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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坐的多数都不是老板,也非财务人员,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每个人都有可能会成为老板,了解一些财务知识是很有必要的。 支票的书写是要求很高的,除了壹、贰、叁、肆、伍、壹拾与零不可少,数字不能写错外,收款人一栏务必要填写清楚。存根底联也不可无人签名。收款人若不填写,存根联又无人签名时,即便你向张三公司付了款,由于张三公司将此支票直接给了其他公司,他可能讲你未付款。同样,即便他人给了一张支票给你,由于你没有在存根上签字,若你将此票直接给了他人,他同样可以不付款,他甚至可以讲你捡了或偷了他的支票。以下几个案子都是因为出纳偷懒引发的问题: 一、背书不连续,导致败官司。广州x公司给中山甲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了一张未写收款人的19万元的支票给中山甲公司,中山甲公司由于欠中山乙公司19万元,所以中山甲公司出纳收此支票后因一时偷懒,未将收款人补记为自己,就直接将此支票给了中山乙公司,中山乙公司为了进款,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谁知,广州x公司账上无款,中山乙公司自然收不到上述19万元,中山乙公司只好将上述支票还给中山甲公司,中山甲公司一气之下,以此支票状告广州x公司。由于95年颁的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此条前半部分好理解,后半部分就各有各的说法,一种理解为只要有证据证明此支票目前属谁合法持有,谁就有权主张权利,此种理解已有几份判决书为证。但有的法院为了偏帮另一方,他就只认支票上的收款人是谁即为谁,排除其他实际持有的情况,结果中山甲公司败诉。那么能否以中山乙公司的名义起诉呢?不能。因为他又面临败诉的危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最后中山甲公司在征求律师意见后,以普通货款起诉获胜。这就是背书不连续导致的。 二、因为出纳偷懒,将应付货款开出支票给对方公司业务员时未写该收款单位,这给该业务员犯法提供了可乘之机。佛山某单位要给中山某公司壹拾伍万元货款,由于该公司出纳偷懒,未写收款人即将支票给了中山某公司的业务员,但他已叫中山某公司业务员张某在存根上签字。事后,张某收此支票未交给公司进帐,自已将此款借朋友的帐号提款并据为已有。事发后,本律师以张某涉嫌侵占为由提请公安去湖南抓人,结果将张某抓获。张某为此不但在中山关了几个月还如数交回了赃款。未判其坐牢只是因为张某本身系中山某公司一经理的亲人,最后帮其求情才放人。此种情况中山某公司是无权找佛山某公司要款的,因为中山某公司的业务员已签字收支票,若未签此字,则中山某公司也可以状告佛山公司,因为他付的款未到中山某公司的帐上。 三、借帐号收款,危机四伏。几年前,东凤某大型私营公司的何老板的一个姓李的朋友拿回一张140万元的支票。要求借其账户收取这张140万元的支票款,因为该支票同样未写收款人,东凤某公司老板出于朋友情面帮其收了款后提给了这个朋友。谁知去年的这个时候,东凤某公司突然收到青海省高院通知,讲青海某公司已破产,你公司已收青海某公司140万元未给付货物,要求应诉。好在此时已时过数年,已过诉讼时效,东凤某公司即委托本律师回复:1、陈述系他人借帐进款这一事实。2、声明已过诉讼时效。结果此事也就不了了之。若未过诉讼时效,此事就麻烦了。因为据了解,此笔140万元的巨款是李某与青海公司经理串通骗来的货款。本律师在此提醒各位,帐号不可外借,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四、遗失支票,公示催告。支票遗失要补救,手续复杂费用多,除了要及时通知银行外,还要向票据支付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此等程序非常复杂。比如,汕头开张支票给你,被你丢了,你将不得不为此数次上汕头法院办理有关手续,既要花律师费、车费又要交诉讼费,还要交公告登报费,若为一张几仟元的支票,那将得不偿失。公告期不可少于60天,最后经法院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人才有权向支付人请求再次支付上述款项。 发票签收制度: 不论是普通发票还是增值发票,在给付对方时,最稳妥的办法是在复印件上要求对方人员签收,或立字据写明票据号与金额签收,若给发票时未付款,最好注明“此款未付”,否则很容易发生纠纷。私人小生意,也不可仅凭发票付款,付款就要另有收据,否则收了发票,并不就证明你已付款,因为给货及发票的责任由卖货物的一方举证。付款的责任由付款方举证。 主讲人:卢金宝、卢耀民律师 版权所有: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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