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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事件] 这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 2000年10月31日,车主谷某将自己一辆公爵牌轿车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中的盗抢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和自燃损失险。其中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5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01年4月2日,投保车辆行致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一塑料大棚附近时,因油管漏油突然起火,抢救无效致全车被烧毁,其残值仅为500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现场查勘,在2001年7月29日做出对自燃损失险赔偿3万元的决定。被保险人接到通知后,认为保险公司计算赔偿金额的方法与合同不符多次与其进行协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 在这种情况下,车主谷某将该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自燃损失险196000元,即约定保险金额的80%。(合同条款中有20%绝对免赔率的规定)。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既然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金额,发生约定的险情导致车辆全损后,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免赔部分后赔付。否则的话,合同中对保险金额的约定没有任何意义。 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双方在2000年10月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按照这一约定赔偿金额应以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而不是以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该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经现场查勘、对车辆来源的了解及听取车主的自述已经确定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8万元。经扣除车辆残值及20%的免赔率赔偿金额确为3万元。 [律师观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家庭收入的增加,私人购车已成为时代的潮流,而购车后的保险问题也成为每一位车主必须要面对的问题。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在该条款中开宗明义的指出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但是对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定义却没有明确指出,普通的老百姓能够理解不定值保险合同概念的恐怕为数不多。 本案中之所以产生对赔偿金额的争议,很大程度上是投保人不理解什么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将“保险金额”理解为等同于“赔偿金额”。在这里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两个相关概念即“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保险法》23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法》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所谓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机动车)不预先确定其价值,而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其价值以确定损失的财产保险合同。明确了上述概念之后,我们很容易理解本案中涉及的不定值保险合同就是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价值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情形。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仅是赔偿的限额(最高额),而决非赔偿金额。对于这一点,投保人一定要搞清楚。说到这里,有的读者可能要问,既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相应比例收取保险费,而出险后依据实际价值确定的赔偿金额通常又低于保险金额,这不是很不公平吗?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因为机动车辆出险后可能发生全部损失,也可能只是部分损失。车辆部分损失时,保险人赔付的是配件及修理费,配件以换新的标准赔付,修理费也无新旧车的差异。对一辆使用过的机动车辆而言,配件价值和修理费的总和超过整车价值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的,如果按照实际价值投保,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就要进行相应扣减,被保险人的保障反而被降低了。而在发生全损时,保险人按照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赔付,否则被保险人有由于出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在机动车出险可能发生全损也可能发生部分损失,另外结合财产保险基本原则之一的补偿原则来看,不定值保险合同并不会导致不公平。 摘自《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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