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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供销合同纠纷的法律分析
文章作者:中豪律师… 文章来源:中豪律师事务所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2-10

  一、案情介绍

  (一)合同签订情况
  A公司与B公司于2002年1月9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一种医药器械6万套,每套28.5元;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交货方式为汽车交货,地点在B公司或B公司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即为提货A公司在接到B公司的电话订货后即发货。
该合同由A公司盖章后交B公司盖章,B公司盖章后将合同传真给A公司,A公司只有传真件,没有原件。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一年。

  (二)合同履行情况
  1、交货情况:
  A、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A公司按B公司的要求分批次向D、E两单位提供货物,每次供货均取得盖有D或E两单位公章的交付清单(交付清单只有货物的包装件数,没有具体的货物数量)。A公司实际供货至2003年11月14日。
  2、货款支付情况:
  (1)最初,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普通发票和增殖税发票;
  (2)其后,A公司按B公司的要求根据向D、E两单位的实际交货向C公司开具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C公司也陆续通过银行向A公司支付若干笔货款。
  (3)在尚有50余万的货款时,B公司与C公司均不再支付,经A公司向C公司催收,C公司告知要经B公司同意后方能付款,再找B公司,B公司则以种种理由不同意。
  3、货款催收情况:
  后A公司委托律师向B公司与C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货款催收,B公司回函主张增殖税发票上的价格不是双方约定的价格,A公司的销售员原来提议高开发票价格,而实际上给予折扣和赠送一些耗材。

  三、法律分析
    在对本纠纷提起诉讼时,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和诉讼技巧的角度来看,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1、本案应以谁为被告?2、双方货物的价格如何确定?这两个问题联系在一起。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根据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供销合同,以及B公司给A公司律师的回函,A公司完全可以只以B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但从案件材料来看,双方关于货物的价格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双方的供销合同的有效期只至2003年1月,并且双方关于货物的实际价格并不是依据合同,货物价格实际上早已变更;双方也没有其他书面确认货物价格的凭证),并且,如果只以B公司为被告,某些关键证据(如增殖税发票的开具和接受)取证非常困难(因为大部分发票是A公司向C公司开具),从而导致因为证据问题败诉。这样做的诉讼风险比较大。
  
  那么能否以B公司和C公司甚至D、E两单位同时作为被告,以便于全面取证或确保案件的执行呢? 笔者认为,A公司只能在B公司与C公司之间两者择一作为付款主体。首先,如果以B、C、D、E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那么,首要面对的问题就是这四者之间是何种关系,并承担何种责任。按份责任?显然,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连带责任?那么,依据何在?从案件材料来看,B公司在该交易中的角色不够明确。从签定的购销合同来看,B公司当然是交易主体和付款义务主体,这从其一开始直接接受A公司开出的发票和直接向A公司付款可以认定;但,后来,发票开始向C公司开出,货款也由C公司支付,并且C公司曾致函A公司,声称货是C公司购买的,并答应付款。这时,还能否说B单位就是直接的交易主体呢?综合本案的情况,可以认为,B公司与C公司存在着代理关系,当然,其中经历了从隐名代理到显名代理的过程。那么,既然是代理关系,无论是隐名代理还是显名代理,A公司只能选择其一,而不可能同时向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至于,D、E两个单位,在由B或者C负有义务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责任更是缺乏依据。

  为稳妥起见,本案应根据发票的开出对象分别确定付款义务主体,即发票向B公司开具的部分由B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发票向C公司开具的部分由C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这样,虽然A公司不得不提起两个诉,但便于取证,并可以根据发票的开具和接受情况确定货物的价格。

  另外,有必要谈一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的有效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同时,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虽然没有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根据A取得的向D、E交货的交付清单,根据C公司接受增值税发票并无异议的事实可以认为A公司开具发票的交易价格为双方认可的交易价格。当然,如果C公司否认收到A公司发票的事实,这时,可通过对C公司的财务审计或向税务机关调查,取得A已交付货物的数量及金额证明。

  本案最终以双方的和解而结束,但本案值得借鉴的是:作为货物的销售方,不单要及时取得对方的收货凭证,同时,也一定要尽可能地争取签订并取得一份完整且全面的书面合同,同时对合同约定的价格的任何变更要随时通过传真等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摘自《中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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