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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于2006年接受本所指派,承办当事人祝某的援助案件。接手此案后我仔细询问了当事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也就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了大量的查阅工作,由此得出以下结论: 案由:房产纠纷。 一、基本案情 本案当事人祝某所争议的房屋从目前掌握的证据上反映得出:该房屋实际上应系祝某丈夫的婚前财产,且该房屋已在1985年时被其丈夫进行了分割处理(详见分房文约)。祝某的丈夫当时分割处理该房屋产权时祝某并不知情,当她在知晓此事后也未及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如今该房屋的产权已系其丈夫的子女所有。现当事人祝某主张分割此房屋或要求现拥有此房屋产权的子女给予其一定的房屋补助款。当事人祝某在其陈述中还说到该房屋虽然是其丈夫在婚前修建,但是在修建该房时所欠的债务都是在他们婚后共同偿还的。 二、承办人意见 承办人认为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以现行法律溯及以往的效力为依据,从而适用现行婚姻法。基于本案案件事实,以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婚前财产应属个人财产的范畴,且依据(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本案中祝某的丈夫分割处理自己的房屋产权所涉及到的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基于本案的案件事实,首先认定该争议房屋产权系祝某的丈夫所有,其在处理自己财产时的行为应当视为是正当行使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利,所以该行为合法有效。承办人在办理此案件过程中了解到,该争议房屋虽系祝某丈夫的个人财产,但在此房修建时所欠的债务实际上是在婚后用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凭此当事人祝某理应当获得该房屋的部份产权,但因为时间久远,且当事人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说明,所以结合本案的法律事实,及诉讼后的法律后果,为减免当事人在本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损失,承办人建议其不予诉讼。 考虑到当事人祝某现年已70高龄,且行动不便,长期奔波解决此事也越发让拮据的生活更加贫困,因此,从人情的角度,建议有关部门予以适当的协调处理。
重庆荣海律师事务所: 喻漫林 200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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