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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峰诉李晓帆借贷纠纷案
文章作者:三亚中院 文章来源:三亚中院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5-11-13

李峰诉李晓帆借贷纠纷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晓帆,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莞市常坪镇阳光山庄别墅H013房,居民身份证编号460200197412085329。
  委托代理人 李锦秀,女,现住三亚烟草公司宿舍,系被上诉人胞姐。
  委托代理人 汤艾华,女,现在三亚医药公司工作,现住三亚烟草公司宿舍。
  原审被告 三亚市城市建设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榆亚大道09号。
  法定代表人 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陈扬法,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峰与被上诉人李晓帆及原审被告三亚市城市建设公司(简称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峰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城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峰及原审被告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扬法,被上诉人李晓帆的委托代理人李锦秀、汤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峰于2000年3月15日向李晓帆借款153000元的事实清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2003)琼高法技(文)鉴字第035号《鉴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李晓帆要求李峰还款付息,予以支持。借款及还款的经手人均为李峰,虽然借据上加盖了城建公司印章,但由于该印章印文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李晓帆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李晓帆与李峰之间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李峰只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李晓帆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峰应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晓帆借款113000元几支付利息(利息从2000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时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晓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李峰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峰不服,提起上诉称,我从来没有向李晓帆借过款,根本都不认识李晓帆,一个智商正常的人不可能随便将15万元巨款借给陌生人,并且在李晓帆提供的借条上没有记载借款利息,也不存在获取高额利息而借款的可能;在庭审中李晓帆主张我已经还了4万元,但从借条上记载的还款金额只有3.8万元,存在2千元的出入,李晓帆称是其姐姐李锦秀到我办公室追款时我给了2千元先进但没有在借条上记载,但实际上我没有向李晓帆借款,李锦秀也从未向我要求还款,如果该笔借款确实存在,既然其余已还的借款在借条上都有记载,为何单单这一笔没有记载?我是个生意人,知道还款不作记载的利害关系,不可能这样做。退一步说,建设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我也不是借款人,而是城建公司,因为借条所记载的借款理由是“公司急需资金”,也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虽然该印章的印文模糊无法鉴定,但并不能排除公司借款的可能性,我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不合法,我按法院的要求,在法官及李晓帆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亲笔写下了笔记样本,但在庭审质证中我却发现《鉴定书》中所检验的样本除我亲笔书写的样本之外还有一份未经合法程序取得的笔记样本,而鉴定结论恰恰是根据这一样本作出的,违反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书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晓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晓帆答辩称,1999年3月经三亚市城市建设开发办公司主任李建璋介绍我姐姐李锦秀与李峰认识,当时我的钱是存在李锦秀的帐户上,李锦秀从三亚农行河西办提取了20万元带到三亚国际大酒店交给李峰,当时李建璋在场,李峰写下了1张2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城建公司的印章,因此李峰所借的是我本人的钱,但我与李峰未见过面。2000年7月,李峰还了17000元,当时李建璋在场。2000年7月至2001年1月,李峰陆续偿还47000元,李峰在原借条上注明。2001年2月我怕诉讼过期,要求李峰重新写剩余的153000元的借条,但李峰落款的日期却是2000年3月15日,此后李峰分别于2001年4月还款16000元、2001年6月还款9000元、2001年9月还款3000元、2002年6月还款10000元,均记载在该借条上。2003年1月李锦秀到李峰办公室找到李峰,李峰还款2000元,李峰让李锦秀在1张请款单上签名,而未在借条上记载这2000元的还款,因此李峰实际欠款113000元。李峰笔迹的取样是在法院双方当事人当着法官的面写下的,提取了李峰的2张亲笔签名和送达回证上李峰的签名,李峰主张鉴定笔记采样不合法是没有根据的。李峰想将借款的事情推卸给城建公司,更说明李峰及城建公司对该借款都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在原判基础上判决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城建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公司帐目上也没有显示,加盖的印章经鉴定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余理由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原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李峰及原审被告城建公司主张借条上的签名及印章不真实,申请法院进行技术鉴定,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2003)琼高法技(文)鉴定字第035号《鉴定书》认定,该签名是李峰本人的真实签名,所加盖的印章因印文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鉴定书》是被上诉人李峰及原审被告城建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形成的证据,该证据作为对被上诉人李峰及原审被告城建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晓帆所提供证据的反驳,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李峰及城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李峰对该《鉴定书》鉴定结论形成的程序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鉴定结论反而印证了被上诉人所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对该《鉴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所提供的证据除借条外,还提供了李建璋的书面证言,与借条及《鉴定书》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李峰对李建璋的书面证言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3000元,在该借条上记载已还借款总额为38000元,另有2000元已还借款未在借条中记载,但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是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共计已还借款为40000元,剩余1130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清偿。由于借条上加盖的城建公司印章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而不能证明该借条所记载的借款行为是李峰行使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并且上诉人李峰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借款仍仅应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同时,由于该借款作为李峰的个人债务,就该笔债务而言原审被告城建公司不是共同债务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李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开平
                           审判员   李 祎
                           代理审判员 陈晓明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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