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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为什么可以随时解除?
文章作者:方成律师 文章来源:方成律师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3-13

  案由:
  2001年2月20日,国际信达行投资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对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违约为由,将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国际信达行诉称,他们和被告签订了独家策划销售顾问合同,并已经开始认真履行合同,对方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侵害了他们作为合同另一方的利益。
  被告恒润公司辩称,他们和国际信达行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委托合同,因此完全有权利解除合同。
  原告国际信达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恒润公司是北京的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信达行则是一家注册地在香港的以代理销售房屋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公司,2000年7月6日,这两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这个合同有个很拗口的名字,叫做“独家策划销售顾问合同”。合同约定,由信达行为恒润公司策划销售位于北京的京华豪园第二期项目,也就是后来的万邦科贸大厦。

  签订了合同之后,信达行方面一边做着准备工作,一边等着对方的销售许可证下来,然后开始进行自己的销售工作。可是,在合同签订四个月之后,2000年11月13日,他们等来的却是恒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一封信函。这封来函上说明的理由是,他们还没有拿到开工证和销售许可证。对于恒润方面的这个突然举动,信达行并没有觉得意外,而且有着自己的解释。

  对于这份合同,信达行根本就不愿意修改,更不愿意解除。因为,邓智仁曾经仔细计算过,如果按照合同严格执行的话,在整个项目销售结束后,信达行方面将能够得到1900万元的利益。因此,他们当然不愿意轻易放弃。于是,在接到恒润解约函的第二天,信达行把已经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包括京华商贸标志设计方案和京华豪园原标交给了恒润公司。他们想用这个举动告诉对方,自己已经开始履行这个合同,因此希望能够继续履行下去。但是,半个月之后,他们收到的却是一份措词更加严厉的律师函。

  在这个律师函当中,恒润公司的解约理由和半个月前有着明显的区别。他们明确表示,由于国际信达行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这个合同必须终止。

  从要求修改合同,到提出解除合同,再到明确表示不信任信达行。恒润公司一心想解除合同的决心越来越明确。无奈的信达行只好走上法庭,以对方无故解除合同为由提起诉讼。然而,当他们为法庭辩论进行了精心准备之后,和恒润公司在法庭上相对的时候,他们的对手却提出了一个让他们感到意外的理由。恒润公司表示,这份合同是一个委托合同,因此他们完全可以任意解除这份合同。

  原告观点:

  1、标题本身就是一个叫营销策划销售顾问合同,这个合同的名称所约定和强调的内容都是服务,整个合同的性质也应当更偏重于是服务,而不应当看作是一个委托合同。

  2、在这个合同里面,我们是用顾问费,不是用代理费,也不是用佣金。

  3、合同里面就是以一万两千块钱左右作为一个底账,超出部分我们就五五分成。所以我们跟他变成了是一个合作关系,一个分成的利益问题。

  4、合同的第六条约定,信达行负责支付宣传与推广费用,一年之内不少于三百万人民币。在一般意义上来讲受托人不需要做资金上的投入,而我们要单独承担资金投入,承担风险,分享利益就是一个合作合同。

  5、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在项目工程启动并且销售许可证领受之日起6个月内,若乙方未能成功出售该面积之百分之三十,则甲乙双方可立即终止本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已经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现在这个条件并没有出现,因此不能解除合同。

  被告观点:

  1、合同本身名称不能决定它到底性质是如何,有些可能写了委托合同,但实际上它不是委托合同形式,这个合同他没有写委托合同,他写的策划销售合同,但是合同的性质是把自己应该做的事情去委托给你去做,让你去履行,完成我的任务。这本身就是一个委托关系。

  2、顾问费实际上也是一种代理的报酬。

  3、分成制是代理合同里边的一种履行方式,是委托方为了鼓励受托方尽可能多地,尽可能好地完成这个委托事项,那么把我应该得到的利益我让出一部分让你得到,实际上是报酬的一种支付方式,这种报酬的支付方式,在市场竞争中,委托人认为,带有激励性质。

  4、基本上所有的合同,所有的经济行为都会存在一定的风险。 资金投入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

  5、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

  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判决:

  2001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这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恒润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因此驳回原告国际信达行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启示:

  在本案中,信达行可以说是赔了夫人又折兵,主要原因是对委托合同的特殊性没有给予高度重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是法定权利,所以对于受托人而言,签定这一类合同时,约定付款进度和损失赔偿计算办法显得尤为关键,必要时可以将委托事项进行细分,以免由于最终结果没有实现而导致整个合同目的没有达到,不能取得合理的收入。

    摘自《方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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