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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律师电视辩论大赛精彩辩词
文章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德赛所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5-11-19

第一轮辩题: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概述:王某架车过失撞倒他人后,在旁人的要求下,拦一辆出租车,请求出租车司机林某协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去医院途中,王某谎称买礼品打点以下医生而乘机逃跑。林某见王某逃跑,心里十分害怕,虽然继续送被害人去医院,但在行使距医院门口50米四停下,将被害人背出出租车,把他摆靠在一颗树下,用随车携带的粉笔在他前面的地板上急速写下“请速送往医院抢救!”,并用石块压住300元钱,然后驾车离去了。当天是星期天,出租车司机离去时正是傍晚时分,医院门口没有行人来往,最后被害人因被延误抢救时间多时,失血过多而死亡。
正方:林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反方: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德赛所立场为反方)
一辩辩词:
大家好!
刚才,对方律师慷慨陈词,从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方面分析,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实,对方犯了一个根本性的错误,那就是,只看到了本案的表象,没有抓住本案的实质。
本案的实质,是林某没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也就是林某是否具有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的法定义务。抛开林某是否具有作为义务这一根本问题,而去空谈所谓的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则没有任何意义。我方认为,林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一,林某没有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规定不应当为而为是违反作为义务,法律规定应当为而不为是违反不作为义务。本案中,林某没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的行为属不作为,而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则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基于我国的国情,目前还没有关于见危不救方面的立法,林某不救助的行为只能纳入道德的调整范畴。
第二,林某没有救助被害人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起初林某是在肇事者王某的请求下协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在途中王某逃跑后,林某的协助义务随即终止。自始至终,林某没有与被害人形成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林某没有救助被害人的合同义务。
第三,林某没有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本案中,王某驾车将被害人撞倒在先,林某协助运输在后。使被害人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的是王某的行为,林某则没有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的先行行为。救助义务发生在王某与被害人之间,不因林某的协助而转移。
义务是与权利相对而言。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以行为人对特定法律义务的违反为前提,否则便不构成犯罪。真理向前跨出一步就会变成谬误,任意强加或扩大义务的做法只会造成冤假错案。在下面的辩论中,我方将作进一步阐述。谢谢。
自由辩论准备内容:
(一)主观方面
林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正方:符合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正方:引用题目,符合过于自信过失的特点。(已经预见——轻信避免)
反方:两种策略
——正面回答:这是我方的弱点,回避。
——避实就虚:本案的关键不是预见不预见的问题,而是林某有没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请问,林某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有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救助义务的来源是什么?(涉及职务、业务、法律规定、先行行为)
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正方:林某将被害人背下车就是放任其死亡。
反方:——从理论上讲,间接故意
——从主观心态:1、就本案来说,林某希望被害人死亡吗?不希望,否则他不会协助王某将被害人往医院送。2、林某有主观放任其死亡吗?没有,如果是放任,他何不在王某下车的时候就将林某背下车呢?林某如果放任其死亡,为何放钱留字?
——对方犯了先入为主,主观归罪的错误。

正:我方认为对方不解决主观问题,而谈客观,没有任何意义。
反:正方必须证明犯罪是主客观统一,还是回到客观方面。

正:只确定罪与非罪,而不确定罪名
反:请问正方构成什么罪名?我国刑法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不仅要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而且要符合刑法分则的罪名规定。

意外事件:
正:(在我方避免谈主观问题时)既然非故意,又非过失,难道是意外事件吗?
反:——假如林某开车路过肇事现场,但林某未停车、疾弛而去,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请问,林某是故意、还是过失、还是意外事件?还是看看谁是肇事者吧。

正:王某上不上车无所谓,不依赖于王某的意志,合同目的已明确,去医院。
反:本案的事实是协助。
正:协助是形式,内容是是运输、救助,车、人控制在林某手里。
反:小孩掉水举例,会游泳、看着溺水死亡不救助,是否就构成犯罪呢?也是在他一人掌控之中,但不构成犯罪,因为他没有救助的法定义务。

(二)客观方面
被害人如何能获救?
1、危害行为——义务来源:
正:这和本案情况不同,本案林某已停车,被害人已上车,林某应承担救助义务。
(反:——王某是一个肇事者,他必须将受害人送至医院,这是刑法133条所明确的规定义务,这种义务不会因为王某的逃跑而自然转移到林某身上。至于林某在王某逃跑之后,他是否承担救助义务,必须看刑法是否有明确规定。请问林某的义务在刑法中的哪一条哪一款有规定?)
正:
1、合同法290、301条;2、自愿行为;3、先行先为;4、法律明文规定;5、业务上行为;6、在实际掌握之中的,两个人控制变成一个人控制;
1、——合同法290条(运到约定地点义务)、301条(救助义务)
(反:合同法290条——合同已解除;合同法301条适用有前提——义务并非由于运输过程中的行为造成危险状态。)
(反:合同的主体和义务的内容是什么?让我们看看本案事实。林某与王某达成合同的目的,只是协助王某将林某送至医院,被协助的主体都不在了,何谈协助呢?林某在王某离车之后,是一个道德的义务,不能任意夸大义务,提高一个普通公民的义务,他已尽到注意义务。抓住协助,“从旁帮助、辅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接生婆、护士举例待完善。)
2、——自愿行为
反:照对方律师的意思,是不是,林某在王某下车时将被害人放下车,更好呢?
反:林某是一个受欺骗行为。法律没有规定自愿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3、——同意放在车上构成一个先行行为。
(反:从运输行为未造成被害人处在危险状态)
4、——法律明文
(反:遗弃罪。利用合同)
5、——业务上的义务
(反:直接给予定义。1、业务人员从事具有发生一定侵害法益结果危险业务时,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2、非林某肇事。)
6、——控制范围,两个人控制变成一个人控制;
(反:小孩掉水举例,会游泳、看着溺水死亡不救助,是否就构成犯罪呢?也是在他一人掌控之中,但不构成犯罪,因为他没有救助的法定义务。)
——一个小孩掉进水库,两个人在水库旁钓鱼,两个人都会游泳,但是都没有去救小孩,是不是要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2、后果(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反:在社会危害性行为不构成犯罪。如非法同居包二奶、欠钱不还把帐赖、见死不救良心坏。
——控方律师的错误在于将结果作为定罪的全部要件,但是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从犯罪的根本特征及主客观入手。
3、因果关系:(策略上少谈)
1、 冤有头、债有主;树有根、水有源。本案真正的致害人是王某,不是林某;被害人不幸死亡,归根结底,是王某行为所致,而非林某所为。
2、 因是什么因?危害行为。
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尤其强调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这是前提,请问对方律师,你认为林某行为构成犯罪,他所承担的特定义务是什么?
引入义务来源:
——(没有送到约定的地点医院)因没有按约定送到医院致使流血过多死亡——为什么要送到医院,这个法定义务是谁的义务?是林某,还是王某?义务来源于哪里?
——1、合同——①合同301条规定必须进行救助合同是民事合同,违反合同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责任;不论某一特定义务规定在哪一部法律中,都必须和一定的刑事法律后果相联系,即只有某种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具有刑事制裁的内容时,其相应的义务才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否则该义务就不能作为认定不作为犯罪的根据②林某不是致害人
——对方律师始终认为是违法,请问他违的是什么法?如果是《合同法》,那么他就属于合同纠纷问题,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如果是《刑法》,刑法上哪一条哪一款规定的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呢?
——2、自愿——完全是上当受骗。被人推下水去救人,是自愿吗?
将原因转化为条件:
——如果在离医院50M地方有人经过,看到被害人却没有送去医院,请问是否要将过路的行人都推上被告席呢?
——3、王某逃跑后,承担法定救助义务的人不在了,合同解除了。怎能将法定的救助义务转移给林某,转移的根据是什么?
——在林某控制范围内,人在车子上
——人在车上就要承担责任吗?一个受伤的人被抬到你家,是否你就一定要承担救助义务呢?
——特定义务的不可转移性:林某将王某和被害人送至医院,王某必须为被害人挂号,医院有匹配的血浆,医院被害人及时输血。以上条件缺一不可。在这里王某的义务是不可转移的,林某的义务可转移;林某并未自愿承担救助义务,完全是上当受骗的。
——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第一,肇事;第二,延误治疗时间并非唯一:①没有及时送至医院;②没有及时挂号;③没有医生及时就诊;等等。在王某下车,一直等待,而延误,是否构成犯罪?
——对方律师一直在谈林某的特定义务,请问林某的权利,又是什么?一个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没有权利何谈义务?
——王某逃跑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林某必须承担法定的救助义务,林某只是承担一个道德上的义务,但是不能把这种道德义务不适当的扩大上升至刑法的作为义务。把作为义务扩大为道德义务的话,有违罪刑法定。道德义务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只能受到道德谴责。见危不救,这种救援义务在我国刑法中未作规定,就不能定为犯罪。
(三)客体
客体:对方将社会危害性和客体结合起来谈
反:见后果策略
四、我方立论思路:
1、 抓住犯罪刑事违法性特征进行阐述
2、 抓住本案的焦点,在不作为犯罪中,林某是否有作为义务(故意另论)
3、 抓住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区别,与刑法和价值和功能相联系。
——但行好事,莫问前程
——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
关于预见问题:注意义务——注意能力——违反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的存在与否不取决于行为人有无注意能力,能够注意的人不一定都有注意义务,而负有注意义务的人也不一定任何时候都能预见。
要求那些事实上不具有注意义务但有注意能力的人承担过失责任,株及无辜。
——害怕救人却被当作肇事者,害怕电影《在雷锋离开我们的日子里》主人公乔安山的遭遇会在他身上出现。
——《澳门刑法典》在发生使人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险之严重紧急状况,尤其该状况系由于祸事、意外、公共灾难或公共危险之情况而造成时,不提供不论系亲身作为或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险之必需帮助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刑、民责任的划分:一般的打架叫侵权、伤害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严重是《刑法》故意伤害罪。(请对方注意一个前提,那是作为犯罪,并非不作为犯罪,与本案是截然不同的)
五、辩论技巧
协助救治虽无奈(放弃协助虽无奈、见死不救实不该)
主观归罪真(好)奇怪
罪与非罪冷静待
公正评委来决裁

控方: 客观方面而言,林某具有社会危害行为。
辩方: 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如非法同居包二奶、欠钱不还把帐赖、见死不救良心坏等等,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却不构成犯罪。罪或非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有则可能成罪,无则断然不能成罪。林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故不构成犯罪。更何况,真正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社会危害行为,是王某实施,而不是林某实施!
控方:林某的社会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果林某不把被害人抛至距医院50米处,如果林某把被害人直送医院及时抢救,被害人就不会死亡,怎能说,被害人的死亡与他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辩方: 林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不幸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其实,我们也从未否认,倘若林某有这“如果”的一系列行为,本案惨局有可能不会发生。但是,致被害人遭受伤害者,不是林某,是王某;有法定义务抢救被害人者,不是林某,是王某;有义务抢救而不抢救,从而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不幸死亡者,不是林某,还是王某!是否抢救被害人,对林某来说,是凭良心,是靠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所以,林某的行为,与被害人不幸死亡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林某不应为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控方:主观方面而论,林某具有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过错,并导致被害人因被延误抢救时间多时,失血过多而死亡。
辩方: 林某不具有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过错。在真正的致害人王某中途逃跑之后,他“心里十分害怕”,害怕救人反作伤人者,害怕勇为却被当罪犯,害怕电影《在雷锋离开我们的日子里》主人公乔安山的遭遇会在他身上出现,或许,他害怕的更多!对一个普通公民来说,对一位出租车司机来说,这种见义不敢为、见死不敢救明哲保身的想法,是道德问题,绝不能上升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过错,不能因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我们应呼唤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教育,为见义勇为者营造良好氛围,让更多善良的人们能够“但行好事,莫问前程”,让被害人的悲剧不再重演!

控方: 林某的行为具有违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违法性,不尽法定义务,导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应受刑事处罚。
辩方:林某不具有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一,从合同主体看,林某与丧失意思表达能力的被害人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运输合同关系只存在于林某和王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便没有合同义务,更没有法定义务。二,从合同内容看,林某是以运输形式协助王某救助被害人,不是林某直接救助被害人。三,从合同履行看,王某途中逃跑,对林某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害人不再履行抢救义务,此时,林某不可能与丧失意思表达能力的被害人之间产生任何一种合同关系,从而也不可能产生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故本案不适用该法条。

控方:王某致被害人受伤,这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条件;林某有义务有条件救助而不予救助,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
辩方: 冤有头,债有主;树有根,水有源。请莫忘记,本案真正的致害人,是王某,不是林某;被害人不幸死亡,归根结底,是王某行为所致,而非林某所为。当然,我们应弘扬见义勇为,提倡助人为乐,唾弃见死不救。但就本案而言,仅就罪与非罪而论,林某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他只有运送乘客的职责,而没有抢救伤者的法定或合同义务。人被王某致伤,林某救与不救,说到底,这是道德问题,不属犯罪范畴。所以,绝不能把见死不救与过失犯罪相提并论、错划等号。

控方: 在涉案运输合同中,同时具有协助和抢救的内容,林某负有不可推卸的抢救被害人的合同义务。
辩方: 详察事实,不难看出:王某是请求林某协助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协助谁?显然是协助王某。谁抢救?当然还是王某抢救。运输上的协助并不等于抢救义务的转移。然而,王某在林某履行运输协助义务途中却逃之夭夭,此时此刻,合同一方主体、一方当事人早无影无踪,林某怎么去履行这个双务性质的运输合同?王某逃离之后,林某与王某的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林某已不再有合同上的协助义务。林某面对受伤的被害人应尽的只是道义上的义务,而非合同上、职务上或业务上的义务。无此义务,论国法,林某就不应为被害人的不幸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就构不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控方: 林某不构成故意犯罪,也不构成过失犯罪,难道是意外事件吗?
辩方: 若有人被歹徒当众打成重伤,对围观而不救助的人,你能把此事件要么定性为犯罪,要么定性为意外事件吗?

控方: 我们要正视本案客观事实,正确理解本案因果关系:王某撞伤被害人,只是条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林某不送往医院抢救,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结合我方其他辩由,毫无疑问,林某罪责难逃。
辩方: 是非曲直,罪与非罪,要先掌握公平公正的判断标准,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打击犯罪。纵观本案事实,细查本案因果关系,没有王某的过失撞伤,被害人就不会失血过多;没有王某的中途逃逸,也许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由此,本案危害是谁所致,结果是何因造成,显而易见,勿须多辩。关键是,正因为被害人受伤非林某所致,救助与否,林某没有法定或合同义务。定人之罪,不是靠感情和道义,而应凭事实和法律。正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控方:王某与林某之间的合同,是为第三人即被害人的利益而设定,不可撤销;被害人与林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搭乘关系。因而,林某具有保证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具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辩方: 我方所说合同,是林某与王某之间设立,而非林某与被害人之间设立;林某与王某之间设立是运输合同,而非救人合同;设立这样合同的目的,对林某而言是运输上的协助,对王某来说才是救人。说到合同撤销,事实上不是林某撤销,而是王某撤销,是王某在救人途中逃逸,是王某在履行合同中以逃逸的实际行为单方解除了合同,这怎能归咎罪于林某呢?至于控方说,林某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搭乘关系,请问,何谓搭乘关系?搭乘关系,实质上无非还是运输合同。而运输合同,就应是由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产生。凭被害人当时的状况,能够与林某形成合意吗?不能够!既不可能形成合意,那么,何来林某与被害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何来林某与被害人之间事实上的搭乘关系?林某的义务又从何而来呢?

控方: 林某当时明知被害人生命垂危,明知被害人是在自已驾驶的车上,明知被害人的生命安危在王某逃逸之后就只掌握在他林某一人手中,明知不送往医院及时抢救可能会出现严重后果,却在距医院50米处把被害人拖下车,最终导致被害人不救身亡,因果关系显而易见,应负罪责,实在难逃!
辩方: 按控方观点,林某有诸多“明知”,就足以构成犯罪。那么,如果林某明知王某乘车是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当初便拒绝搭乘,林某是否构成犯罪呢?林某拒乘,显不成罪。反而,好心让王某搭乘了,王某逃逸后又继续送被害人到医院近处了,甚至留言留钱以便被害人能得到及时抢救了,有了那么多明知了,反而构成犯罪,这合乎刑法规定,合乎法的精神吗?倘若如此定罪,它告诉人们的是什么?会产生良好的刑事司法社会效果吗?

控方: 在王某与林某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中,合同的一方是王某和被害人两个人,不仅是王某一个人。王某逃了,还有被害人这个人在车上啊,合同还应继续履行啊,你林某怎能不尽合同义务,扔下被害人不管呢?林某既负有合同义务,又在眼见被害人生命垂危之际不继续履行这一合同义务,这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为,由此导致被害人不幸死亡,过失犯罪,不容置辩!
辩方: 问题关键,不容置辩:合同只存在于有意思表达能力的王某和林某两人之间,不是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三人之间。我们尊重被害人的权利,珍惜被害人的生命,面对被害人的不幸和急难,都应伸出援助之手。但是,该出手时手不出手,就一定构成犯罪,就一定要承担严厉的刑事制裁吗?答案是否定的。一定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才可对一个人定罪处罚,才可对一个人追究刑事责任。罪刑法定,这是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的重要原则,任何情况下,都要坚持,不能放弃,都要理智,把握原则!

控方: 如此说来,林某见死不救、遗弃临危乘客,不受处罚,还有道理。法律该扬弃什么,该奖惩什么?对此,辩方律师能给大家一个满意的解释吗?我方,洗耳恭听!
辩方: 林某的行为不是有道理,而是没道义,但失道却不必然犯罪。被害人的遭遇固然可悲可叹,值得同情;林某的行为当然有违公德,应予指责。可是,国法神圣,司法应当严肃理智,不能以情代法。林某有罪无罪,应依法而论。难道说,惩罚一个无辜,会产生出好的社会效果吗?能达到刑法惩恶扬善的目的吗?
三辩总结陈词:
各位尊敬的评委、对方律师、主持人:
对方律师认定林某构成犯罪,犯了两个原则性的错误,第一,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主客观相统一最基本的法律原则;第二,混淆了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对方律师刚刚从主观方面、危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分析认定,林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间接故意杀人罪),而我们说,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作为犯罪的形态是千变万化的,而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满足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且这一特定义务无论规定在哪一部法律中,都只有当该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具有与刑法相对应的刑事制裁内容时,其义务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本案中,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或职务关系要求林某承担救助被害人的法律义务。没有义务,哪来违法?没有违法,何谈犯罪。
刑法中的主观方面和因果关系均是以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为基础的,林某没有作为义务,客观方面不符合认定犯罪的条件,主观方面也好、因果关系也罢,均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试想,若林某被认定为犯罪,还有哪一个出租车司机敢搭乘危重病人,哪一个好心人还敢救人于危难之中。刑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民素质相适应的,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见危不救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而没有上升到刑事作为义务的范畴,这就是罪刑法定的基本体现和必然要求。在大力进行法治建设、人权建设的今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的追究是我们神圣的职责。如果任意将道德义务上升为刑法的作为义务,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一个潜在的罪犯,刑法也就丧失了保障人权的基本作用。
让我们用马克思的话来结束今天的辩论吧:如果把违反道德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来惩罚,那就是最大的不公平。

第二轮辩题:赵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述:2003年1月,张某未经土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与邻居赵某家的通道间搭建了一个储物间。赵某以该储物间影响其通行为理由,多次要求张某拆除,但屡次遭拒。后赵某向土管部门举报,经土管部门认定,该储物间为违章建筑,并对张某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但张某一直未履行。3月15日,赵某叫来兄弟、儿子等人将该储物间拆除,张某以侵犯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赔偿其储物间损失共计1万元,而赵某认为该储物间系违法建筑,谁都有权拆除,更何况其已影响了自己的通行,故拒绝赔偿。

正方: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反方: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辩辩词:
大家好!
纵观全案,我方认为:赵某擅自拆除张某储物间,实属违法,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归纳理由,主要有三:
一、赵某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储物间虽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影响赵某通行,但绝不能象赵某所说的那样“谁都有权拆除”。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对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等行政处罚决定者,应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显然,赵某没有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权利,不是拆除违章建筑的合法主体;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禁止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赵某擅自拆除张某储物间,显然,是故意侵害张某财产权利,违背了法律规定,。所以说,赵某擅自拆除张某储物间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既有侵权过错,依法就要承担责任。
二、赵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张某财产损害。所谓损害,是指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违章建筑,虽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违章建筑中还存在着一系列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权益,赵某擅自拆除张某储物间,使张某在储物间上所享有的正当权益丧失,从而造成对张某财产的损害。可见,损害事实,又是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损害事实俱在,赵某赔偿有据!
三、赵某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张某的储物间遭受损害,是赵某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赵某已同时具备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的全部要件,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自由辩论准备内容:本案性质
l 反方:张某擅自搭建的储物间系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是土管部门的法定责任。更何况土管部门已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案应当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为由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l 正方:《民诉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系由赵某擅自拆除张某储物间,造成张某财产损失而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对赵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实体处理,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l 反方:非法利益不受保护。
反方:违章建筑的建造人不能因其建造建筑物而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取得使用权。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对于违法建筑物,根本就不能发生权利。
违章建筑本身不具有合法存在的依据,赵某所侵害的不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保护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对违法的民事行为带来的权益,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在本案中,张某所建的储物间,没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属于违章建筑。由于擅自建违章建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由此而产生的利益,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故对此案应当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l 正方:违章建筑不等于非法利益。违章建筑仅仅表示该建筑建在
了不该建的地方,并不表示该建筑不是公民的合法财产。
对于合法建成的建筑物,建造者享有房产权。违章建成的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物,其本身也是有价值的。因此,违章建筑虽然不能以房产所有权的形式予以保护,但其所包含的合法财产权益仍应受到法律保护。
l 反方:请问张某对储物间到底享有什么权利?
l 正方:张某对储物间享有的财产权益表现在:在储物间没有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前,张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合理拆除权;拆除后,张某对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只是对张某未经土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储物间行为的制裁,而非对张某对储物间享有合法权益的否定。
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除了无主财产之外,只要有物存在,就必然存在着物权。就违章建筑而言,在被拆除之前,已经被张某实际控制着,因而张某享有对储物间的实际控制、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对建筑材料的合法占有而享有的,张某对储物间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方律师认为违章建筑系非法财产的主张是极其荒谬的,并试图将违章建筑与非法财产,诸如赃款赃物、赌资赌债等同起来以混淆视听,从而否定张某的合法权益。我方认为,违章建筑与赃款赃物、赌资赌债有着本质的区别:赃款赃物、赌资赌债因其占有的是非法利益,其法律后果必然是被国家罚没;而违章建筑因其包含了合法权益,其法律后果只是要求限期拆除,更何况违章建筑通过补办手续仍可成为有章建筑,二者岂可相提并论?
l 反方:张某擅自建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由此违法行为而给张某带来的利益,属于非法所得,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
l 正方:我方不否认,违章建筑,不享有建筑意义上的权利(房产所有权),不能请求其作为一个建筑物(房屋)的价值来赔偿。但储物间作为一个整体,其本身也是物,有物就有权利。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并不妨碍法律对储物间所包含的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二者不相矛盾。
一把枪在战士手里,可以铸成钢铁长城,而在杀人犯手里,就成了夺命的凶器。枪没有什么过错,关键是拿在什么人手里,要干什么用。财产本无非法与合法,只是建房的行为有对错之分。

l 反方:赵某行为不违法
张某搭建储物间且拒不拆除的行为已侵害了赵某的相邻权,赵某拆除储物间的行为系排除妨碍或自助行为。张某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无违法,自然不承担法律后果。
l 正方:行为的违法性,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毁损他人的财产,赵某实施了毁损张某储物间的行为,即构成了作为的违法行为。
(民法通则第75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拆除违章建筑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履行职务的行政执法行为。赵某不是行政执法的主体,不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其擅自拆毁储物间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张某的财产权,构成了民事侵权。对由此违法行为而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赵某当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拆除违章建筑应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即先由行使决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处理决定生效后,违章者才有拆除违章建筑的义务。即使违章者拒绝履行决定,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也无权采取强制措施拆除,只能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才是合法的。
本案中,赵某既无处分储物间的权利,又无代履行的义务,其拆除行为系毫无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况且,张某对储物间享有合法权益,赵某的拆除行为客观上必然要造成张某的财产损失,故应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l 赵某相邻权受到侵害时,应当采取合法的救济途径:与张某协商解决,就张某侵害其相邻权提起民事诉讼或就土管部门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该毁损他人财产。
l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不同的角色有其各自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我们都应当遵守一个共同的游戏规则,那就是依法办事。
反方律师关于违章建筑“谁都可以拆,拆了也白拆”的观点实际上是对“以牙还牙,以眼还眼”陈旧观念的重演。
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否则只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
权利行使的无序必然会以社会秩序的丧失为代价。
当公民受到某种侵权,应当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这种纠纷。维权的前提,必然是依法维权。否则,就要承担未受其益反受其害的后果。欲速则不达。
公民行使正当权利时必须以合法方式进行,只有合法行为才可以对抗违法行为,而不能以一种违法行为对抗另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采取非法行为进行救助,势力会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造成国家管理的混乱。
维权应依法,否则变侵权。他人行为的瑕疵或者过错,不能成为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机会和条件;而自身的合法权利,如果不是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去主张,那么必然要走向违法,甚至构成犯罪。本案中,赵某擅自拆除张某储物间的行为正是这种情况,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正当的权利必须出于合法的目的,并用合法的方式来实施。
权利救济应通过合法的途径。
法律诉讼和司法的出现,标志着公力救济代替了私力救济,文明的诉讼程序取代了野蛮的暴力复仇,使得人们之间发生的争端可以通过非暴力方式解决,从而避免或极大地减少了给人类造成巨大灾难的恶性循环的暴力复仇现象,社会的发展建立在理性基础上。
l 正方:我方认为,赵某既非储物间的权利人,又无法律授权,赵某不具有拆除违章建筑的执法资格,其擅自拆除储物间的违法行为构成了对张某财产权的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问对方律师认为赵某有权拆除储物间的法律依据何在?
如果对方律师不同意我方的观点,请就本案的核心问题,赵某是否有权拆除储物间作进一步的举证和论述。
对方律师的错误就在于只要有一个合法的前提,无论他做什么都是合法的。请问债权人为了收回自己的债务,有权去绑架债务人吗?
对方律师一再否定张某对储物间享有的合法权益,却避而不谈赵某行为的违法性。我想请对方律师正面回答赵某行为合法的依据何在?

l 反方:张某无损失。土管部门已作出限期拆除储物间的处罚决定,现储物间被拆除,对赵某来说没有损害结果。
l 正方:损害事实的存在
赵某擅自拆除储物间对张某造成的损害事实就是张某丧失了最大限度地再利用其享有完整所有权的储物间的建筑材料的权利,赵某必须对储物间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
l 反方:反正都是拆,你拆,我拆,后果都一样。哪有损失?
l 正方:对方律师所说的后果一样,是指储物间不复存在这一客观后果一样。但你拆、我拆,其法律后果不一样。行政机关拆,是履行其行政职能;张某拆,是履行其义务同时实现其权利;而赵某拆,则是侵犯他人财产权,就是违法行为。这能一样吗?
l 反:请问赵某有何损失?
l 正: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储物间不见了,还没有损失吗?
l 反:不。无损失即无赔偿。张某的储物间迟早要被拆除,迟早要不见,赵某只是让它早一点不见,何谈损失?
l 正:请对方律师注意,法律之所以规定违章建筑由建造者自行拆除,就是因为违章建筑不同于非法利益。法律规定自行拆除就是在肯定违章建筑包含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允许建造者再度最大限度地利用违章建筑上可以继续利用的财产。赵某违法拆除了储物间,张某的合法利益如何实现?
l 限期拆除,其目的就是留给违章建筑业主一定的处理、转移物料
的时间;补办手续,则是对违章建筑的事后确认,使之合法化。更何况储物间是否为违章建筑尚无定论。赵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仍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必然是一种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过错
l 反方:赵某无毁坏张某财产的故意,且储物间已被土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故其主观上并无过错。
l 正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反方律师是将人们通常所说的动机、目的与民法上的故意这一主观过错形态混为一谈。赵某能够预见其拆除行为必然造成储物间毁损这一损害后果,并且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毋庸质疑。
免责事由
l 正方: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有八种情形: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自助、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请问,对方律师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以上哪种情形?)
l 反方:赵某的行为属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l 正方:赵某既无法律规定的权利又无合法授权,何来执行职务的
行为。对方律师认为其有权拆除储物间,请问法律依据何在?
l 反方:赵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民法通则128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l 正方: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且防卫的手段只能针对加害人。而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根本不具备以上条件,请问正当从何而来?
l 反方:赵某的行为属紧急避险。
l 正方: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发生的危险,且除了采取紧
急避险的方式外,没有其他可以排除危险的方式。提请对方律师注意本案事实,张某储物间只是影响通行,而非不能通行,更谈不上正在发生的危险。紧急避险从何谈起?
l 反方:受害人同意的行为。
l 正方:受害人同意的行为必须有受害人同意承担损害后果的明示的意思表示。纵观本案事实,张某至始至终未有任何同意赵某拆除储物间的意思表示,请问对方律师得出这一结论的事实依据何在?
l 反方:因张某擅自搭建储物间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相邻权,赵某拆除系自助行为。
l 正方: 自助,有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情况紧迫而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第二,自助必须是保障请求权实现所必须的,别无他法;第三,自助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储物间只是影响通行,而非阻止通行,情况并非紧迫,且赵某的所谓自助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赵某的行为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l 反方:受害人的过错,即张某侵害了赵某的相邻权。赵某的行为是排除妨碍的行为。
l 正方:拆除储物间的是赵某,造成储物间损失的是赵某。张某对侵害赵某相邻权是有过错,但对储物间被拆除没有过错,其行为与储物间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方律师的错误在于将张某侵害赵某的相邻权与赵某侵害张某的财产权这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
我们有义务奉劝赵某:他人行为的瑕疵或者过错,不能成为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机会和条件;而自身的合法权利,如果不是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去主张,那么必然要走向违法,甚至构成犯罪。本案中,赵某擅自拆除张某储物间的行为正是这种情况,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行使正当权利时必须以合法方式进行,只有合法行为才可以对抗违法行为,而不能以一种违法行为对抗另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采取非法行为自行救助,势力会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造成国家管理的混乱。
正当的权利必须出于合法的目的,用合法的方式来实施。
l 反方:第三人的过错,即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致使赵某相邻权受侵害的状态继续。
l 正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对储物间的损失并无过错。如赵某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损害了其权益,赵某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越俎代庖,自行拆除。
l 反方:赵某的行为属无因管理,不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张某还应支付赵某为拆除储物间而支付的费用。
l 正方:无因管理是为了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张
某好端端的一个储物间变成了残砖乱瓦,请问张某何利之有?赵某强行拆除张某储物间的行为既非管理,也非服务,更谈不上为了张某的利益,相反是为了赵某自己的利益。对方律师将赵某损人又利已的行为与无因管理混为一谈,是否太牵强附会?
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l 反方:只承担行政责任。
赵某无权拆除,其行为侵害的只是行政管理秩序,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承担行政责任。
l 正方:赵某擅自拆除储物间的行为,既有违反民法的行为,又有
违反行政法的行为。赵某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l 反方:承担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赵某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但基于张某的损失,赵某同意予以适当的补偿,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l 正方: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补偿责任是适用公平原则时承担的民事责任,而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必须是对于损害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在本案中,对于储物间的损失,赵某有过错,张某无过错,因而公平原则不适用本案,当然也不能成为免除张某赔偿责任的事由。
l 反方:返还建筑材料的责任。
因张某对储物间不享有所有权,赵某应承担的责任是返还财产,即将拆除下来的建筑材料返还给张某。
l 正方:打烂了杯子,把碎渣还给主人就算承担责任了吗?张某享
有对储物间最大限度地再利用的权利和机会,赵某拆毁了储物间,把建筑垃圾还给张某,根本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第三轮辩题:商场是否应当向A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述:A某因疏忽大意遗失钱包(内有信用卡和身份证),至当晚9点,A某始发现钱包不见。第二天一早A某即向发卡银行报失办理了挂失手续。后A某发现其信用卡已于遗失当天晚上8点至9点在商场被人冒用其信用卡进行购物,共使用卡类金额12000元并透支3000元,商场于接受刷卡后第二天中午将信用卡消费帐单交付给银行核对,银行核对后将15000元支付给商场,并记录A某透支信用卡3000元。银行并据此要求A某向银行支付透资款3000元。A某认为商场未尽认真核对的义务而接受他人冒用其信用卡,造成权利被侵害,遂起诉商场要求商场赔偿其损失15000元。
正方:商场应当承担向某赔偿的责任。(德赛所立场为正方)
反方:商场不应当承担向某赔偿的责任。

辩词实录:(根据电视台的字幕整理)
正方一辩
大家好
本案中
A某一卡在手走遍神州的美梦
破灭了
对此我方认为
商场未尽核对义务
造成A某财产损失构成侵权
应当赔偿
理由有三
一 商场具有侵权的过错行为
特约商户在受理信用卡时
就有核对信用卡
身份证和卡片的义务
这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和银行卡联网联合
业务规范的明确规定
正是这样
应当核对卡片与持卡人一致性的
特别注意义务
为持卡人筑起了卡片
证件 签名三道安全防线
从而避免张卡李刷
钱为李用
确保持卡人资金安全
但是本案中
这家特约商场
只管刷卡消费
不看来人是谁
未尽核对义务
违背了法律规定
主观上具有侵权过错
客观上具有侵权行为
二 商场的过错行为
造成了损害后果
商场不尽核对义务
这种不作为的过错行为
导致A某卡内一万二千元被他人使用
三千元被他人透支
造成了A某痛失一万五千元的损害后果
三 商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
具有因果关系
众所周知
信用卡是特定物
卡上有持卡人的身份状况
有持卡人的亲笔签名
具有明显属性特征
肯定是只有持卡人才有权使用
所以
一张小小卡不慎丢失
并不等于丢了大大钞票
并不必然造成持卡人财产损失
持卡人还有多种救济途径
更有特约商户核对卡片
证件和签名的安全保障
本案中
这家特约商场
却只关心商品成交
不关心他人钱包
未尽核对义务
懈怠安全防范
这一过错行为
正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
最直接 最根本的原因
综上所述
显而易见
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商场已全部俱备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
A某遭受损失
商场应当赔偿
谢谢

反方一辩
主持人 各位评委
大家好
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的
先进的支付手段
为人们的消费生活
带来了极大的方便
但由于信用卡交易中
无法避免的客观原因
A某在信用卡遗失
被冒用所产生的
法律后果该由谁来承担
我方认为
商场不应当承担向A某赔偿的责任
对方在刚才的陈述中有以下几处错误
其一 商场一旦接受刷卡
必然产生义务
我们说持卡人的刷卡行为性质
与现金付款相比
仅仅是一种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的不同
其本身并不产生义务
一旦商场接受刷卡就产生义务
这是一个错误的观点
其二 对方认为商场的审查义务
必然就要承担责任
商场的审查义务主要是来自
于银行卡组织与特约商户的约定
并不是法定义务
这一约定是界定
商场与银行之间所责任的依据
而不能成为
商场为冒认者承担责任的理由
其三 对方又提出来
以结果来推定责任
这样一个逻辑错误
也就是说
只要信用卡被冒用
商家必然未尽认真核对义务
商场作为一个特约商户
所承担的是一般注意义务
而非特殊注意义务
这是界定商场义务的标准
所谓的一般注意义务
是按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予以衡量
而非专家鉴定标准
本案中
商场已尽审查义务
并且第二天送交的消费帐单
得到了银行的认可
这说明商家并没有过错
信用卡遗失造成损失的原因
是多种多样的
正因为如此
我国刑法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的侵权者是冒用者
而且A某没有将信用卡妥善保管
没能将信用卡和身份证分开放置
没有及时发现丢失
没有于当晚及时挂失
这一系列过错都是造成
信用卡被冒用消费的原因
在冒用者无法落实时
A某的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找商场索赔
实际上是将风险转嫁
显然不公平
在信用卡业务蓬勃发展的今天
以公平 公正 合理 合法的原则
妥善处理信用卡交易纠纷
不但可以维护信用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能够通过司法实践
促进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
我方认为
对方目前最应该做的是
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那么
撤诉吧
这样可以省去一半的诉讼费
谢谢

自由辩论:
刚才对方一辩说
商场没有法定的审查义务
难道本案中的商场是
只管刷卡
不管其它吗
那么我来告诉对方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支付结算办法第144条明确规定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
应当审查证件上的照片
和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
2001年人民银行发布的
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
第7章第5条中又明确规定
不管刷卡的金额大小
收银员都应当核对签购单上的签名
和卡片背后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
难怪本案会发生这样的损害后果
原来商场都不知道自己的法定义务呀

商场当然知道自己的义务
问题是核对
由哪个部门来核对
和由什么人来核对
产生的结果当然不同
由一个专业的人员
采用专业的设备来进行核对
和一个老百姓
单单凭肉眼进行核对
他们的结果有可能完全不同
正象我们在现实生活中一样
为什么有些人
可以用假身份证来乘飞机
来找工作
都能够成功呢
难道
这不是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的事实吗

口岸的工作人员
下栅检查站的的武警战士
各种考场上的监考老师
他们是专家吗
不是
他们有专门的仪器设备吗
也没有啊
他们为什么能够洞察真假呢
他们是不畏浮云遮望眼
只缘责任在心中
请问商场尽的是什么样的责任
尽什么样的义务呢

对方今天的错误逻辑
是一再强调以结果来推定责任
只要信用卡出现冒用
商场就必然未尽核对义务
试问这样
哪家商场还敢接受刷卡行为
这样的话
在收银台上必然贴出这样一个告示
方便虽可贵
责任价再高
我怕担风险
请君用现钞

法律支持以优秀生产力的发展方向
去保护人民的生产力
促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又从何谈起
按照刚刚的意思
对方认为自己没有审查义务
那我们也要问了
难道你们的做法就是
签名无所谓
证件不核对
只要刷进钱
不管卡归谁吗

我方的观点
不妨来细分一下
对方一再强调
笔迹核对的问题
我请问对方
在本案中
笔迹核对核对什么
请正方回答
笔迹核对

就是核对卡片背后的签名
和持片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是否一致
我方二辩已经明确指出
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的
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
对这一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请对方律师不要再回避法律规定了吧

我给对方的观点再加一个
在证据法理上的依据
我帮你找一找
如果在本案中
如对方所说
是核对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一致
我请问对方
商场在接受消费者消费卡的时候
有三个不知道
第一个不知道
并不知道他在银行的预留签名
第二个不知道
不知道他在银行预留签名
与他在信用卡背面签名的一致性
第三个
他也不知道
银行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的真实性
你要他核对
银行的预留的签名吗
商场这里没有银行预留的签名
你要他核对信用卡背后的签名吗
那个信用卡现在何处
有无替换的可能
如果对方举证不能
现在这种诉讼
可以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吗
不能
只好驳回你的诉请

商场没有尽认真核对的义务
当然会有那么多的不知道
难免会出过错
难免会造成侵权
难免要承担赔偿的责任呀

商场已经尽了应该核对的义务
第二天
商场到银行来进行交单的时候
银行已经认可
说明签名是相符的

对方在谈证据
我们也来谈证据
本案的案情已经告诉我们
A某的卡是被人冒用的
既然是被人冒用
那么犯罪份子的相貌和签名
势必和A某是不同的
刚刚对方让我们给证据
大家知道
众所周知的事实
或者是从已知事实可以推定的事实
我们是不需要取证的
刚刚对方讲了很多故事
这个相貌也相同
签名也很相同
那对方的反驳证据在哪里呢

请问对方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
一个人的身份证照片
与本人会完全一致吗
请正面回答

中科院的专家告诉我们
人的相貌和笔迹都是人的生理特征
具有很强的防伪性
这就是法律为什么规定
特约商户有审查相貌
和签名的原因所在呀

我们都知道
我们身份证上的照片并非近照
身份证使用的时间很长
有的十年
有的二十年
在这漫长的时间里
人的相貌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青丝变成了白发
满头的森林可能因聪明而绝顶
那么
让我们一个老百姓
单单凭肉眼去审查他
也只能看到一个相似

对方刚刚提到
为什么身份证要十年或者是二十年
这也正是我们所说的问题
如果象你所说的
这个相貌是今年一变 明年一变
今年十八 明年二十
那么身份证为什么不两年就换呢

我一再强调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
去年过年回了家
见了十五年没有见的同学
虽然声音依旧
笑容依旧
但是长发变短了
眼镜加重了
体态丰满了
判若两人了
照片去机场买票的时候
还是十五年前那俏丽的身影
我们简直难以想象
一个人原来可以变样的

也是根据生活经验
商场接到百元大钞
那是对面钞票递过来
他是看了又看
望了又望
谨慎到家
责任到家
安全防线固若金汤
而面对一次性消费
高达一万五千元的信用卡
为什么就一见钟情
见卡即刷呢

按照对方的逻辑
作为我方商场
必须审查出绝对的一致
方算尽了义务
那么
是否在我们商场的收银处
要坐上笔迹鉴定专家
甚至要设定专门的鉴定仪器
甚至还要派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
来对持卡消费者的身份
进行审查 进行调查
那么
谁还敢使用信用卡呀

核对笔迹
并不是非要上升到笔迹鉴定的高度
并且
我想提醒对方的是
你们的商场收银员
按照法律规定
是接受过银行的严格培训的
你们的商场收银员
是不是笔迹鉴定专家
但是他们也不是普通人
他们比普通人
更具有鉴别的经验和常识

请问对方
一个人的签名笔迹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
在不同的情绪状态下
会否发生一些改变呢

说来道去
都是在脱离本案的案情
在讲故事
对方律师认为在一个小时的时间内
可以有一个相貌相似
笔迹相似的人来冒用信用卡
这符合常理吗

我来替对方回答我刚才提出的问题
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
他的签名笔迹在不同状态下
也会呈现不同
今年暑假到了韶山
看到了毛泽东笔迹签名展
二三十年代的签名
严谨工整
三四十 四五十年代的签名
挥洒张扬
六七十年代又返璞归真
这是一个浓缩的历史
所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
在不同的情绪状态下
签名是有所不同的
商场收银员
区区几百元工资
让他做出
刑事鉴定专家所做出的笔迹鉴定
艰难呀

请对方律师再回答我们一个问题
信用卡上为什么要有持卡人的亲笔签名
持卡人持卡消费的时候
又为什么要出示身份证呢
请回答

法律是一面双刃剑
在设定一方义务的时候
必然在设定另一方的义务
对方一直在加大商场的责任
把商场的义务无限度的扩大
请对方注意的是
商场面对的消费者是他的上帝
而不是警察在审查犯罪嫌疑人
商场的收银员只是普通的人
他不是专家
做不了专家鉴定标准
商场没有设定技术性的先进手段
不能够做到技术合并
所以审查不严
和审查不出完全不同
我商场已尽审查义务
并非未尽认真核对
只不过没有核对出而已

我们认为商场没有核对出
非不能也 不为也
这个信用卡的核对机制 核对方法
是法律明确设定的
难道对方的意思是
法律给了你一项不可能的任务吗

请对方不要忘记
本案涉及四个当事人
A某、银行、商场、冒用者
A某与银行是服务关系
商场和冒用者是消费关系
商场与银行是委托关系
而A某与冒用者才是侵权的关系
在本案中
我请问对方
商场的义务来源何处

我方已反复阐明对方的义务
来源于两条法律规定
对方律师把商场的审查义务推给银行
那么遇到冒用 冒领者
等到银行来核查的时候
冒用者恐怕早已
盘满钵满
逃之夭夭了
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明确规定
银行的核对
只是金额的大小写
和有无签名的核对
银行不再重复审查签名
商场未尽审查义务
造成损失
构成侵权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对方所谈的侵权责任要件中
我们可以看出
真正的侵权者是持卡的冒用者
那么向商场索赔
明显的是转嫁责任

犯罪分子有过错
但是商场也有错
从民法理论上来说
犯罪分子和商场
构成了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虽然你们没有共同的意识联络
但是你们的行为紧密配合
最终造成了A某的损失
在这里
我们有两个竞合的请求权
我们可以找犯罪分子
但是我们也可以找商场
从最有利于我们当事人的角度
我们当然要告商场
请你不要再把责任推给犯罪分子

刚才提到了犯罪分子也有错
商场有错

通过刚才的辩论
我方的观点更加明确
那就是商场有义务
未尽责
有过错
应当赔
谢谢

正方三辩总结陈词:
各位尊敬的评委
对方律师
主持人
在刚才的辩论中
对方律师
以商场已经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A某的损失是由第三人责任造成为由
就此商场不应给A某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认为
对方律师的立论犯了三个错误
一 事实上主观臆断
错误认定商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二 法律上定性错误
漠视商场行为违法性的根本性质
三 逻辑上前后矛盾
以第三人的责任否定商场的行为
独立构成侵权
我们说持卡人丢失信用卡和身份证
自身的责任不可否定
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损失的发生
信用卡丢失后
商家严格审查的行为
是持卡人强有力的防护线
完全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对方律师反复以第三人的责任
为商家开脱
但我方刚才已经非常清楚的论证了
商场不尽审查义务
造成损失
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有人或许会认为商场的责任重了
但相对信用卡消费给商场带来的
滚滚商机而言
商场的责任并不重
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告诉我们
应当让花最小成本就能防止风险发生的人
承担责任
丢卡谁都难免
但商场要做到严格把关并不难
如果商场不承担责任
信用卡交易还有何安全可言
我方认为
本案商场不尽义务
难辞其疚
追究其法律责任理所当然
自从1985年
中国银行发行第一张银行卡以来
全国各类银行卡的发行总量
已经超过四亿张
信用卡的发明和使用
给银行和商家带来了方便和利益
同时
也给结算和消费安全
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不少商场只管刷卡赚钱
不管谁在买单
商场的不尽义务
成了信用卡的安全隐患之一
我方认为
商场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履行审查义务
才能保障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和商场自身的合法权益
才能真正实现
信用卡本应具有的安全与快捷
信用卡消费
将是未来主要的支付手段
但现在这个市场
还在发展阶段
只有严格加以维护和规范
它才不会在混乱中夭折
只有通过
包括商家在内的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真正的信用时代才会到来
法律是诚信的维护者
法律是安全的保护神
违反诚信
漠视安全
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谢谢

反方三辩总结陈词:
尊敬的主持人
各位评委
大家好
经过刚才激烈的辩论
更加印证我方的观点
商场不应当向A某承担赔偿的责任
理由有三
第一 从侵权责任来看
商场主观上没有过错
客观上没有违法行为
A君的权利受损
和商场的审核行为之间
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商场无须赔偿
第二 从合同责任来看
商场义务来源何处
义务内容又是什么
审核标准如何评判
我们说
商场与发卡行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合同义务
不是法定义务
义务内容是审核持卡人与身份证照片是否相符
签名笔迹是否一致
评判标准应当是一般注意义务
而不是特殊注意义务
而商场已依约履行
第三 从信用卡消费的实践看
人世苍桑
许多人身份证的照片
与本人相差很大
加之有人做了隆鼻 拉皮等整容术
别说商场收银员
就说是专家也很难直接判定
身份证照片与本人是否完全一致
何况有些发卡行
已经明确特约商场无需核对身份证
商场收银员又不是笔迹鉴定专家
让他在短时间内
准确判定签名笔迹是否相符
勉为其难
更何况
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纸条还可以被替换
可见
冒用信用卡消费的风险是存在的
但风险并非来自商场
这就要持卡人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用卡呀
对方辩友称
商场未核对出不符
就是未尽审核义务
这是以结果推责任错误逻辑
本案商场已尽严格审查之义务
否则就不会有第二天
银行对A某消费帐单的确认
就不会有一万五千元的付款
结算的便利迅捷正是信用卡的优势所在
许多现代科技的发展
即时挂失
即时止付已成可能
将来搞指纹
视网膜
DNA等技术运用到信用卡中
也并非幻想
到那时
才会从源头上
杜绝信用卡的疏漏
刷卡消费才是安全便捷有保障
如果本案让商场承担责任
既没有客观实际的事实依据
也不尽情理
更没有法律的依据
今后
哪家商场还敢接受刷卡的消费
都回到过去吧
都拿现金买单吧
这样
距离信用卡结算的这种规定
岂不是形同虚设
如此看来
未来信用卡的发展与国际惯例怎能接轨

双方唇枪舌箭
丝丝入扣
如果不是一场半决赛的话
我还以为他们事先预演过
尤其难能可贵的是
双方辩手在辩论当中
除了体现法律思维的逻辑性
严谨性
还表现出他们的文学素养和幽默感
非常精彩
从各位评委打分的情况来看
确实是很难取舍
不管怎么样
双方都体现出了他们的风采
谢谢

 

第四论辩题:王某等20住户应否分担该赔偿责任

案情概述:2001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郝某正在与他人在市区内某一临街的楼房下谈话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都部,当即倒地,血流入如注,被送至医院急救中心抢救。事发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命名性失语伤残等,在既不能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又无法确定是谁扔下这只烟灰缸的情况下,郝某于2001年3月将临街两栋楼的22户居民一起作为被告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道德居住人都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不能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12月,法院认定由当时居住的王某等20户分担该赔偿责任,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王某等20住户各赔偿8101。5元。20住户不服,提起上诉。
正方:王某等20住户应当分担赔偿责任。
反方:王某等20住户不应当分担赔偿责任。
一辩辩词:
大家好!
按照刚才对方观点,郝某一人的确是如愿以偿了;但恐怕连对方也不得不承认,本案中有19户无辜百姓人家却蒙冤受屈了!这公平吗?不公平;这合法吗?不合法!
对方观点,错误有三:
一是定性不当。郝某受伤,只是一户行为所致,不是20住户共同行为造成。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法律性质上,本案属于单独侵权,不是共同侵权,不应共同承担责任。
二是曲解法律。那就是,在无法查明烟灰缸究竟是谁扔的情况下,使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20住户都是加害人,都来承担责任。但我国民法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则是在加害人确定的前提下,推定加害人的主观心态,而不是推定谁是加害人。本案连加害人都没有找准,推定的究竟是谁的过错呢?法律推定不同于中医推拿,就算中医推拿也要照准穴位,法律推定则必须先找准推定的对象。否则,就会造成法律逻辑的混乱,就会造成类似本案的冤案!
三是有悖法理。我方也注意到,当某人受到伤害而又查不清谁是加害人时,法学界主张依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判定责任。但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必备要件之一,是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否则,便不能以共同危险行为论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等20住户都实施了扔烟灰缸的危险行为。没有实施共同的危险行为,又何谈共同危险行为定性,何谈赔偿责任分担呢?!
淘尽黄沙始见金。我们今天的辩论,就是要还原法律的本来面目,讨回公平的应有之义。
郝某不幸受伤,我们都怀有深深同情。但理智告诉我们,不能用同情代替理性,不能用感情代替法律。剜肉补疮的典故已成为历史的陈迹,但决不能让它成为当今社会法律的笑柄。谢谢大家!

自由辩论准备内容:要20户分担责任,必须要有个前提,那就是20户必须构成共同侵权。请问对方律师,20户的共同行为和共同过错体现在哪里?
众所周知,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请问对方律师,20户构成侵权,法律依据何在?
郝某理应得到赔偿。但冤有头,债有主。请问对方律师,烟灰缸是一户扔的,还是20户扔的呢?
侵权有单一侵权与共同侵权之分。请问对方律师,本案是单独侵权,还是共同侵权呢?
不合理!法律以平衡为本,重一家之情,破平衡之法,乃法治社会之大忌,因为它只会造成更多的不公平啊!
让没有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何在?
请问对方律师,如何认定20户为共同侵权人?
请问对方律师,20户行为的共同性表现在哪里?共同过错又体现在何处呢?
请问对方律师,认定20户分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请问对方律师,他人侵权,众人担责的法律依据何在?
请问对方律师,他人侵权,却要无辜的人付出代价,法律依据何在呢?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请问对方律师,除了真正的侵权人外,其他19户的何种行为造成了郝某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呢?
本案中,扔烟灰缸的行为只可能是一个人所为,其他人对此均毫不知情,他们之间既无共同行为,亦无共同过错,何来共同侵权?
请问对方律师除加害人外,其他19户的何种行为构成了对郝某的侵害?
对方律师定性错误,烟灰缸只能是一户所扔,本案就是单一侵权。一人做事一人当,天经地义,株连邻里,依据何在?
郝某应当获得赔偿无可非议。但关键是,由谁在承担赔偿责任。请问对方律师,扔烟灰缸的行为是一户所为,还是20户所为呢?
请问对方律师,除了真正的侵权人外,其他19住户是因为有过错要承担责任呢,还是因为没有过错要承担责任?如果有过错,19户的过错表现在哪里?既然没有过错,19户要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找不到侵权人,就可以改变本案一人侵权的性质吗?自己举证不能,就可以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他人吗?
找不到责任人,就可以将让无辜的人来承担责任吗?这同“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人”有什么本质区别?
找不到责任人,就可以任意推定吗?今天,九洲大道上一路人被一飞石砸中而受伤,无法确定责任人,是否可以推定所有珠海市民和在珠海逗留的外地人应当承担责任呢?那在座诸位,就要当心哦,因为我们可能随时因无法证明自己与此类事件无关联而承担赔偿责任啊。
找不到,就要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而绝不因为找不到,就要别人来承担责任。因为法律已经明文规定,只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来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只有一个侵权人,只有一个侵权行为,只能是单一侵权,而非共同侵权。找不到侵权人,就可以改变行为的性质吗?
郝某没有搜集证据的能力,这不正是我们律师的用武之地吗?我们完全可以要求公安进行鉴定,从烟灰缸扔的角度、撞击的力度、受伤的程度,缩小嫌疑人的范围,找到真正的责任人,而不致于发生本案一个烟灰缸砸出20个被告的闹剧啊!
正方:现成判例
反方:现成的判例,难道就不可能是冤案错案吗?如果按照对方律师的说法,因为有现成的判例,本案已成定论,那我们还需要辩论吗?正因为这些不公平的判决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才使本场辩论更具有现实意义啊。
对方律师为何不静下心来听听19户无辜住户的声音呢?他人侵权,却要众人担责,依据何在?公理何在?
对方律师一而再,再而三地引用现成判例,但我们并不是判例法国家,而不成文法国家。对方律师为什么不直接诉我们,20户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呢?
草案
正是因为是草案,还有很多缺陷和不足,人大才会让法学界和司法系统充分发表意见,才有了我们今天的辩题啊。
共同危险行为
对方律师所谓的特别侵权,实际上就是单一侵权。一人做事一人当,天经地义,株连邻里,依据何在?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无论是100年前的德国民法典,还是今天英美法系的判例,其认识都是统一的,不需要与时俱进的创新理解。
请问对方律师如何定义共同危险行为?
对方律师为了让20户分担责任,就可以任意篡改法律概念吗?
对方律师显然没有弄清楚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和共同的危险。请问对方律师,20户行为的共同性、危险性表现在哪里?
如果,20户都扔了烟灰缸,而事后又查不清楚是谁砸伤了郝某,这种情形才是共同危险行为。请问对方律师,本案中20户有没有集体扔烟灰缸这一行为呢?
侵权不是肺炎,没有典型、非典型之分。对方律师的非典型说,实际上是不负责任的株连说。披上非典型的外衣,就能将一人加害扩大成众人侵权吗?
共同危险行为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都必须有共同的行为和共同的危险。请问对方律师,烟灰缸到底是一人扔的,还是20户扔的?
共同行为,必须是现实发生的行为,而不是可能发生的行为,难道对方律师认为20户都扔了烟灰缸吗?
共同危险,只能是现实发生的危险,而不是可能发生的危险?请问对方律师,除了真正的侵权人外,其他19户有什么样的危险?
推定
如果让对方律师这一观点来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那么,即使今天我们实现了古人“安得广厦千万间”的梦想,也无法使“天下寒士俱欢颜”,而只能是高处不胜寒啊!
如果类似事件都采用这种推定来确定责任人,那住高楼的将人人自危,开车的将胆战心惊,因为我们每个人都可能因为自己毫不知情的事情,被要求承担责任。那我们还有什么安全感可言?

按照对方律师的观点,这20户的所谓过错,就在于他们不该居住在这二栋楼房内。但常识告诉我们,居住在建筑物里,是一个人生存的需要,不具有任何特殊的危险。请问对方律师,19户的居住行为对郝某构成了何种危险?

推定,法律上只有一种情形,那就是过错推定,而没有事实推定,行为推定,被告推定。请问对方律师推定的是过错,还是事实?
对方律师的观点是对过错推定原则的滥用。
过错推定,作为一种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请问对方律师认为本案适用过错推定的法律依据何在?

过错推定的前提,必须要有确定的加害人。郝某连谁是加害人都不知道,如何来推定他有过错呢?
只有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才可以推定,否则就是假想、设想加猜想。请问对方律师,推定20户有过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请问对方律师依据哪一条要求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的只能是因果关系,而不是整个案件事实。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属于原告举证的范围。请对方律师对20户有共同侵权行为先行举证?
本案中,扔烟灰缸的只可能是一户,而不可能是20户,前提不存在,又何谈因果关系呢?行为不存在,责任又何从谈起?
对方律师认为自己不能证明有,就可以要别人来证明无。这显然是一个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方律师如何举证20住户有共同侵权行为呢?
在本案中,郝某被砸发生在凌晨1时许,这正是大多数人处于深度睡眠之际,请问对方律师,如何证明自己熟睡时别人的行为跟自己无关呢?岂不荒谬?
举证责任倒置的只能是因果关系,而不是行为人、损害事实。请问对方律师,如何证明20户是共同侵权人?

正方:民法通则第126条:反方:本案不符合126条的情形。126条明确规定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来承担责任。请问对方律师,20户是烟灰缸的所有人还是管理人呢?
对方律师在偷换概念。本案不符合126条的情形。126条规定的是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请问对方律师,烟灰缸是搁置物,还是悬挂物呢?
烟灰缸是一户人家的悬挂物,还是20户人家的悬挂物呢?

正方:民诉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七)款。
反方:请问对方律师,本案是共同危险行为吗?共同行为在哪里,共同危险又在何处呢?
请问对方律师,20户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吗?
对方律师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已一再阐明,本案的性质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单一侵权行为。前提不成立,举证责任如何倒置?

正:(证据规则第七条)
反:对方律师适用法律错误。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请问对方律师,如何举证20户是共同侵权人?

公平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公平体现在对每一方合法权益的共同而又平等的保护上。对方律师是否认为郝某的权益比19户的权益更重要呢?
法律的公平,不仅体现在让应该得到赔偿的人得到赔偿,而且要让应该承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请问对方律师,烟灰缸是20户砸的吗?
如果真正的侵害人就在这20户居民当中,那么客观上就有19户人家白白受了冤枉,由此他们又成了受害者,其权益也受到了侵害,而对这一群体的法律保护又由谁去关照呢?难道他们就无合法权益可言?这种顾此失彼的法律保护原则,难道就是公平之所在吗?
关注郝某的不幸,是否就意味着我们可以漠视19住户的无辜呢?
既要让受害人得到救济,又不伤及无辜,这才是法的价值之所在啊!
对方律师是将法律上的公平与道义上的公平混为一谈。对方律师认为郝某得不到赔偿有违社会公平,那是一个社会救济问题,凭什么要将这种社会责任强加给19住户呢?
今天我们讨论的不是郝某如何得到社会救济的问题,而是20户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问题。
对方律师是否认为,只要郝某的损害得到了赔偿就是公平的,而不要管谁来赔呢?
19户在正义的天平下承担了无辜的责任,难道就是公平吗?保护弱者,就要冤枉好人吗?
郝某的确是无辜的,但他一个人的无辜要用19户的无辜来弥补吗?这种实现公平的代价是否太大了?那不是与法律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吗?
他一个人的无辜用19户人家的无辜来弥补就公平、合理吗?在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就可以株连邻里吗?

公平归责
根据民法通则132条,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扔烟灰缸的行为能说没有过错吗?对方律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公平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扔烟灰缸这一行为显然有过错。对方律师生搬硬套132条,不就是对20户最大的不公平吗?
法律同时还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后果,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而不是由无辜的人来分担责任啊?请问对方律师,19户承担责任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20户住户一觉醒来成了被告,要承担无无辜之债,不白之冤。难道这就公平吗?
只考虑受害人是否能得到及时补救,而不考虑被告是否合理的问题,是否就公平呢?
在任何司法制度中,以牺牲被告的利益为代价考虑原告的利益显然是不公正的。这种所谓的对公平的自由心证导致的只能是更多的不公平,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对他人财产的剥夺。

救济途径
请问对方律师,难道我们可以因为立法的落后就质疑现行法律的权威性吗?立法的落后是否就意味着我们可以自行设定规则呢?当然不是。我们仍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问对方律师让没有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何在,又是以何条何款法律为准绳呢?

提请对方律师注意,我们今天讨论的不是如何立法的问题,而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请问对方律师,要求20住户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到底是什么?
既要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又要不伤及无辜,才是公平的所在。请问,一人侵权,20赔偿,法律依据何在?
法律无情人有情。郝某通过法律途径得不到救济的损失,仍可以通过社会的力量得到救助啊?我想,我们在座的每一位都会愿意向郝某伸出援助之手。

郝某无疑应该得到赔偿。但我们今天的辩题不是郝某该不该赔的问题,而是由谁来赔的问题啊!
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
对方律师的观点自相矛盾:一方面承认只可是能一人实施了扔烟灰缸的行为,另一方面又推定所有被告都可能实施了这一行为。请问对方律师,本案的性质到底是单一侵权还是共同侵权?

众所周知,侵权行为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在认定本案性质时,对方律师认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而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对方律师认为是特殊侵权,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
请问对方律师的立场到底是什么?(观点,到底是什么?)
一家之言,只要言之有理,言之有据,那就是正义的声音啊!
对方律师犯了一个法律认识上的错误。

三辩总结陈词:
各位尊敬的评委、对方律师、主持人:
对方律师的陈词听起来慷慨激昂,但是南辕北辙的典故告诉我们,找不到正确的方向,只会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我方认为,对方律师的观点存在三个错误。一是错误理解过错推定原则,将过错推定曲解为事实推定、被告推定。二是错误理解共同危险行为,将一户扔烟灰缸的危险行为扩大为20户的共同危险行为。三是滥用公平原则,将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适用的原则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在本案中,扔了烟灰缸的加害人只有一户而不是20户。这是确定无疑的事实。因此,扔烟灰缸的行为只是一个单一侵权行为,而不是共同侵权行为。单一侵权的这一法律性质绝不能因为原告找不到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而任意改变。
过错推定也好,举证责任倒置也罢,都是建立在加害人为确定对象的前提之上。本案加害人没有确定,只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现在加害人尚未找到,20户住户就不应分担赔偿责任。对方观点无论是法律根据上、还是理论根据上,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能成立。
诚然,郝某无端受伤而找不到真正的加害人索赔,是很冤枉。但是让20户住户分担赔偿责任必然又有19户被冤枉。这种拆东墙补西墙、顾此失彼的做法完全是一种短视的、盲目的感情冲动,决不是当代法律的价值取向,更不是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法律具有行为导向功能,它通过制裁措施来矫正人们的不当行为。但在本案中,无辜的十九户住户有不当行为吗?没有。他们有需要矫正的行为吗?更没有。让他们分担责任能实现法律的价值导向功能吗?不可能。那只会导向以邻为壑、人人自危的可怕境地啊!
司法救济是重要的,但不是万能的。类似郝某的问题可以在司法救济制度之外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让类似郝某的损失能得到弥补,而不能去打法律的主意、挖法律的墙脚啊!
拨开云雾见光明。辩论大赛即将结束,但辩论还将继续。只要有法律,就会有辩论;只要有法律的误区,就更要有正义的声音。我们要辩出一个违法者受制裁、受害者有保障、无辜者不株连的朗朗乾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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