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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的责任能力问题
文章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动网先锋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5-23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者所做的刑事法律禁止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犯罪者对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故以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体现,同时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以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一个正常的人具有辨认周围环境的人物和事物,并调节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能理解自己所作所为是否符合社会的要求,意识到自己对其所负的责任。这种对本人行为的负责性,用刑法学的概念表述就是刑事责任能力(简称责任能力)。这就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依据这种认识自觉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具有责任能力的被告人,是判定犯罪的先决条件,即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做了危害社会的活动,才认为是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惩罚手段也只适用于这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无责任能力,是对责任能力的否定,指的是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构成罪,也不适用刑罚。处于具有责任能力与无责任能力之间的那种责任能力不完全状态,称之为部分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

    无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必不可少的标准:

    1.医学标准,指被鉴定者患有某种精神障碍,包括各种精神病、神经症、病态人格、短暂性精神障碍等;

    2.一般标准,指被鉴定者对本人所做的违法行为丧失辨认和控制的能力。

    两个标准密切联系并相互补充,共同发挥作用,缺一不可。前者是判定无责任能力的客观依据,后者进一步说明构成无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也就是说精神障碍只有达到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严重程度时,才能判定为无责任能力。例如伴发精神障碍的癫痫病人在短暂性意识朦胧状态下做出伤害他人的攻击行为,鉴定时首先要确定当事人患有癫痫,并在意识朦胧状态发作下做出了攻击行为;由于在这种状态下,丧失了辨认周围事物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故判定为无责任能力。

    现将各种精神障碍大致分为三类,分别讨论责任能力问题以供参考:

    1.严重的精神病状态,例如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麻痹性痴呆、短暂性意识障碍等。由于病人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般都判定为无责任能力。

    2.某些器质性障碍,如部分精神发育迟滞病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等,因一般个性基本特征尚保存,认知、意识障碍可不严重。此时,要根据实际情况,一般可判定为限定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

    3.无器质性损害的精神障碍,包括神经症、病态人格等。多数学者认为病态人格者应判定为有责任能力,少数学者认为应判定为限定责任能力。神经症一致认为应判定为有责任能力。
    摘自http://www.xl120.com/search/printpage.asp?id=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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