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专业律师 | 典型案例 | 法律资讯 | 律师聘请 | 资源下载 | 图片欣赏 | 我要留言 | 

 
   
             雪亮法律网Alexa排名进入前16万位  [雪亮法律网  2006年6月2日]          
   
   
  您现在的位置: 雪亮法律网 >> 专业律师 >> 合同贸易 >> 文章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
文章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雪亮法律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6-15

(法函[2006]5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5]496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办理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是抵押未登记的特殊情形,如果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了权利凭证,人民法院可以基于抵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该抵押合同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有效,但此种抵押对抵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本站文章由雪亮法律网免费提供,仅作法学交流,请核实后使用,如你有最新的文本,欢迎联系管理员!谢谢!

  

文章录入:manz    责任编辑:manz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公司企业]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
 [公司企业]企业财务通则
 [公司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
 [婚姻家庭]离婚十大误区
 [人身侵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房产地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
 [劳动工伤]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
 [公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
 [金融证券]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
 [消费权益]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
 [公司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
 [劳动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金融证券]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
 [合同贸易]略论合同解除权的行
 [公司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咨询中心]办理国内民事公证--
 [金融证券]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
 [房产地产][实务]房地产商标保
 [人身侵权]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
 

 

雪亮法律网 版权所有 站长:李建刚律师
CopyRight www.xlfl.com 2005-2008 All Right Reserved
网站有部分信息来自互联网,如果您觉得不妥,请和我们管理员联系.
联系电话:13527507345 咨询QQ:476598609
渝ICP备050132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