取出钱来,再以蔡宜生、蔡靖萍、谢圣海的名字全部转存了。存折全部在我家里,我昨天已经交待了。但是,这些钱我是想还他(蔡宜生),我曾多次打电话给蔡宜生,我说这个钱要还他,他不肯。我对他说你以后要在南京做办事处,这些钱用于你开办用,他答应了。”由于本案与其他直接接受贿赂款的方式不同,它不是被告人收钱,再存款,而是蔡宜生以其妹妹蔡靖萍的名义将钱汇入鲍的长城卡内,然后鲍将其中的二十万元以蔡宜生的名字,五万元以蔡靖萍的名字转存银行,那么,这种从蔡中来,又回到蔡中去的存款表现形式,是否是贿赂款?进而引出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肯定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这种查证,根据鲍的上述供述提出了三个问题:一是蔡氏兄妹是否获得鲍的告知;二是“两蔡”是否同意归还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鲍有无条件归还,即鲍告知归还后,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发案前,鲍蔡俩人有无机会会面或者其他可以还钱的机会。 然而我们从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蔡宜生、蔡靖萍分别两次证词中没有发现查证上述内容的痕迹,不可不说是件遗憾之事。蔡宜生在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的证言中虽说“我们汇给他的钱,也没打算再要回来,我们只想把货款早一天收回。”只是赠款人内心的一种想法,但显然不能代替鲍际宇要求归还,蔡宜生断然拒绝的证据。蔡靖萍八月二十七日的证言中却说“鲍际宇还给我这些钱当然好,如果鲍际宇不还我,作坏账处理;损失利润。”又是一种不同的心态。至于她在八月二十八日的证词中,当问到所谓借款有无归还时,她答“到今天为止他没有说还钱。”由于提问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回答问题的内容也不在同一范畴,因而不能解决这二十五万元的性质。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鲍际宇时问他,为什么要以“两蔡”名义转存二十五万元,他说在他知道蔡向其长城卡中汇钱,但不知是多少,当发现已有六十余万元时,内心便产生了不安和恐惧,所以他一方面通知蔡要还钱,另一方面将部分款项以蔡的名字存入了银行。我们认为这种心态恰恰可以反射出被告人鲍际宇,一方面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又没有收受巨额或特别巨额贿赂的主观故意,这二十五万元的变化过程如果可以得到“两蔡”的肯定性证实,就能说明鲍不具有收受该款贿赂的主观故意,贿赂款的性质不成立。相反,则可否定。关键是要查证属实。由于法院依法传唤蔡宜生、蔡靖萍到庭,而没有到庭,故建议法庭在本次开庭后进一步采取措施,调查取证,以便真正搞清楚真象,达到不冤不纵,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被告人鲍际宇将二十五万元以他人名义,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三至五年的存折方式存入银行,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规定,客观上产生如下问题: 第一,该存款在未到期时,被告人不能随意支取;即使要支取,须持他人的身份证明,自己做为代取人在出示他人和自己的有效身份证明后,方可取得。据此,从受贿罪财产权特征来看,它是一种在非法取得的状态下,受贿人拥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支配权。此时的被告人鲍际宇已经失去了这种支配权中最主要、最根本的权利。因为他即使可以做为代取人的身份取得此款,但是他首先必须通过“两蔡”的同意,并且获得他们的相关身份证件才能实际取得这种支配权:这等于说他须第二次收受贿赂,否则无法获得。 第二,该款此时由于被告人鲍际宇持有的是存单,而不是可自由兑换、流通的货币,在“两蔡”与鲍际宇之间,事实上处于不确定期的状态。即该款既可以属于“两蔡”,也可以属于鲍际宇,只要出现下例条件:当前者向银行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后者才可以从银行无条件取出,最终落入自己的名下。虽然以上两种情况都未发生便发案了,但是从这个侧面正好能够说明鲍际宇并未真正获得此款的客观事实。 第三,结合鲍际宇主观上没有巨额受贿的故意(当然尚须查证),客观上他虽然将存单隐藏于“秘室”,但这只是收藏的方式罢了,不能因此而客观归罪。
四、被告人鲍际宇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全部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且真诚悔过,表现其主观恶性较小;全部赃款脏物已全部收缴,社会危害性已降至最低程序,依法应从宽从轻量刑处罚。 被告人鲍际宇于一九六0年在中学入团,一九六五年在南京大学念书期间加入中国共产党,政治、学习表现优秀。一九六八年至一九八0年在我国军队的国防前哨和核工业战线上成绩突出,分别担任技术员、团政治干事、党支部和党委委员等职。担任七厂主要领导人之一以来,在该厂于一九八一年被市政府列入三十五家限期整顿的亏损企业后,带领全厂职工团结奋斗,大胆改革,第二年便改变了局面,产值440万元,利润24万元。担任全厂和公司的一把手后,荣获过“南京市优秀企业家”、“建设新南京有功个人”等称号。在一九九三年至九五年在他的带领下,该单位产值和销售收入均达到亿元,利润达百万元之巨。更主要的是,他无前科劣迹,这次犯罪实属偶犯初犯;并且在拘留后,逮捕前的一九九七年八月五、六日已经全部将受贿行为和金额供述清楚。为侦察人员起获赃款,查找证人提供了便利条件。再加上他的受贿情节中,仅有一次是索取,其他都是被动收受,其主观恶性不大。此外,被告人鲍际宇将全部赃款脏物退出,并且大大超过应有的数额;再有他的受贿,收取的是非公有制人员的钱物,较之贪污、挪用公款、公物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的经济损失要小,因而其社会危害程序也小得多。据此,被告人鲍际宇依法属于那种可以教育、改造好的,可以很快回归社会的人;本辩护人敬请可尊敬的法官们结合起诉书在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失误(100万减25万;减去2万港币),对鲍际宇从宽从轻量刑。
江苏长城律师事务所 律 师:周雨石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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