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我院关于离婚案件的法庭审理中,一般是按照下面这样几个步骤进行的。1、在法庭调查阶段首先调查当事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其次调查当事人双方间的财产问题,最后调查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的问题。2、在法庭辨论阶段,虽然法官一般不明确提示双方当事人按法庭调查阶段的顺序进行法庭辩论,但当事人双方基于定势思维仍会按“夫妻感情”、“家庭财产”和“子女抚养”这一顺序来发表辩论意见。3、在随后的法庭调解程序中(特指调离程序)法庭一般情况下也会按以上顺序来着手进行的。
若按以上这样的正常程序审理离婚案件,如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准予离婚的条件),则法庭在依法详细地调查了当事人双方的“夫妻感情”、“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和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三个部分进行了法庭辩论之后,法庭仍可能会作出不准许当事人双方离婚的判决。因此,法庭在庭审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家庭财产”和“子女抚养”的调查和当事人对这两个问题的辩论在最终判决不准许离婚的情况下就与案件的判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了。因为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承担的问题总是建立在离婚这一前提的基础之上,而法庭一旦确认当事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而要作出不准许当事人双方离婚时,关于财产和子女问题就也就不复存在了。
事实上,对于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常常集中在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问题上。对于最终判决不准许离婚的案件中,若把大量的时间、精力放在这些于判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及子女问题上,那么不但会浪费时间和精力,降低案件审理的效率和当庭宣判率,而且会对当事人双方于宣判后的和好起到不利的副作用。试想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调查辩论只用时十 余分钟,而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调查辩论用时一个小时甚至几个小时,而最终却判决不准许离婚,这会是一种什么诉讼效率?再试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本无什么大的矛盾,只因一时想不开而诉请离婚,法庭在庭审中对双方的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同时当事人对此进行了深入的辩论,若双方在财产及子女问题上的争议较大,那么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对财产及子女争议的意见必定会延续到判决后当事人双方的婚姻生活中,从而不利于当事人双方矛盾的化解和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为今后矛盾的重新爆发埋下隐患。
为此,笔者建议,将离婚诉讼的程序按一定顺序分别进行,可能会达到更好的诉讼效果和社会效果。具体设想如下:
先将财产及子女问题放在一边,而首先对夫妻感情单独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法庭调解。最后法庭应立即作出明确的判断---要么认定当事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要么认定当事人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其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基于前者的判断,法庭可决定恢复法庭调查和辩论从而继续进行庭审以查清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财产和子女问题。而基于后者的判断,法庭则可立即宣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不再对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及子女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从而达到节约时间、提高效率、简化程序的诉讼效果和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稳定家庭关系的社会效果。
摘自《指点江山法律博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