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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胜意光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文章作者:重庆一中… 文章来源:重庆一中院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5-8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柏树华光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成,男,1956年8月22日生,该公司经理,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华光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胜意光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语,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兵,男,1971年2月10日生,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野猫溪正街48—18号。
  上诉人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芳及晏芳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与重庆市胜意光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意公司)长期有业务关系。2003年7月14日至2003年12月29日期间,华锦公司向胜意公司提供了三种光学棱镜,其中, 7х35Ⅱ(上)GO-3棱镜42480件(单价1.5元/件),价值63,720元;7х35Ⅱ(下)GO-4棱镜16940件(单价1.35元/件),价值22,869元;MH01 0-1棱镜27720件。胜意公司收货后陆续向华锦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
  另查明,2003年3月27日和2004年3月16日,胜意公司两次向华锦公司退回屋脊棱镜4183件(单价1.16元/件),价值4852.28元;退回半五棱镜1035件(单价0.84元/件),价值869.40元;退回7х35Ⅱ(上)GO-3棱镜70件,价值105元;退回7х35Ⅱ(下)GO-4棱镜112件,价值151.20元,共计退货5977.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锦公司与胜意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华锦公司向胜意公司提供了MH01 0-1、7х35Ⅱ(上)GO-3、7х35Ⅱ(下)GO-4三种棱镜。华锦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向胜意公司提供的7х35Ⅱ(上)GO-3、7х35Ⅱ(下)GO-4棱镜的价款为86,589元,华锦公司对其向胜意公司提供的27720件MH01 0-1棱镜,要求以1.35元/件计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胜意公司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笔价款。现胜意公司已支付华锦公司货款90,000元,加上退货5977.88元,共计95,977.88元,已大于前述认定的86,589元,故华锦公司要求胜意公司给付货款28,033.12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元,保全费350元,其他诉讼费71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华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一审庭审时未对我司提供的MH01 0-1棱镜产品零件的供货情况进行法庭调查或质证;第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MH01 0-1棱镜与GO-4棱镜外观及尺寸仅有微小的差异,因此,两种棱镜单价均为1.35元/件;MH01 0-1棱镜是专门为胜意公司加工生产的,双方约定的是先款后货,胜意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向我司电汇40000元作为MH01 0-1棱镜的货款,故MH01 0-1棱镜款已付清;我司向案外人提供的该产品的供货价格为2.15元/件,证明该价格为市场价格,且高于我司与胜意公司的履行价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胜意公司清偿我司货款28,03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胜意公司负担。
  胜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华锦公司申请证人黄仕铭出庭作证,以证明MH01 0-1棱镜属口头约定先款后货,胜意公司虽认可MH01 0-1棱镜是先款后货,但认为华锦公司二审申请证人作证违反了证据规则,不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
  本案争议焦点:胜意公司是否还差欠货款?
  华锦公司认为,我公司提供了7х35Ⅱ(上)GO-3、7х35Ⅱ(下)GO-4 、MH01 0-1三种棱镜,其中 MH01 0-1棱镜与GO-4棱镜外观及尺寸仅有微小的差异,其单价应与GO-4棱镜相同,即1.35元/件;因此27720件MH01 0-1棱镜的价款应为37422元;加上7х35Ⅱ(上)GO-3、7х35Ⅱ(下)GO-4两种棱镜的价款86,589元,我司提供的三种棱镜的价款为124,011元,胜意公司仅支付货款(含退货)95,977.88元,尚欠货款28,033.12元未付。
  胜意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已支付货款(含退货)95,977.88元,扣除7х35Ⅱ(上)GO-3、7х35Ⅱ(下)GO-4两种棱镜的价款后,多付9388.88元,该款即为27720件MH01 0-1棱镜的价款,故已不欠华锦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华锦公司仅以MH01 0-1棱镜与GO-4棱镜外观及尺寸只有微小差异为由,要求MH01 0-1棱镜按GO-4棱镜单价1.35元/件进行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按GO-4棱镜单价计算MH01 0-1棱镜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黄仕铭的证言并未明确MH01 0-1棱镜单价为1.35元/件,仅能证明MH01 0-1棱镜系及时结清,且该证言并无其它证据印证,故黄仕铭的证言不能证明MH01 0-1棱镜的单价为1.35元/件;而胜意公司收货后已支付货款(含退货)95,977.88元,扣除7х35Ⅱ(上)GO-3、7х35Ⅱ(下)GO-4的两种棱镜价款86,589元,多付款9388.88元,因华锦公司未提交MH01 0-1棱镜单价具体为多少的相关证据,因此胜意公司提出多付的款即为27720件MH01 0-1棱镜的辩解理由成立。综上,华锦公司要求胜意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它诉讼费710元,共计232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代理审判员 晏 芳
二00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摘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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