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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擅自撤标赔偿工程建设纠纷案
文章作者:曾志明律… 文章来源: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5-15

    曾志明律师

    原告:某市建筑公司
    被告:某市房地产公司
    一 、诉辨主张和事实认定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8月5日在省级报上发布工程总承包单位资格预审通告,通告中告之了 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项目的地点和时间要求。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地点、时间。原告提前于预审申请书截止日10月5日前三天用书面密封方式提交了全套预审资格申请书并交清人民币2万元保证金,同年某市第五建筑公司收到某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关于投标预审合格通知书。某市第五建筑公司在某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发布正式招标公告规定截止日2004年1月31日前七天正式提交了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了投标函,投标人的资格、资信、资历、证明文件,招标方案及说明,投标价格为人民币4780万元。并按规定交付了招标保证金5万元。某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委托本市中标工程咨询公司为代理人帮助招标、投标等。
    某市房地产发展公司组成七人评标委员会,为技术、经济、法律专家。通过评标和公开开标某市第五建筑公司中标。2004年4月5日,某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向某市第五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时隔十天某市房地产总公司以4500万元总承包费与某市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口头宣布原先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2004年5月5日某市第五建筑公司施工队伍开进了工程施工场地附近,6月17日某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诉请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以4780万元工程款5%的利润239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招投标有关文件只是意向书,对双方并无 约束力,原告要求赔偿23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调解结果和调解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程承包招投标受法律保护,招、投标必须公开、公正、公平、择优和诚实信用原则。《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招标人和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在招标通知书发出后未按规定期限与原告而与他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属于单方废标,对此被告应予适当赔偿。
    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余万元。

    三、评析
    本案如果原、被告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判决被告败诉应该是毫无疑问的,只不过是赔偿多少的问题。处理本案地关键是招投标过程中,在签订正式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前,相关的招标文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投标双方有无约束力的问题。
    被告之所以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又擅自撤标,与他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主观动机是因为他人报价更低,为此被告可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但被告对于擅自废标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缺乏了解,错误地认为招投标文件只是一种意向书,不是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力。2000年1月12日开始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拒签合同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如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对 具体的法律责任也作了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关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要在最后签订的合同中体现。招标人不仅不能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与 其他未中标者签订合同,与中标者所签的合同也不能任意改变,即使招标人与中标人协商一致也不可以。因为如果允许中标者与招标人任意改变合同内容,那么对其他投标人是不公平的。这样不仅保证不了招标活动过程中的 假招标、串通投标、行贿受贿等徇私舞弊行为,从而也就难于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

    摘自《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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