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解放前一夫多妻家庭子女争夺遗产之诉。原告王老太太(1932年出生)与被告王xx等7人出生在解放前一个特殊的大家庭里。这个家庭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是解放前一夫多妻的家庭,一家之长王xx(即原被告的生父)娶有两房太太,大太太程xx、二太太于xx。王老太太自出生时就有两个母亲。王老太太在成年之前一直与其生母、新妈于xx以及于所生的7个子女,即被告王xx等7人共同生活,直至王老太太成年。1955年在三位老人婚姻存续期间,以于xx的名义购买了xx街x号附x号的小院,后拆迁至xx路x号。1996年于xx去世,不久,王xx等7人在没有通知王老太太的情况下,将xx路x号房屋拆迁后的补偿费,进行了分割并加以公证,其中,四人在公证书中明确表示放弃该笔遗产的继承。2004年4月18日王老太太参加侄儿婚礼时才得知遗产已被王xx等7人分割的事实,遂产生争议。王老太太委托四川xx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将王xx等7人起诉到法院。
本案的难点:
本案因涉及解放前一夫多妻家庭的八个同父异母子女,且历史背景特殊,时间久远,律师在调查和起诉过程中面临如下困难:
一、本案牵涉的被告人数众多,且被告住所分布在几个城市,要查询被告的人口信息十分困难。
二、本案争讼的焦点是王老太太对拆迁房屋补偿款究竟是否应该继承,搬家奖励费等应不应该计算在继承分割范围内。
三、王老太太与其新妈于xx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王老太太对其新妈是否尽到赡养义务。
四、本案应按继承处理还是应按析产处理、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律师观点:
一、鉴于本案牵涉的被告人数众多分布在不同城市,律师只将公证书中所列的实际继承的三人列为被告,其余表示放弃继承的四被告由 受诉法院依职权追加。
二、经律师调查:1955年在三位老人婚姻存续期间,以于xx的名义购买了xx街x号的小院,后拆迁至xx路x号。xx路x号拆迁后产生的房屋补偿费即是本案的分割对象。基于上述调查,律师认为:该房屋补偿费是最终是基于三位老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产生,应该按照1956年9月20日司法部在《关于遗嘱、继承问题的综合批复中[56]司公字第1491号》中提出:“对婚姻法公布前已形成事实一夫多妻的,不论其妻或妾,对其丈夫的财产应有同等继承权利,也不论是妻、妾所生子女,均应对其生父的财产有同等继承权利,如果丈夫死后,全部财产并未分别继承,只是由妻掌握的情况下应按妻妾、子女(不论成年人未成年人)的人数一人一份的原则进行继承。而搬家奖励费等也是由于房屋拆迁产生,没有房屋拆迁就不存在所谓“ 搬家奖励费” 故该笔费用理应作为遗产分割。
三、律师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生母于xx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原告对于xx未尽赡养义务”主张从两方面进行反驳。
1、原告由于xx抚养长大。原告出生时就有两个母亲。原告在成年之前一直与其生母、新妈于xx以及同父异母的7个弟妹,即本案的7名被告在一个屋檐下生活,直至其成年。证人汤x证言中也称:“王家的经济由大太太程xx掌握,二太太则负责照顾全家的起居生活以及教育小孩,两位夫人各司其职。由此看来,原告自出生起便与被告生母于xx共同生活,由于抚养直至成年,原告与于xx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毋庸质疑。
2、原告对于xx尽到了赡养义务。“赡养”,可以是多种形式的,可以支付赡养费,可以以实物进行赡养,而精神上的抚慰更是“赡养”一词必不可少的内涵。在于晚年,原告依然念及于的养育之恩,视之为亲母,虽未像于的亲生子女一样每月支付50元给老人,但原告时常为老人购买衣物及生活用品,每逢佳节接老人来家里过节共享天伦,在精神上给予了老人莫大的慰藉。也许原告为于所做的并不完美,但也是尽心尽力的。
四、律师认为:依据《继承法》第25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原告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只是没有分割。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本案应按析产处理,故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时效已过问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条之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被告生母于xx于1996年去世,距今8年。8年尚在《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所规定的20年权利最长保护期限内。被告称“96年于xx去世时通知了原告”,然而,被告通知的内容仅仅是于xx老人去世的事实,而并非7人将变卖并分割作为王、程、于三位老人遗产的房屋(x路x号)事实,故被告以“96年于xx去世时通知了原告”为由,推定原告96年就应当知道遗产变卖分割一事,实属谬论。事实上,直至2004年4月18日原告参加侄儿婚礼时才得知遗产已被7名被告分割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被告等7人变卖房产分割遗产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但是原告实际得知这一事实的确切时间为2004年4月18日。2004年4月18日距原告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不过两个月之久。故原告一审起诉的时间不仅符合《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也同样符合《民法通则》中侵权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本案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继承的发生已过20年,即按析产进行处理。鉴于房屋已拆迁作经济补偿,原、被告对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含搬家奖励费等)进行平均分配。原告胜诉。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xx等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1、原xx市x街x号附x号房屋是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于xx之名义购买的,应属王、程、于三人共有财产。xx市x路x号附x号房屋是上述房屋拆迁而来,该房屋应为王、程、于三人共有。2、王xx及其二位妻子与八个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互有继承权。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公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事知情,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自《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