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构设置与职责分工
按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构主要有:商务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农业部、海关总署。
1、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书及所附具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商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共同决定是否立案;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就倾销作出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并提出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所有关于反倾销调查的公告均由商务部发布。
2、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与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进行立案调查;对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就损害作出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
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固定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
4、农业部
会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对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进行调查。
5、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
二、申请
(一)申请人
通常情况下,提起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是反倾销立案的依据。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二)申请书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倾销条例》第14条规定,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2、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等;
3、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4、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5、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申请书应当附具必要的证据。证据一般包括进口产品的倾销,倾销造成国内产业的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的内容。如果申请书或者证据涉及应保密的内容,还应当区分为公开部分和非公开部分,分别递交。
三、立案
《反倾销条例》第16条规定,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在决定立案调查前,还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反倾销条例》第18条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注:外经贸部上述职能由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承继;国家经贸委上述职能由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承继)
四、调查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经商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决定立案后,由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由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对损害及损害大小的程度进行调查。(如果涉及农产品,则由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会同农业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反倾销调查的方式有多种,主要有: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召开听证会、到有关现场进行调查;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在有关国家(地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还可以派员到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等等。
至于反倾销调查的期限,我国《反倾销条例》第26条规定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至最终裁定公告之日止为1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个月。
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如果倾销产品的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做出拟将采取有效措施的承诺,以消除倾销对我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决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则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3)倾销幅度低于2%的;
(4)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5)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五、初步裁定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初步裁定,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如果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分别对倾销和损害作出肯定性初裁,则可以对进口产品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提供现金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在我国第一起反倾销中,对美国、加拿大和韩国的新闻纸倾销所采取的临时措施是提供现金保证。对于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反倾销条例》第30条规定,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该条同时规定,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六、最终裁定
按照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一旦初裁成立,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作进一步调查。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将根据各自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最终裁定。如果终裁不存在倾销和损害的,则终止反倾销调查;如果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的终裁表明倾销存在并由此对我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则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由海关执行。
《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对其征收的反倾销税不得超过终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如果终裁所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则应将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如果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对于少征的那部分则不予补征。
如果终裁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那么对于那些已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应予以解除并恢复原状: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予以退还;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予以返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予以解除。
七、行政复审
按照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为五年。在此期限内,可以对原裁定进行“复审”。复审可以由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经商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后自行决定,也可以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而进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保留、修改或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经商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后,作出保留、修改或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八、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对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即:“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规定了对反倾销程序进行各阶段中主管机关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当事人有取得相应救济的权利。可以寻求救济的情形包括: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追溯征收的决定、退税的决定、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寻求救济的形式包括: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合本条例第19条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有: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包括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