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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到财产的胜利比打赢官司更重要!
文章作者:韩龙涛 文章来源:华律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5-12-12

    2005年3月重庆一摩托车销售公司与一货运司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司机把价值近20万的高档摩托车运到山东济宁市,运费8000元。当车行至湖北襄樊时,由于驾驶员驾驶不当,使车身及油箱与山体发生剧烈摩擦和碰撞,导致货车燃烧,使车上摩托车变为“骷髅”。事发后,驾驶员向摩托销售公司打了一个电话,便弃掉已经报废的货车和摩托车消声匿迹。本律师作为销售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接到此案后,分析认为:肇事者驾驶员已经“消失”,那么即使此案起诉到法院胜诉后,20万的损失仅仅是个“法律白条”,根本无法执行到手,即便查找到驾驶员下落,找到驾驶员本人,那么很可能驾驶员早已不具有偿还能力,也无法执行。这种情况下,是不是这20万损失就这样算了?不,还是认真查找一下其他线索,看是否能找到对销售公司有利的蛛丝马迹。进一步分析认为:自然人一般不具有货物运输营运资格,一般的个体运输户都要挂靠在一个运输公司来开展业务。联系本案,逃跑的驾驶员以前也应该会把自己车辆挂靠在某一个运输公司,如果可以找到此被挂靠的公司,那么从法律法规关于挂靠的规定分析,就可以要求挂靠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这样,本律师马上到车管所查询此车辆权属情况,果然不出所料,此货车是挂靠在重庆一家运输公司。于是,本律师找到此运输公司的老总后,请运输公司赔偿20万损失,但是,运输公司拒绝赔偿此损失。其理由是:驾驶员私自签订合同,未经过公司同意,公司也未在运输合同上签章,所以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责任。在与挂靠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05年4月,本律师代理销售公司把驾驶员和挂靠公司共同起诉到被告法院。

    麻烦的问题来了,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合议庭认为,驾驶员在和销售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以挂靠公司名义签订,也未告知挂靠公司,所收运费也没有交给挂靠公司,故应当认定是驾驶员的个人行为,挂靠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和销售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所以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非常被动的情况下,本律师写了两千多字的代理词,代理词中心观点是:货车是挂靠在运输公司,则说明驾驶员是以公司名义使用营运证和行驶证,驾驶员在与销售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向销售公司出示了标有挂靠公司名称的行驶证,这说明驾驶员是以公司名义和销售公司签订合同的,并且货车车门上也标有挂靠公司的名称,从而说明,销售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有理由认为是与挂靠公司签订的合同,有理由认为驾驶员是代表挂靠公司。至于挂靠公司是否知道此合同?是否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不影响销售公司认为是和挂靠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被拿到审判委员会讨论,最后,审判委员会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了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对方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接下来是执行的问题。执行的关键是查找挂靠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第三人到期债权等等。法院执行局在律师申请执行后便到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分行查询挂靠公司帐户,但遗憾的是所有被查到的帐户上有的早已停止使用,有的没有存款;再查询对方房产也是没有;查询对方车辆时,发现全部是挂靠车辆,这种车辆名义上是公司的,但实际上所有人却是自然人,这就意味者法院也不敢执行这种名义上公司的车辆。怎么办呢?申请法院对挂靠公司财务室进行搜查,经过努力,法院终于同意了律师的申请,答应对公司财务和保险柜进行搜查。搜查结果虽然没有搜查的现金,但却为案件的顺利解决取到了重大证据:从挂靠公司财务流程和银行转帐看,进到公司的现金马上就被转移到公司法人个人帐户上及其他个人帐户上,这就是说,公司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把公司银行存款全部以个人名义转走了,很显然,公司是有能力偿还债务,而绝不履行债务。于是本律师请求法院对法人代表予以拘留,经过律师不懈努力,法院同意了对法人代表进行拘留的请求,终于挂靠公司法人代表在法院强大压力下,同意了立即支付销售公司赔偿款。

    作为律师,我终于露出了胜利的笑容!

    本文摘自《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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