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决定》对司法鉴定的许多问题作出了规定,律师如何运用司法鉴定知识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是律师在辩护、代理中制胜的一个法宝。本文运用司法鉴定知识,根据《决定》、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和司法部规章,就律师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应当审查的六个方面,希望对律师的辩护代理有所裨益,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正确出具鉴定结论有所启发。
鉴定结论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现代诉讼中的一个重要证据材料,随着司法体制、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化,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据有关统计,1997年,审判中鉴定结论的使用率刑事案件18%,民事经济案件15%;2002年,刑事案件31%,民事案件29%。由此可见,诉讼过程对鉴定结论的依赖程度。
2005 年10月1日生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除了规定了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管理措施、管理范围等,一个重大的变化是将三大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变为“鉴定意见”。律师如何运用司法鉴定知识在诉讼中正确的审查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结论),是律师制胜的一个法宝。本文就律师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问题略谈拙见。
一、审查鉴定结论的实施主体---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均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到底哪些是法定鉴定部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也无从确定。98年国务院赋予司法部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职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司法解释,司法部发布了两个部颁规章,黑龙江、重庆、河南等11个省市通过了地方法规,但由于部门规定之间的不协调、司法解释与地方法规之间的冲突,一直没能形成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资质。2005年10月1日生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使司法鉴定工作纳入了统一的管理轨道,法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始有了全国统一的资质。
根据《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成为执业司法鉴定人应符合法定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才能成为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合法的司法鉴定人。因此,律师在审查鉴定结论时,应首先审查鉴定结论书上署名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审查的方式,为在开庭前查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决定》编印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名册》,必要时,还可以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查阅并获得其出具的查询证明;在庭审中,通过法庭审查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以此判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问题。
二、审查鉴定结论的实施主体——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权
由于司法鉴定的广泛性、专业性,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权是不一样的。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权不一样,不同的鉴定人的鉴定权不一样,同一鉴定机构中不同鉴定人的鉴定权也不一样。因此,要根据不同情况审查其鉴定权。
一是要根据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该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类别审查其鉴定权。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申请单位的资质、技术、人员、设备、资产等情况,首先核定司法鉴定机构允许执业的范围,即执业类别,如法医临床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司法鉴定机构在核定的执业类别内,享有鉴定权。在核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权的基础上,再根据申请人本人的资质状况、专业类别核定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类别即鉴定权,鉴定人在核定的执业类别内,享有鉴定权。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核定的执业类别,就没有鉴定权。
二是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权。根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权是不一样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在刑事诉讼中,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权和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权,只能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享有,其他鉴定机构及其所属鉴定人没有鉴定权。这里指的是医学鉴定而不是司法鉴定,医学鉴定与司法鉴定是不同的。医学鉴定只根据临床检验对人身伤害进行医学判断,如骨折部位(左侧第3、4根肋骨)、骨折程度(一根或两根、粉碎性或断裂性)、骨折形成原因(钝器伤、锐器伤),而不对伤情进行法医学判断(如轻伤、重伤,自伤、他伤),司法鉴定则是在医学鉴定的基础上,由法定的鉴定部门根据相关标准对伤情进行法医学判断(如轻伤、重伤,自伤、他伤),并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涉及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结论是由有关部门(原来是司法机关,现在是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医学鉴定作出的,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中的医学鉴定有异议,则必须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重新进行医学鉴定,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不能直接进行医学鉴定进而出具鉴定结论。而在民事诉讼中,只要是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核定的执业类别内均享有鉴定权,既有人身伤害的初始鉴定权,也有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权,没有医学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区别。
三是要根据鉴定机构的类型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权。根据《决定》和一些地方法规的规定,鉴定机构的类型不同,鉴定权也不一样。鉴定机构、鉴定人包括四种:一是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他们可以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在本机关范围内进行鉴定,但不能面向其他机关、面向社会从事有偿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控诉证据材料。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则必须依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由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侦查机关不得重新鉴定;二是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列入鉴定人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这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其核定的执业类别内享有《决定》赋予的所有鉴定权;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省政府指定的医学鉴定医院。这些医院分别享有在刑事诉讼中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重新鉴定权、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权、罪犯保外就医医学鉴定权。根据规定,没有在刑事诉讼中对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权,没有在民事诉讼中对人身伤害的初始鉴定权、重新鉴定权,没有民事诉讼中的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权、司法鉴定权。四是根据一些地方法规规定的复核鉴定、终局鉴定机构。如《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只从事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这些“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等鉴定机构没有初始鉴定权。鉴定机构只有在自己的鉴定权限内正确行使自己的鉴定权,其鉴定行为才合法,出具的鉴定结论才有效。
三、审查鉴定启动程序的合法性
根据有关法律和一些地方法规的规定,鉴定的启动程序有以下三种形式:(1)申请决定式,即由相关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后才能启动鉴定程序的形式。如《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鉴定的申请主体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决定主体是法院,申请的内容是重新鉴定,申请的时间是庭审过程中。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的申请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决定主体是侦查机关,启动的内容是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和“决定”共同启动鉴定程序。(2)决定指定式,即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或指定某一鉴定机构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的启动主体是司法机关,启动形式是指派或聘请。《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部门鉴定”。启动主体是人民法院,启动形式是指定或决定。(3)委托式,即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形式。如《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法律法规对申请、委托、决定进行司法鉴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启动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启动形式是委托,无须向司法机关申请,也无须司法机关决定,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鉴定、何时委托鉴定、委托谁鉴定。随着民主法制的健全,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化,科学的不断发展,司法过程中对鉴定结论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这种形式会运用得越来越多。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诉讼过程、委托主体的不同、启动方式的区别,依照不同的法律法规,对鉴定的启动程序进行审查。
四、审查鉴定实施程序的合法性
鉴定的实施程序,是指鉴定机构、鉴定人自鉴定的申请受理到鉴定结论的出具这一完整过程中应当遵循的程序。三大诉讼法对这一程序只是作出了一些原则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一些地方法规对此作了相对完整的规定。律师应根据三大诉讼法的一些条款及有关规定,对实施程序进行审查。应主要抓住三点:一是鉴定人是否回避。鉴定人的回避包括实施阶段的回避和诉讼阶段的回避。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一些地方法规的规定,鉴定人在实施阶段,只要符合四个条件之一的,就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有关人员可以申请回避,由鉴定机构负责人作出决定。鉴定人在诉讼阶段,应依据三大诉讼法对鉴定人回避的规定,符合法定的四个条件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可以申请回避,由法院院长作出决定。无论是实施阶段还是诉讼阶段,鉴定人没有回避而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二是是否符合法定的终止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终局鉴定或复核鉴定的条件。三大诉讼法只规定了可以进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但对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条件、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地方立法如《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除对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条件、程序、实施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外,还对终止鉴定、终局或复核鉴定的条件、程序、实施人员作了明确规定。律师要审查鉴定结论,就要首先审查该结论是哪个阶段的鉴定结论,是否符合实施该阶段的条件,出具该结论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符合实施该阶段的资格等。三是该鉴定文书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鉴定文书只有符合法定形式,才能成为合法的证据来源。如《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签名”“加盖公章”是刑事诉讼中对鉴定结论的法定要求。《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是民事诉讼法对鉴定结论的要求。除此之外,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一些地方法规对鉴定文书也作了相应规定,鉴定文书也应符合相关要求。
五、审查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合法性
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是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证据种类或证据材料不等于证据,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庭调查质证,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才能做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也就是说,鉴定结论属于法庭质证的范围。鉴定结论要成为证据、成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这也是《决定》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的一个重要原因。但由于鉴定结论的特殊性,其质证的程序与其他证据有所不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4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事先准予不出庭的除外。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故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询问”。律师应当把握对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这些特殊性,正确运用其法律知识,在法庭上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六、拓展知识面或借助外脑,审查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对鉴定结论实体内容的审查,也就是对鉴定结论是否正确进行审查。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进而对被鉴定事项做出的客观性评价,尽管受一定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但在一定时期具有稳定性和客观性。因此,律师应当拓展知识面,尽量了解各个鉴定类别的一般知识,以便对鉴定结论进行初步的分析、判断。但由于鉴定类别的广泛性、专业性,律师又不可能熟知所有专业,要对鉴定结论进行正确的分析判断,就必须学会借助外脑。对专业性很强、案件审理结果对鉴定结论依赖度很高的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聘请专业人员,由专业人员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1至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按照这一规定,当事人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不属于代理人,但赋予其审查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说明、与对方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对质的权利。因此,律师应当正确运用这一制度,以增强律师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力度,及早确立或调整辩护或代理意见,提高针对性,增加胜算砝码,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文/ 邓 理 河南省司法厅) 摘自《重庆市司法鉴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