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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乡镇企业大厦诉某保险公司案
文章作者:郭玉涛 文章来源:郭玉涛律师主页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5-12-21

    本案是一件很有代表性的保险业案件,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保险合同中,告知的意义有多么大,未如实告知的后果有多么严重,以及现在相关的一些存在不同认识的问题。

    一、本案基本事实

    1999年3月份,北京市乡镇企业大厦与北京富你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富你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自99年5月开始,将乡镇企业大厦车号为京A 19709京通客车一部出租给富你中心,富你中心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并承担保险金每月200元。此后,该协议一直履行。

    2000年6月,乡镇企业大厦就该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却故意隐瞒已经将汽车出租赢利的行为,而以非营业性质用车投保,以获取较低的千分之1.2的保险费率,保费共计11253.6元整,某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按照非营业车辆性质出具正式保单,保险期间自2000年6月16日开始。

    2000年8月4日,富你中心使用该汽车送中国工艺美术集团人员至河北丰宁坝上草原游玩时,由于富你中心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重大车祸,车、人俱有重大损伤。乡镇企业大厦于次日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报案,但是并没有提出索赔,某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方初步了解到乡镇企业大厦将车辆出租赢利的情况。

    2002年3月,乡镇企业大厦请求某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派员前往丰宁,对存放该地的车辆进行定损。乡镇企业大厦并承诺,该定损申请、定损结果仅仅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并没有其他含义,即并不表示某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已经同意理赔或者不会拒赔。2002年3月20日,某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确定对该车辆的损失估计结果。

    2002年4月3日,某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经研究后认为,乡镇企业大厦在投保过程中没有将重要事实予以如实告知,对于风险增加的情况也没有向保险公司说明,保险公司依法对由此产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拒赔决定并通知乡镇企业大厦。对此,乡镇企业大厦并无异议。2002年9月,乡镇企业大厦将该车辆拖回,办理了车辆报废、注销手续

    此后,乡镇企业大厦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向富你中心提起诉讼,要求富你中心承担全部车辆损失。2002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鉴于富你中心已被注销,判令其上级单位《中国妇女》杂志社对赔偿车损107448元,其余车损71362元由乡镇企业大厦自行负担。

    《中国妇女》杂志社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2003)二中民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公司拒赔通知只是一种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涉案车辆的损失应为待定,撤销一审法院对于车损部分的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部分。

    2003年5月19日,乡镇企业大厦再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希望也可通过法律程序得到司法裁判,以便取得向《中国妇女》杂志社索赔的法律依据。

    二、我们对案件的分析

    我们接受了保险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此案。我们经过与保险公司同志座谈、了解后发现,本案跨时3年,已经引发了三次诉讼,所以资料纷杂。我们确立这样的原则,即我们所选用的证据材料,只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服务,本案发生过程中的其余资料,例如某保险公司之内部文件等,则可不采用,以便简明扼要地说明问题,证明案情。基于此,我们选用了如下的资料作为本案的证据:

    1、乡镇企业大厦与富你中心的租车协议书;

    2、投保单;

    3、保险单;

    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费率;

    5、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

    6、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8、2002年1月9日,乡镇企业大厦出具的理赔申请书;

    9、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

    10、定损申请书;

    11、定损授权委托书;

    12、机动车辆估损单;

    13、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

    14、2003年5月19日,乡镇企业大厦致某保险公司的索赔要求;

    1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我们认为,本案要解决的问题为: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案卷材料反映,乡镇企业大厦的主要过错在于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由于在做出拒赔通知的时候,某保险公司并不充分了解其出租车辆协议签订的具体时间,所以还加入其改变车辆用途而没有通知保险人的过错等拒赔内容。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在告知中称该车系非营业性质,但是鉴于该车辆出租的事实,是否可以确定该车辆系营业性质,如果是营业性质,则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某保险公司依法可以拒赔。反之,如果车辆出租行为并不构成车辆营业性质,则无法认定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我们只能从别的方面想办法,整个诉讼方案就要改变。

    车辆的营业性质与非营业性质的极大不同,即便被保险人没有看到这些解释,从经办人的理解力、智力水平看,也不可能分不清营业与非营业的差别。

    乡镇企业大厦将自有车辆出租给富你中心使用,自己当然不用,所以该车辆不是非营业性质。富你中心使用该车辆运送游客,是明显的商业性运输过程,营业性质立刻确定。虽然乡镇企业大厦并没有直接营运该车辆,但是其取得的租金也好、使用费也好,其实都是该车辆商业营运价值的体现,是该车辆进行社会运输所取得的运费中的一部分,因此对于乡镇企业大厦来说,该车在2000年6月投保之前,已经是一台营业性质车辆。

    乡镇企业大厦明知这个情况,却在投保过程中对保险人的询问故意隐瞒真相,以非营业性车辆投保,意在得到较低的费率。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其已经构成故意不如实告知行为。并且其未告知的事实又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可以拒绝赔偿,并不退还保险费。

    三、审理过程

    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

    本案开庭过程中,原告乡镇企业大厦一方主要提出的理由为:

    1、 营业性车辆的保险费率与非营业性车辆的保险费率只差千分之0.4,这么少的差额,反映在保费数额上不过区区几百元,与整个保费数额相比较很轻微,原告根本不值得为这么一点差额去冒险,不进行如实告知,因此不能认为原告没有如实告知;

    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没有提出询问,因此原告并没有不如实告知。

    3、由于被告没有对其解释过营业、非营业性质概念的区别,因此其不了解二者差异,所以填写了非营业性质。

    4、原告称自己不了解营业、非营业概念有什么不同,因此不知道什么是如实告知。原告称,其理解营业性车辆是对不特定公众开放,收取费用的车辆,例如出租车,因此本案车辆不属于营业性车辆。

    5、原告提出,应该援引《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

    6、原告提出,他们愿意补交保费,条件是被告赔偿保险金。

    7、原告声称投保单是保险代理人代签的,因此自己不承担责任。

    四、我们的主要代理意见

    在法庭上,我们发表了代理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原告在投保过程中,必须要对车辆性质作出明确的回答,即要如实告知作为保险标的物的车辆是营业性质还是非营业性质。

    什么是营业性车辆、什么是非营业性车辆,不仅有严谨的定义,同时也有习惯上的认识。在1999年保监会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中确认,非营业性车辆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辆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的车辆。营业车辆则是指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车辆。

    在2000年,则更详尽地解释“营业”概念为:指由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车主所属职员、直系亲属或车主生产或使用的商品除外)为目的。

    这些解释已经明确了车辆的营业性质与非营业性质的极大不同,即便从来没有接触到保监会的这些解释,从原告经办人的理解力、智力水平看,不可能分不清营业与非营业的差别。

    原告将自有车辆出租给富你中心使用,自己当然不用,所以该车辆不是非营业性质。富你中心使用该车辆运送游客,是明显的商业性运输过程,车辆的营业性质已然确定。虽然原告并没有直接营运该车辆,但是其取得的租金也好、使用费也好,其实都是该车辆商业营运价值的体现,是该车辆进行社会运输所取得的运费中的一部分,因此对于原告来说,该车在2000年6月投保之前,已经是一台营业性质车辆。

    那么,为什么原告明知这个情况,却在投保过程中对保险人的询问故意隐瞒真相,以非营业性车辆投保?原因在于,这样能够容易得到承保并因此获得较低的保险费率。

    营业性质的车辆使用频率高,因此招致风险的几率比非营业性质车辆高,相应地投保同样保险金额,所收取的保险费也应高一些。按照原告投保当时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营业性质车辆损失险费率为1.6%,而非营业性质车辆的费率为1.2%,两者差距刺激原告隐瞒车辆性质的重要事实,以获取较低的非营业性质保险费率。      

    其实这是本案的关键,我们有必要进行强调。对于原告而言,就算其为了节省保费,但是节省的差额实际上并不多,那么出现得不到保险赔偿这样严重的后果,是不是太过分了?

    这需要我们阐述一下为什么《保险法》要规定这样严格的告知义务。我们知道,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也是贯穿《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在于,由于保险人做出承保决定以及决定保险费率,主要依据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的陈述、告知,因此被保险人必须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保险人也要承担如实说明的义务。

    被认为是现代保险法的奠基石的《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一份建立在最大诚意基础上的合同,如果合同一方没有这种诚意,另一方可以宣布合同无效。实际上,250多年前,被称为保险法之父的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在1765年对Carter VS  Boehm案件做出的判例中就详细地阐述了规定告知义务的目的和意义。

    他在判例中写道:“保险是一种投机性的合同,用以计算偶然性机会的特殊事实通常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相信他的陈述,相信他未对他所知道的情况有所隐瞒,误导保险人认为某种情况不存在,某种风险不存在,并在此基础上承保”。“隐瞒这种情况就是欺诈,因此,保单是无效的。尽管有时这种隐瞒是因为错误,并没有任何欺诈的意图,无论怎么说保险人是被欺骗了,保单是无效的,风险的趋势和签订保险合同时所理解的风险和估计的发展趋势有了实际上的差异”。

    他总结道:“诚信就是禁止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通过隐瞒他已知的事实,使另一方因为不知道这一事实,相信了相反的情况而达成交易”。

    正是吸取了这些几百年来形成的保险行业惯例、法律等,才有了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从中,我们可以感受到这样一点,讨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后果,并不是看他的主观过错有多大,而是要看未如实告知造成的危险增加后果。也许,其没有如实告知可能仅仅省了几十块、上百块的保费,与整个保费数额比起来确实不算什么。但是,他未如实告知的行为却实实在在地给保险人增加了未知的巨大风险,由于保险人基于错误意思表示决定承保,一旦本不该发生的风险实际发生,保险人就要承担保险赔偿金。而按照正常的概率,这样的风险本不会出现,因此保险人的损失就不是合理的赔付,而是意想不到的损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过错是很大的、后果是严重的。

    本案中,投保单中体现出保险人对重要事实的询问以及被保险人的陈述与告知,对于车辆性质的询问直接决定承保费率的不同,所以极为重要,原告采取欺诈手段,不如实告知。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已经构成故意不如实告知行为。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完全有权拒绝赔偿并不退还保险费。

    虽然现在看来,两种费率之间的绝对数额差别不大。但是恐怕我们谁都不能否认这样一个事实,一辆城市通勤班车与一辆往坝上草原跑运输的旅游车,由于道路情况、交通标示标线差异、车速、交通管理等诸多因素作用,两车可能出现重大交通事故的几率绝对差异很大。本案中,原告未告知的事实,即将车辆出租给富你中心的事实,正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如果不是富你中心运输游客到坝上草原游玩,则车毁人亡的保险事故根本不会发生。所以原告未如实告知的行为,客观上不过是省了些许保险费,似乎无足轻重,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看,却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额外风险,这种风险的影响,远远超过了一点点保费差额的意义。

    如果只看到保费的点滴差异,而忽略了巨大风险的影响,忽略了保险人不得不面对的额外保险赔偿,就难以对原告的未如实告知行为进行正确分析、判断,也就无法得出正确的认识。

    五、其他一些重要的辩论意见

    由于我国《保险法》规定不够细致,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往往一个保险案件总是充满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对于《保险法》条款与概念、保险理论基础的尖锐争论,争论到最后,无非就是对一些基本概念的讨论。本案也不例外,双方在很多问题上形成了争议,探讨这些争议有助于明确本案的结局。

    1、关于询问的问题

    原告提出,被告在承保过程中,没有提出询问,因此原告并没有不如实告知。实际上恰恰相反,被告清楚地提出询问,原告也明确地予以回答即进行告知,遗憾的是其并没有如实告知。

    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人要对保险标的物进行询问。怎么进行询问,保险业务实践中,均由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计很多填空、选择或回答问题等方式,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问询,由投保人予以回答。投保人的回答,就构成了告知。正确的、符合事实的回答就是如实告知,不正确的、不符合事实的回答就是不如实告知。

    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在投保单中专门列明车辆的使用性质栏目,这就是一种询问,要求投保人做出回答。而投保人也答“非营业”,这就是其告知行为,因此保险人的询问义务已经尽到了。

    2、关于被告是否需要解释营业、非营业性质概念的问题

    原告称,由于被告没有对其解释过营业、非营业性质概念的区别,因此其不了解二者差异,所以填写了非营业性质。被告是否有义务一定要解释“营业、非营业”概念的区别呢?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绝对没有规定保险人有“解释”的义务,而只规定保险人有“说明”的义务。我们说,保险人具有法定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不仅依法必须进行说明,同时《保险法》也规定了保险人对什么事项、什么问题进行说明,而不是说保险人要对一切事项进行说明。

    实际上,《保险法》只规定了两种主要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也就是说,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只限于对保险合同、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说明,并没有要求保险人要对一切概念、一切语句进行说明,更不可能对之进行解释。因为这样的话,一本厚厚的保险法专著也做不到。并且,能够有民事行为能力投保的人,多少对保险有一定理解。保险人只有对免责条款没有进行说明的,该条款才不产生效力。而对于其他条款,并不存在这样的局面,保险人有没有说明,并不影响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能认为保险人没有进行说明,投保人就可以不告知、不如实告知。

    本案争议的营业、非营业概念问题,出现在投保单而不是保险合同条款中,因此被告并不负有必须进行说明的义务。更不具有解释概念的义务。

    3、原告是否了解营业、非营业概念的差别

    原告称自己不了解营业、非营业概念有什么不同,因此不知道什么是如实告知。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并非如此。原告不是三岁的孩子,一切都是别人说了算。原告作为一家法人机构,而且是规模不小的法人机构,不可能对汉语词汇的理解贫乏到这样的地步。就算我们一般的普通人,也会明白所谓营业就是一种盈利行为,而非营业者就是自用或者非赢利行为,不会分不清的。何况原告有办事人员、有律师,怎么可能什么都不知道?

    此外,之所以要注明营业还是非营业性质,是由于费率之不同。费率在哪里表明,就在保险合同条款的后面。费率表清楚地表明营业性质车辆、非营业性质车辆的费率很大不同。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签订保险合同,有义务并且法律也推定其仔细阅读过保险合同条款和费率表,何况原告作为一个企业,有不只一辆汽车,经常要办理车辆保险业务,本案所涉车辆就是续保的。因此原告肯定知道营业、非营业两个概念代表完全不同的费率,二者有很大差别,否则其为什么申报为非营业性质而不是申报为营业性质,因为原告知道这样做是对自己有利的。

    对保险合同条款、相关概念的理解是因人而异的。 一个文盲、从来没有投保的人与知识分子、经常接触保险事务的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概念的理解程度是截然不同的。以原告这样的经历,不仅理解这些,而且掌握的很清楚

    4、车辆出租是不是营业

    原告称,其理解营业性车辆是对不特定公众开放,收取费用的车辆,例如出租车,因此本案车辆不属于营业性车辆。

    这个论点是不能成立的,出租车并不一定都是对不特定公众开放,如果我常年包一辆出租车,定期付账,谁能说这两出租车不是营业性质呢?所以,是否对特定公众开放不是区分营业与否的标准,是否收取费用才是区分营业与否的关键。

    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出租给富你中心,议定了每月租金标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富你中心仍在使用该车辆。事故发生后,无论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的判决,都确认原告有权收取租金直到事故发生之日,也就是说该车辆直到发生事故时刻,都是处于营业状态的。但是原告却按照非营业性质投保,显然故意隐瞒了重要事实。

    5、被告有没有对营业、非营业问题进行过说明

    《保险法》虽然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是如何说明、说明到什么程度,却没有具体规定,这给实务带来了很多麻烦。发生纠纷后,保险人总是认为自己尽到了说明义务,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却认为没有听到保险人的说明。

    本案始于三年前,现在分析案件当时的情况,除了以当时留存的证据材料为依据外,没有其他方法。本案中,保险单后附有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后附有保险费率表格。其中,明确规定了营业、非营业性质的不同。作为投保人,一定会询问、考虑自己是属于营业性质还是非营业性质车辆。当其不清楚地时候,一定会咨询保险人、保险代理人,而不会说“你看着办吧”。所以,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一定会使其明白营业、非营业性质车辆的差别。

    并且,在投保单中,特别有说明行为描述部分,投保人签章确认保险人已经对其进行了说明。保险人并没有强制、胁迫、迷惑投保人在此处盖章,因此这是投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表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重要的问题没有疑惑。从现有证据材料看,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

    6、关于拒赔通知书引用条款的问题

    原告提出,被告在拒赔通知书中引用条款与本案毫无关系,其实不是这样。由于原告所签保险合同条款是1999年保监会制定的条款,附在保险单后由原告掌握,被告不掌握。而2000年起,保监会核发新保险合同条款,此后一直沿用。原告直到2002年才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误以为其使用2000年条款,因此引用该条款进行拒赔通知。实际上这些条款在99年条款中内容并无二致,只是序号有所不同。所以,应该按照被告实质引用的条款来分析,不能从形式上、机械地看待被告的引用条款问题。

    此外,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拒赔,是《保险法》的明确规定,即便保险人不引用保险合同的条款,也有权利依法提出拒赔。

    7、关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问题

    原告提出,应该援引《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然而本案中,并没有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任何争议,所以,不存在适用本条款的前提条件,原告此说不能成立。

    8、关于原告补交保费的问题

    原告提出,他们愿意补交保费,条件是被告赔偿保险金。这是不能接受的,因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没有如实告知的后果是合同的解除,而不是暴露后的补救。所以,被告依法有权不予赔偿保险金,原告是否补交保费已经毫无意义了。

    9、关于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问题

    原告声称投保单是保险代理人代签的,因此自己不承担责任。

    首先,原告应该为其这种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就算是保险代理人代签的投保单,也是体现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同意的。否则,保险代理人如何能够代签,又如何能够得到原告的签章确认。原告确认后,代签不代签就没有什么区别意义了。因为只要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谁填写毫无影响。比如现代经济交往中,很多合同都是律师代为起草的,但不能说这些合同只代表律师的意志,而不代表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愿。只要合同主体认可,这些内容无论是谁起草、拟定,都认为是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六、判决

    2003年8月28日,本案一审审理终结,朝阳区法院作出(2003)朝民初字第1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法院采纳我们的主要代理意见。

    在判决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该保险单证明双方建立了真实的保险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

    法院分析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企业大厦将车辆出租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企业大厦在对车辆投保时是否隐瞒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本院认为,非营业车辆应是单位自用或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的车辆。企业大厦将车辆出租给富你中心,并向富你中心收取租金,事实证明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营业性质,而非企业大厦投保时的非营业性质,企业大厦在投保时隐瞒了车辆使用性质的真相。”

    法院进一步分析:“车辆的使用性质不仅涉及到保险费用的不同,但更重要的是由于车辆使用性质的不同对保险公司承保所带来的风险亦不同。营业车辆一般运营频繁、行驶路线向对不稳定,出险程度相应增加。因此,企业大厦将车辆出租不仅改变了非营业的使用性质,而且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

    法院并认为:“另外,在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内容也明确要求投保人核对填写内容、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对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及变更车辆用途英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等进行了特别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

    最终,法院认为:“企业大厦隐瞒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企业大厦的索赔申请予以拒赔”。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乡镇企业大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乡镇企业大厦负担”。

    我们取得了一审胜诉的良好结果。

    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玉涛
    摘自《郭玉涛律师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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