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俊彬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姜某、孙某、刘某、潘某、朱某、曹某6人均为A公司股东。A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姜某出资人民币22.62万元,占7.54%。至2002年10月5日姜某共向A公司出资人民币575400元,A公司向姜某出具了股东投资确认书。
姜某于2004年12月9日得知A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股东由姜某等6人变更为招某和曾某。姜某发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所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姜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姜某的7.54%股权以人民币22.62万元转让给招某,产权交易见证单位对此次产权交易进行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孙某变更为曾某。姜某作为原告起诉孙某、刘某、潘某、朱某、曹某及产权交易见证单位六被告,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5400元。原告确定案由为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笔者是本案被告一、二、三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一、二、三称从未提供身份证原件办理股权转让见证手续。被告一、二、三提供产权交易见证单位见证业务指南,证明被告六产权交易见证单位办理股权转让见证业务时未核对身份证原件违反操作规程;被告一、二、三提供“有关处理A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证明原A公司股东于2004年10月28日召开会议,一致同意处理严重亏损的A公司资产,并对变卖资产所得或债权收入偿还顺序进行约定。原告确认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四、被告五称,从未提供身份证原件办理股权转让见证手续。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被告四、被告五签名也是被人冒签;
被告六提供了A公司的近年年检资料,证明A公司属严重亏损企业;提供被告一、二、三、四、五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没有被告一、二、三、四、五签名确认),证明被告六履行了审查义务。
被告一、二、三要求对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姜某的签名进行鉴定,以确认姜某的签名是否被告一、二、三所签;
被告六要求对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姜某及被告一、二、三、四、五的签名进行鉴定,以确认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各自签名。
经笔迹鉴定,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一、被告二的签名属实,原告、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的签名不属本人所签。原告姜某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名笔迹也不是被告一、二、三所签。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对本案案由是否为原告所称的股权转让侵权纠纷;2、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损失5754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本案属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盗卖,笔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盗卖的法律救济提出粗浅的认识。
一、股权被盗卖,案由不能定为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由所指包括: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原告起诉状所称事实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原告所签名,并经过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与上述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由不相符,故本案案由不能定为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如原告以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为案由,则应当起诉A公司而不是起诉原A公司的股东即被告一、二、三、四、五。
二、股权被盗卖案由应当确定为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属公司登记机关主管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原告所签名,并经过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显然属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明确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属公司登记机关主管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中也没有“股权盗卖纠纷”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纠纷”案由规定。
三、就从原告民事权利的角度考虑,股权被盗卖属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属合同纠纷。
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原告所签名,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和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可以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法院应当依法判令取得股权的股东返还股权,因原告并没有起诉取得原告股权受让方招某,所以法院不应当判令招某返还股权给原告。
四、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法律后果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进行处理。
因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及资合的组织形式,股东出资不能抽回,公司取得登记后,股东的出资成为公司所有的财产而不是属于股东所有的财产,股东的资格应当经过公司主管机关的确认。本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证明文件虚假,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由公司登记机关处理予以纠正,并对公司进行处罚。原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对这阶段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则属法院受理范围;如法院依据民事行为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应当考虑股权与其他财产权存在区别的特殊性,优先适用《公司法》判令返还股权而不是赔偿损失。
本案如原告姜某提起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法院应当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确认原告姜某的股东地位,公司登记机关根据法院的判决作出变更登记,原告恢复股东地位;如公司登记机关不依法院判决作出变更股东登记,原告的股东地位也可得到法律的确认。笔者认为,股东地位的确认,不专属于公司登记机关,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司法确认。
五、对股权的刑法保护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
窃的构成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我国多数学者所主张的独立权利形态说,股权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而是一种公司法规定的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股权不同于《刑法》所指的“财物”。《刑法》没有对盗卖股东股权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所以股权被盗卖,原股东要求进行刑法保护没有可行性。笔者认为对股权进行刑法保护,有利于保证股东投资安全,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探讨。
摘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