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专业律师 | 典型案例 | 法律资讯 | 律师聘请 | 资源下载 | 图片欣赏 | 我要留言 | 

 
   
             雪亮法律网Alexa排名进入前16万位  [雪亮法律网  2006年6月2日]          
   
   
  您现在的位置: 雪亮法律网 >> 专业律师 >> 保险外贸 >> 文章正文
国际商报刊登何贵才先生经办并评析的九个国际商事调解案例
文章作者:何贵才律… 文章来源:贵才律师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5-12-18

编者按:

  国际商事调解,是解决国际贸易和投资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它是指,当事人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争议发生后,自愿选择双方信任的公正第三方,尤其是通过居间采用说服、劝导等方式斡旋使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得到和解。在国际上称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 ,中文译为:“替代的争议解决方式”。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自1987年成立以来,先后在全国各地分会成立了30余个调解机构,形成了覆盖全国的调解网络,同时还与相关国家商会、仲裁机构和相关组织成立了多个联合调解机构。该机构充分发挥商事调解程序简便、省时节支,适用范围广和气氛和缓的独特优势,成功调解了2000余起国际商事争议,为改善我国投资环境促进对外开放做出了贡献。

  随着我国回复WTO 的地位,在我国进出口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数量扩大幅度增加的同时,相应商事争议也会相应增多,利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成为解决国际贸易和投资的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

  本报现刊登中国国际商会河北调解中心秘书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何贵才先生经办并评析的九个国际商事调解案例。

 

(一)调解协议转换裁决书的调解

申请人:某省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某公司
案由:国际贸易中欠款争议

案 情

  1997年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出口9万件女短裙售货合同,共计85万美元,D/A支付方式,交货期为1997年5月。申请人在6月20日才发运,货到意大利已是7月下旬,错过了销售季节。此外,被申请人还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此要求退货或降价。双方曾于1999年5月达成《付款协议》,被申请人承诺在2000年4月底前分九次向申请人支付60万美元,至2000年5月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3万美元。申请人遂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其合同中仲裁条款有缺陷,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后申请人又到法院起诉,法院答复:案件可受理,但中、意之间虽有司法协助协议,但在意大利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尚无先例。后经人推荐,申请人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河北调解中心(以下简称河北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调 解 过 程

  调解中心受案后,首先建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发现该企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董事长是当地商会的现任轮值副会长,且此时该公司执行董事正在杭州出差。调解中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独任调解员赴杭州进行调解。调解员在与被申请人代表接触时发现,其幼时自温州移民,英文说不清楚,中文听不明白,只会讲温州话和意大利语。为此调解员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并争得申请人同意把意大利语作为工作语言。

调 解 结 果

  在调解员的居间公正主持下,双方经过三次谈判,达成了如下《调解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因市场及资金原因未能如期履行《付款协议》所做的解释表示理解。

  被申请人共欠付申请人的57万美元自2000年11月至2002年5月底前每月支付3万美元;如被申请方未按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 《调解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为体现本和解协议的严肃性,双方同意将本《调解书》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双方共同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的穆子砺先生为独任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采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并请求仲裁庭按照适当快捷的方式进行仲裁,并根据《调解书》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随后,双方将《调解书》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会根据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下称2000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据此仲裁员按照《调解书》的内容作出了裁决书。

评 析

  调解方式应结合案情灵活运用。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要保持居间公正原则,但对调解程序应灵活地运用,如调解地点的选择、工作语言的使用、独任调解还是三人调解,均应针对当事人和案情实际做到有的放矢。

  当事人达成履行期较长的和解协议时,权利方往往对义务方能否自动履行存在顾虑,而且由于《调解书》本身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的效力,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如一方不自动履行《调解书》,另一方还需再采用诉讼或仲裁法律救济手段向对方行使诉权,不但使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而且增加了解决争议的成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仲裁规则的实施,为将调解程序嫁接到仲裁程序中创造了条件,使赋予《调解书》强制执行力有了依据。这为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的各自优势,妥善解决各种争议,开辟了更为高效便捷的途径。

 

(二)与国外商会的联合调解

申请人:某省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捷克某公司
案由:国际贸易中欠款争议

案 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多年的贸易伙伴(被申请人为90年代初从国内移居捷克)。97年初应被申请人货款缓期到97年10月再付的要求,申请人连续发运价值34万美元的服装。但直至97年底,申请人仅收到货款2万美元,被申请人仍有32万美元货款未付。申请人虽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均以货物积压或货款未收回为由要求推迟付款期限。98年10月申请人得知捷克公司已经歇业,国内有好几家债权人正向其追索债务,被申请人为逃避债务已到斯洛伐克注册了新公司,于是尝试利用各种渠道进行追讨,都未能奏效。在百般无奈之时,听说调解中心与各国的国际商会联系紧密且仅需较小的费用便可妥善解决争议,遂申请调解中心调解。

调 解 过 程

  调解中心受案后,先后两次向被申请人送达文书,均以查无此公司被退回。后调解中心请布拉格商会协助送达。布拉格商会法律部人员经多方查询,找到了被申请人并送达了文件。但其提出对调解中心机构不了解,对提供的调解员名册上的调解不熟悉,如调解只能到捷克,而且要求布拉格商会共同调解。调解中心经研究认为:在境外开庭和与国外商会联合调解,不违反《调解规则》的禁止性规定。布拉格商会也对能与中国商会的调解机构联合调解感兴趣。在此基础上,经被申请人认可由布拉格商会法律部长担任其指定的调解员,与由申请人指定的调解员二人组成调解庭。随后,申请人的授权代表和申请人指定的调解员及调解中心秘书处工作人员一行三人到捷克进行调解。 第一次开庭调解中,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表示愿意配合调解,同时强调由于97年下半年以来捷克货币贬值,来自中国的服装大量过剩,所以申请人的货物只售出不到一半,其中还有相当比例的货款未能收回,剩余货物同购自其他公司的货物存在仓库里。该公司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但解决办法或是以库存货物回运中国抵补全部货款,或是由申请人在捷克设立公司,接收库存货物。调解员查看了该公司的库存,被申请人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提出 五天后安排第二次开庭,双方表示同意。

此间,调解庭经走访布拉格商会和中国使馆了解了如下情况:

  (一) 97年下半年以来捷克经济滑坡,由于经营中国商品的公司众多,且多为盲目进货,导致中国服装大量积压;同时因中捷贸易尚无银行信用证结算关系,捷克企业拖欠国内货款现象普遍。

  (二) 自97年以来有73家国内公司来捷克要债,多数未果,其中有一家公司因与债务人关系搞僵,被当地扣押,经大使馆出面才放人。

  (三) 申请人提供的从布拉格商业法院查找到的被申请人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亏损9万美元。

  在第二次开庭时在被申请人指定调解员的敦请下,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不情愿地从斯洛伐克赶回布拉格,他表示因捷克市场和国内供货质量等原因,公司仅在中国国内就有五家债权人,共欠150多万美元,其中两起案件已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面临被强制执行。所以他们准备在近期申请破产。虽然与申请人关系一直不错,但对其债务只能以货抵款的方式解决。他已在斯洛伐克另外注册了一家公司并取得该国的居留身份。而申请人方面反馈回来的消息使调解工作变得更为艰难:他们不愿接受任何退货,也不打算到捷克设立公司,他们接受的解决方式只能是支付货款。 后经调解员多次做双方工作未果,此时到布拉格已经是第十天了,调解成功的希望几乎等于零。怎么办?是放弃还是再争取?按照一般的惯例,调解员已经尽到职责。但二位调解员经过再三权衡,毅然决定:推迟返程时间,再做双方的工作,争取调解取得实质进展,并提出了建议性的解决方案:

  被申请人支付部分货款(申请人所发货物已售出部分,共14万美元);

  申请人应面对现实,接受部分退货(货物库存部分,价值18万美元),退货运费由捷克公司承担;

  对捷克公司支付货款和退货的义务,由被申请人总经理以个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为节省费用,中方调解员住到了布拉格商会调解员的家中;布拉格商会免费提供会议室、通讯和交通工具。

  在征求了申请人意见的基础上,调解员做捷克公司的工作,重点指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业务拓展的时期曾给予其很大支持,在被申请人资金短缺的时刻,申请人能决定“放单”是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申请人是国内有雄厚实力的集团企业,无论现在还是将来都是被申请人不可多得的合作伙伴,同时,二位调解员从贸易实物的角度对捷克公司的经营策略进行了分析,并对其将来的发展提出了忠恳的建议。

  被申请人指定的调解员也依据捷克法律对其在清偿债务之前到斯洛伐克注册新公司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对公司负责人个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如经查证证明该公司“破产躲债”,据捷克商会惯例,将会把其列入不守信誉企业的“黑名单”。一系列工作终于打动了被申请方,他们流着眼泪向调解员表示:谢谢你们的工作,如果申请人同意的话,我们将以公司和家庭财产担保来兑现您提出的方案。 被申请人方面的工作告一段落,为促使申请人能够理解和接受这个方案,调解员建议让申请人代表及随团来捷克的调解中心秘书处工作人员先行飞回国内。向申请人的经理办公会介绍捷克目前的经济状况和中国产品在捷克的市场形势,进一步说明被申请人目前的处境和其负责人的心态,回答公司其他领导成员的咨询,重点汇报目前被申请人在面临多家债权人及可能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优先考虑申请人的债务已经很艰难,如果不抓住时机,公司将只能作为债权人在破产清算时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分享该公司财产,该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公司资产承担有限责任,且该公司拖欠巨额关税和相应税金,申请人的债权能否实际得到分偿很难预料。经理办公会从上午持续到深夜,公司领导层逐渐达成共识:调解员的建议是在现实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利益的方案。恰在此时,公司收到被申请人的传真:被申请人对二位调解员不辞辛苦的工作精神所感动,同意承担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调解费和差旅费用。  

调 解 结 果

  《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将货款及调解员差旅费共15万美元,分四期付清,协议签署当日支付5万美元,其余部分分两期还清;协议签署当日被申请人安排对未出售的货物退还申请人并承担运费。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同时以个人财产承担履行义务的担保。双方共同邀请布拉格商会为《调解书》的履行监督人。

  五日后,当我调解员在北京机场当面将被申请人的首批货款5万美元现金和退货提单转交给申请人时,调解员身上只剩下6.5美元,可谓弹尽粮绝,但这起货款拖欠调解案却获得了妥善解决。

评 析

  债难讨、官司难打,这是企业领导普遍的感叹,要追讨国外的欠款,人们首先会想到繁长的涉外仲裁程序,高额的律师费用,和难以预测的最终执行结果......。而调解中心在受理本案后充分发挥在世界各国的商会工作网络和调解员熟悉国际贸易惯例、精通外语和国际经济法的优势,妥善解决了这起难度相当大,按一般法律救济手段难以奏效的该案。充分说明了调解员的敬业精神和人格魅力以及灵活运用调解程序的重要作用。

 

 

(三)争议双方不谋面的调解

申请人:加拿大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省进出口公司
案由:国际贸易中欠款争议

案 情

  1995年初,申请人从蒙特利尔发运至上海港一批液体化工原料(与原客户约定CIF价格38万美元),由于延缓了交货期且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原客户拒不接货。这不但造成巨额滞期费,化工原料质量品级也随时间的推移而下降。在万般无奈之际,申请人与老客户被申请人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接货,CIF 价格,共计35万美元,付款方式为D/P,滞期费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为让被申请人早日接货,以减少滞期费,提单没经银行传递而直接寄给被申请人,致使被申请人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提货,并卖给国内客户。由于国内客户没有及时向被申请人付款,致使被申请人只向申请人付了15万美元。剩余货款被申请人先以单据未经银行递交不能付款,后又以正与国内客户诉讼没款可付为由,拖延申请人货款20万美元达两年之久。申请人在多次催要无效的情况下,聘用加拿大律师,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由于仲裁条款有缺陷,仲裁委未能受理。至此律师费已发生1.5万美元。该律师向申请人建议在被申请人所在Z省诉讼,但需费用5万美元。正在为如何既能节省费用追回货款,又能保持与被申请人的业务关系而烦恼时,申请人看到《中国贸易报》海外版刊登的河北调解中心居间调解的案例,怀着新的希望,几经周折,与调解中心取得联系。

调 解 过 程

  调解中心受案后,首先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的申请书,被申请人对调解中心的管辖权和公证性提出异议。调解中心就此向其讲明调解中心的中立居间性质及可在不伤和气、维护双方信誉的基础上解决争议的原则,从而打消了被申请人的顾虑。基于案情简单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差旅费,秘书处建议采用独任调解员和书面、电话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

  在本案调解中,调解员首先引导双方共同回顾以往友好合作的历史和本合同订立时被申请人为解申请人危难,勇于接货,申请人以诚相待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先行放单,双方真诚合作的经历。向被申请人讲明国内客户接货后不付款与被申请人、申请人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又引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予以理解。之后又安排双方总经理在调解员主持下进行三方电话通话交换意见。为缓和双方对立情绪,调解员又示意被申请人在圣诞节前夕给申请人寄贺卡,申请人也给被申请人几位业务主管发了鲜花礼仪电报,使双方融洽了感情,这为后来双方在调解中主动相互谦让创造了友好的气氛。

调 解 结 果

  双方的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放弃货款利息,被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出货款20万美元。申请人收到货款后,主动承担了应由双方分别承担的调解费用。本案自调解中心立案到被申请人履行和解协议仅用了10个工作日。

评 析

  程序灵活,费用低廉,利于争议双方日后合作,是商事调解的独特优势。在国际商事争议中,不少是因缺乏沟通、理解而导致矛盾激化,致使争议升级直到打“官司”。为此,在国际贸易中对于案情简单、标的额小且双方资信良好双方当事人更希望争议解决机构能起到“清凉剂”和“润滑剂”的作用,而不看中其是否公断,调解中心的职能和宗旨恰好符合当事人的这一愿望。

 

(四)信用证冻结令争议的调解 

申请人:某省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某公司
案由:国际贸易中支付争议

案 情

  1993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了1000吨热卷板进出口合同,合同金额8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C&F天津。争议解决受英国法院管辖。

  1993年8月 ,承运人在安特卫普港将合同项下货物装船后,致电申请人称:所装货物大副收据对所有货物有不良批注,被申请人要求签发清洁提单,请申请人予以确认。申请人回复:承运人应如实签发不清洁提单。但随后被申请人传真至申请人两套提单:一套编号为08的清洁提单(记载有700吨热卷板,价值56万美元)和一套编号为08A的不清洁提单(记载300吨热卷板,价值24万美元)声明08A提单项下可变为T/T付款,08号提单仍用信用证支付。申请人不同意,提出08号与08A提单项下货物到天津港经检验后再付款。双方协商未果。

  随后,被申请人将08号提单和所属单据通过议付行—荷兰银行通知中国银行要求申请人付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承运人串通,对08号提单进行了不真实描述,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国际市场热卷板价格下跌严重,且对货物质量真实情况不清,一旦接受单据付款,损失严重。为此,以单证不符和被申请人所提供提单有欺诈为由,申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申请人为开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56万美元对外付款。

  由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货物使用的是荷兰银行贷款,并且已向荷兰银行议付,被申请人及荷兰银行通过中国驻荷兰使馆,向申请人施加压力。称要以信用证项下付款争议为由以中行为被告向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以合同纠纷为由以申请人为被告在英国法院起诉,申请人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申请河北调解中心调解。

调 解 过 程

  在本案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不是以组织开庭方式而是以介入双方谈判的调停方式进行居中斡旋。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经双方同意,聘请信用证、货运、商检专家和法官在对已到货物进行检验的基础上对双方所主张的观点进行评估如下:

  承运人对大副收据对全部货物有不良批注且申请人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将第一批货物分两个提单且对大部分货物出具清洁提单,有不诚实的故意。

  通过对已到港货物的检验,货物确实存在锈蚀和规格与合同的规格不一致的情况。

  信用证议付虽有形式上的瑕疵,但尚不够成实质性不符点。

  被申请人议付单据中提单确实有不真实描写,应属违约或侵权行为,但尚不够成欺诈。

  结论为:被申请人违约及与承运人串通侵害申请人权利的事实明显,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欺诈为由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是不当的法律救济手段。鉴于货物在港口双方不理睬,锈蚀严重且滞港费每天在发生,调解庭建议双方应尽快处理货物,避免损失的扩大。

  双方当事人接受了调解员建议,由被申请人将已退回的海运提单交由调解中心秘书处,并代为联系港口存储,港口及仓储费先由申请人垫付。

调 解 结 果

  后经调解员的多次居间斡旋,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被申请人货物以80万美元的合同价为基础,降价20万美元,并承担4万美元的港口、仓储检验费。

  被申请人将提单交由调解中心提存,由申请人申请法院解除原信用证项下56万美元冻结令并以电汇方式支付至被申请人。申请人凭付款凭证和被申请人的书面确认,到调解中心换取提货凭证。

  本案调解费、专家咨询费由申请人承担。

评 析

  本案之所以能在案情错综复杂,双方观点针锋相对的情况下得到妥善解决,主要是调解员引导双方剖析自身的过错,并聘请双方认可的专家对他们的主张和过错,进行“小型审判”,使双方的希望值缩小差距,为实现可能的解决争议奠定了基础。 同时,调解中心建议为避免损失货物,先行将货物入库并受托提存单据,协助双方履行和解协议也是本案可圈可点之处。 

 

(五)引发外交照会争议的调解

申请人:某省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某公司
案由:国际货物品质争议

案 情

  1996年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分割狍子肉50吨,CFR鹿特丹8000美元/吨,合同总值40万美元,信用证支付方式。其中合同中索赔条款规定对装运货物的质量和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为准。买方有权在货物到目的港后30日内,对涉及货物质量、数量或重量不符等提出索赔。同时,被申请人还从某国进口了“狍子肉”。

  1996年7月合同项下货物运抵鹿特丹港,被申请人经再加工后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德国官方检疫人员在抽样血清分析检验中不但发现狍子肉中有相当比例为黄羊肉,还发现有《濒危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公约》规定的濒危物种赤斑羚羊和北山羊肉。为此查封了被申请人正在销售和库存的所有假“狍子肉”,并对被申请人处以巨额罚款。

  被申请人以此为由向申请人提出168万美元巨额索赔请求,虽经双方多次交涉未果。

  1998年4月被申请人在多次长期与申请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联合另外三家同样因销售“狍子肉”而被德国政府处罚的进口商,通过商会呼吁欧盟抵制进口中国和某国的野生动物食品,不承认中国和某国商检机构检验证书并利用新闻手段进行大肆渲染并声称要在国际法庭上控告中国商检局出具假检验证书的行为。德国驻中国使馆就此事照会我外交部,希望我国相关部门妥善处理此争议,以免影响正在进行中的中国与欧盟的农副产品谈判。此事引起某省政府的高度重视,责令申请人从速、妥善处理。申请人此时才知道问题的严重性。为此申请调解中心调解。 调 解 过 程

  调解中心经研究案情认为,虽此事已发展到外交交涉,但本案引起的是商事争议,仍应利用商事办法解决问题,遂决定受理此案。在通过德国商会组织与被申请人联系时,虽然被申请人提出在德国调解,但是不反对我调解中心介入。

  为此我调解中心与申请人代表一同到德国进行调解。

  在调解中被申请人的要求是:

  (一)申请人所有的货物要在德国官方监督下全部销毁。

  (二)申请人要返还德方货款40万美元、赔偿被申请人加工费用10万美元、仓储费5万美元、因申请人违约造成被申请人对下家公司理赔25万美元、政府罚款30万美元、商誉损失100万美元,共计210万美元。

  申请人提出:

  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索赔期限为到港后30天,被申请人在到港3个月后才向申请人索赔已超过索赔时效。

  被申请人同时进口了某国的同类货物,被查封的有濒危动物物种的“狍子肉”不能证明就是申请人的货物。

  双方仅是商事争议,申请人对在被申请人索赔伊始没能配合处理表示歉意,但对被申请人把两公司之间的商事争议升级到通过交途径处理的做法不能接受。

  在听取双方理由的基础上,调解人员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被申请人库存的申请人货物进行检验。

  (二)在调解中心主持调解期间,被申请人停止利用新闻、外交等途径,向申请人施加压力,为调解创造一个良好气氛。双方接受了调解人员的建议。

  在双方及德国官方检验机构的共同参加下,对被申请人所有剩余的申请人所供“狍子肉”进行总量10%的抽检。结果为:“狍子肉”中有51%的为黄羊肉。但没有发现濒危物种:赤斑羚羊和北山羊。

  对检验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安和满足之处,调解员在反复沟通双方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

  申请人所供货物中不含有濒危保护动物物种。德国政府以“狍子肉”中含有濒危保护物种为由查封被申请人的货物所遭受的损失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的供货中含有相当比例黄羊肉,黄羊虽与狍子为相近物种但前者价格低后者一倍。申请人应相应补偿被申请人的损失。因德国政府已禁止被申请人不能在德国销售狍子肉,剩余货物可向申请人做退货处理。

调 解 结 果

  在调解员主持下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在调解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38万美元。

  (二)剩余40吨货物退货或由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提货,运费由申请人支付。

  (三)在和解协议签署后30日内的冷藏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评 析

  中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亦称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成员国负有采取相应措施禁止违反公约规定的物种贸易的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正式利用上述公约,引起德国高层关注和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给申请人施加压力。

  调解员在调解中抓主要矛盾,首先通过检验排除了申请人所供货物中有濒危野生动物物种,使这一国际公法解决的问题变为国际私法解决的对象;使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问题,变为商事争议,为双方和解奠定了基础。

 

(六)引发损害赔偿争议的调解 

申请人:美国公民A先生、B女士
被申请人:某省外贸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某经销公司

案由:因货物质量瑕疵引发人身损害赔偿争议

案 情

  1995年10月被申请人某省进出口公司(下称外贸公司)收到美国迈阿密经销商的传真:称申请人购买了经销商销售的外贸公司91年出口的锤子,现因质量有缺陷造成申请人身体受到损害为诉由,向美国佛罗里达州法院起诉,经销商和外贸公司为共同被告,申请法院向经销商下达财产冻结令。因经销商资产有限,又没有投责任保险,申请人正利用美国和中国所参加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文书和司法文书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向外贸公司送达诉状。

申请人诉状称:

  申请人A先生于1991年8月5日在经销商处购买了一把由外贸公司生产、设计出口的5PI型锤子。8月8日在使用锤子砸一枚钢钉时,由于锤子的标准低于锤子的工业标准和惯例,含有不合理的危险,造成锤子上的一块锤体飞离,戳入了申请人的右眼,虽经多次治疗未愈,已造成严重的视力障碍,现视力仅为0.02。

  诉讼请求为:因申请人所用锤子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直接和相关的后果是申请人身体受伤、蒙受痛苦、容貌被毁,右眼视力几乎失明,失去了挣钱的能力,和生活乐趣,要求损害赔偿150万美元。申请人B 女士(A先生的合法妻子)在诉状中的请求:作为申请人遭受伤害的进一步和相关的后果,在上述事故中其在过去和今后将继续遭受其丈夫的陪伴,社交和配偶权利的减少,要求赔偿其精神和陪伴损失50万美元。

  1996年10月外贸公司收到所在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来最高法院依据《海牙公约》送达至被申请人(外贸公司变更前原公司名称和原公司地址),A先生和B女士在美国佛罗里达州法院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外贸公司以所送达公司名称不符、地址不对,未附中文译本为由拒收。

  1998年6 月,申请人针对经销商资信差和对外贸公司不但送达诉状及法院传票存在困难,即便一旦获得胜诉的判决,因中美之间没有司法协助执行协定,如外贸公司不自动履行判决,还需到中国打第二场官司。为减轻诉累,实现可能得到的相应赔偿,申请人通过当地商会与外贸公司所在地有业务联系的国际商会联系,请求商会敦促外贸公司到美国应诉,并表示了在商会促使下达成和解的意思。

调 解 过 程

  商会为此将本案转调解中心承办。由于申请人的律师是美国当地一个调解机构的调解员,同时也考虑该案该是采用风险办案方式,所以当他了解到调解中心的性质与美国盛行的(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替代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一样时,也极力说服申请人申请调解中心调解。

申请人的调解申请书称:

  1、由被申请人外贸公司、经销商赔偿申请人夫妇200万美元。

  2、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实际开支由被申请人承担。 3、调解费及为参加调解而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外贸公司和经销商的答辩称:

  (一)被申请人出口的5PI型锤子是符合美国质量标准的,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的三个一套5PI型锤子的包装上有英文使用警示:WARNING PLAY SAFE WEAR GOGGLES: A hammer can chip if struck against another hammer face. Or other hardened surface. And can result not only in damage to the hammer. But possibly in an injury to the eye or the body.(使用时戴护目镜,以确保安全:如与另一锤子表面或与其他坚硬表面撞击,锤子则会产生破裂。不仅对锤子有损害,而且可能对眼睛或身体造成伤害),每把锤子握柄上印有前述警示的不干胶条。被申请人已尽到合理管理之责。

  (三)不排除申请人使用锤子打击尖锐坚硬物造成锤体破裂,为使用不当。

  (四)被申请人在使用锤子时,没按申请人使用警示戴防护镜,为此造成后 果,被申请人不应负责。

为现实有效调解和节省双方差旅费用,调解庭向双方提出建议,30天后在北京开庭时各自提交调解庭以下证据:

  (一)经销商和申请人共同将肇事的锤子提交美国官方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是否符合美国质量标准进行检验,费用由经销商垫付。

  (二)申请人提供在使用锤子受伤时是否使用护目镜的证据。

  (三)外贸公司、经销商和申请人各提供该批号的5PI型锤子,包装和其中贴有使用安全警示的不干胶条。

  双方均同意调解庭的建议。在北京开庭调解时,调解庭首先让三方对前述书证和物证进行质证:

  经美国检验部门对锤子检验,5PI型锤子符合美国商品质量标准。

  申请人不能提供出使用锤子时佩带护眼镜的证据。

  外贸公司因已多年不经销该产品而没能提供该批号的5PI型锤子,经销商提供的5PI型锤子外包装上的警示语清晰。但锤柄上不干胶条的警示语字小模糊不清,且粘贴不牢。申请人提供的肇事锤子上没有警示语不干胶条和粘贴的痕迹。并声称在购买时就没有。

  经查,申请人出具的购货发票,申请人仅买了大中小三把一套包装中的一 把锤子。经销商不能证明在卖给申请人锤子中,将有警示语的外包装一并交付申请人。申请人也不能证明购买锤子时锤柄上就没有警示语的不干胶条。

调 解 结 果

  基于调解庭查明的事实,调解庭归纳了质证意见,即:外贸公司在出口锤子安全提示制作上有缺陷;经销商在破套零售锤子时,向用户提示注意事项不充分;申请人使用时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庭以上归纳无反对意见。同时基于申请人急于得到相应补偿、经销商急于摆脱困境、外贸公司急于开拓美国市场的实际,经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由经销商在签订协议5个月内分五次向申请人支付10万美元,作为本案最终了解方案。

  申请人在收到第一次2万美元10个工作日内申请美国法院延缓审理并解除对经销商的财产冻结。

申请人收到经销商支付的剩余8万美元后10个工作日内,到法院申请撤销针对经销商、外贸公司的诉讼,且不以原诉由向外贸公司、经销商提出任何诉讼。

  外贸公司在四个月内供经销商价值50万美元的五金产品,并让利5万美元。

  本案调解费由外贸公司承担,在美国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其它费用各自承担。

  因执行本和解协议而发生的争议仍由调解中心调解,调解不成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现行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美国纽约。

评 析

  70年代我国出口美国爆竹,因没有在使用说明上提示:“未成年儿童必须由成年人带领按说明燃放”造成一儿童燃放时炸瞎一眼睛,因当时我国外贸出口产品均注明中国制造。原告为此把中国政府做为被告,并扣押了来自中国的船只。成为当时轰动一时的“爆竹事件”。

  本案同样也是因产品提示上有疏忽,造成受害人一只眼睛几乎失明,但并没有在中美贸易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其原因除我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制外,商会调解中心,这个中立、公正的机构和美国及世界各国对调解认识有关,给持不同观点,不同想法,不同目的人提供一个沟通、合解的机会,从而使当事人各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找到相对可以接受的解决问题的办法。 在调解机构主持下达成的合作协议,不像仲裁、法院下达的判决书,裁决书,那样具有强制执行力,这就使调解协议更能体现争议各方的意思自治。单纯的调解程序,对调解员的公正性、技巧性、专业性、人格魅力,要求更高。这也是商事调解的魅力和生命力的所在。  

 

(七)合资股份转让争议的调解 

申请人:某市D公司
被申请人:韩国N公司
案由:合资企业股份转让争议

案 情

  申请人(集体企业)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共同出资100万美元设立中外合资×××制药有限公司,其中申请人以厂房折合40万美元,设备20万美元,占出资总额的60%,被申请人现汇40万美元,占出资总额的40%,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申请人两人,并担任董事长,被申请人一人,合资公司总经理由申请人推荐。在双方签订合资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不参与合资公司的管理,在3年内分利45万美元,98年起,另行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合资合同经政府批准,但承包协议未报主管部门。

  由于合资公司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畅销,合资公司在95、96、97年度共分配给被申请人45万美元,申请人也分配了相应的利润。自98年就未再给被申请人分配利润,但申请人仍然分利,被申请人多次向合资公司索要未果。

  99年初,申请人所委派的合资企业的一名董事去世。由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即合资公司董事长与合资公司总经理有矛盾,申请人不委任总经理为合资公司董事,为此,两人之间产生矛盾。总经理倚仗控制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98年底向申请人提供的合资公司财务报表时,隐瞒了合资公司有600万人民币未分利润的实情,并计划利用国家鼓励个人购买企业股份的政策,个人购买申请人股份,并自99年初没再向申请人分配利润,造成了申请人与合资公司总经理矛盾的进一步深化。

  2000年1月,被申请人找申请人要求分享合资公司利润,申请人称现在合资公司已被总经理控制,申请人的利润也不能如期分配。如被申请人对合资企业感兴趣,可考虑把申请人股份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产品、客户情况考察后,认为合资公司的发展潜力大,且如不买申请人的股份,自己的应分利润也不能分享到,因此决定购买申请人股份,经双方多次磋商达成如下协议:

  被申请人以500万元人民币购买申请人合资公司中60%的股份;
  申请人将收回原投入合资公司的厂房;
  申请人接收原合资企业115名职工;
  协议生效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接合资公司人、财、物等一切手续,并归被申请人所有;
  协议生效时间为外经贸部门批准时间;
  如双方发生争议,可由调解中心调解,调解不成,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签定协议后,双方签署了董事会决议,申请人履行了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手续,并于2000年3月1日获外经贸部门批准,3月15日双方履行了支付股份转让金和财务交接手续。4月1日,被申请人经外经贸部门批准成立了外商独资企业。独资企业成立后因原合资公司总经理向被申请人索要薪水过高,且有挪用公司巨额资金行为,被被申请人解聘。

  原合资公司总经理由于个人目的未得逞,且又失业,心理不平衡,遂以申请人董事长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侵吞公司巨额资产为名,向公安部门举报,并提供99年底合资企业真实的帐目,即资产3000万元,其中未分配利润600万元,企业公积金、公益金和发展基金400余万的证据。当地公安部门随即立案调查,并先后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被申请人收审,后因证据不足释放。被申请人感到巨大的耻辱,在境外报刊上发表文章,对当地的投资环境表示极不满意,并聘请律师对公安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还辞退了原接收的115名职工中的80人。

  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和内部职工得知合资企业有巨额未分配利润和“三项基金”被外商卷走后,立刻举行职工代表大会,罢免了原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随后聘请律师以外经贸部门对股份转让审批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和未对资产进行评估,审批程序不合法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外经贸部门作出的股份转让批复。同时还组织部分职工到政府请愿,阻碍外资企业的正常经营,矛盾进一步激化。 在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和被申请人韩国母公司邀请下,调解中心受理本案。

调 解 过 程

  申请人称:

  (一)、召开董事会时因一名董事已死亡,两名董事不能组成董事会,所形成的股份转让的协议无效;
  (二)、申请人属集体企业,股份转让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且未经资产评估,审批程序违法;
  (三)、股份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要求对6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400万元的“三项基金”按60%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董事会中申请方占两名董事,其中一名董事死亡后,因内部矛盾而长期不再委派,不能因其不作为,使合资企业董事会不能召开,而实际上在此前后,也曾多次召开过董事会,申请人并无异议;
  (二)、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只对国有企业要求评估和国有资产审批部门批准,对集体企业没有要求,即使应当评估,也属于申请人内部工作程序问题;
  (三)、虽然合资企业转让时,财务报表上有400万元的企业公积金、公益金和发展基金,但被申请人是以购买股份和接受原企业职工为条件,三项基金属于合资企业和职工,不能退还;
  (四)、600万元帐面未分配利润,其中:1、200万元是合资企业在98、99年应分而未分给被申请人的;2、150万元是申请方未经董事会研究,而拆借给其它企业的,且已收回无望;3、有100万元仅为多年库存帐面值;4、申请人作为折合40万美元的投资厂房,始终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到合资企业,应按合资合同承担违约金,并退回自合资企业成立以来多分的利润。

  经两次调解开庭,在认真分析双方主张和证据的前提下,咨询外经贸部门、工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后,调解庭经合议认为:

  虽股份转让程序、董事会的召开及呈报手续上有缺陷,但难以构成股份转让无效,且股份转让已实际履行完毕,恢复原状已不现实;本案焦点是合资企业在股份转让时有无未分配利润,如有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为此调解庭建议对股权转让时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经做双方的工作,均表示配合。

  调解中心随即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被申请人股份转让前帐目审计和当时库存评估认为:

  600万元未分配利润中,其中100万元为被申请人98年、99年应分利润,当时未做调帐处理;
  合资企业对外拆借150万元,法院已判决合资企业胜诉,因被告已歇业,执行无望;
  100万元库存按市场现价评估为50万元;
  申请人应投入合资企业折合40万美元的厂房自合资公司成立以来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合资企业应分而未分利润为300万元。

  调解庭将审计结果送交双方,要求双方针对审计结果提出调解方案,调解庭也分别开展背对背的调解工作。由于审计结果已将申请方期望值从600万元下降到300万元,还表明其有入资不规范的实际,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安置原有职工,并退回200万元的方案。

  被申请人开始以申请人未办房产入资,且多分利润为由,仅同意接收部分职工。调解员向其讲明,申请方虽未办房产转移手续等事宜,但并未影响合资公司实际使用。按市场租赁价计算,折合近100万元,即使让申请方按合资合同承担违约金,金额仅为3.6万美元,并以房产部门出具的五年来房产租赁价格咨询意见说服被申请方。被申请方为调解员依法耐心细致的工作所感动,同意在接收大部分职工的基础上,适当补偿申请方。

调 解 结 果

  经调解庭再次开庭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申请人在本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申请人100万元并将帐面值100万元的库存原材料交付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已辞退的80名职工,其中50岁以上的15名,由申请人负责安置,其余由被申请人安置,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5天内履行完毕;
  三、双方确认股份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履行第一条义务10天内,撤回已对外经贸部门的行政诉讼,在申请人履行本条前述义务后10天内,被申请人撤回对公安机关的行政诉讼;
  四、本协议自调解中心签发调解书之日生效;
  五、如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之规定,应承担100万元违约金。

评 析

  调解程序中,尤其对错综复杂的案件,抓主要矛盾和争议焦点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本案中调解庭援引审计、评估这一客观、公正的手段,即使申请方认清了其要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也为说服被申请人提供了事实依据。

  在调解中适时采取说服斡旋,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等手段,以及利用调解员的人格魅力和职业经验是必要的,尤其对案情简单和标的小的争议行之有效。但对于案情复杂,标的大的争议,恰当地适用审计、会计、商检及专家鉴定等中立、客观的报告,则更有利于推动双方达成和解。

 

 (八)裁决在国内执行争议的调解

申请人:德国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省外贸公司
案由:国内执行仲裁裁决争议

案 情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1995年8月初使用被申请人格式合同签订了080号360吨农产品出口合同。单价为每公吨1,700美元,交货期为95年11月至12月。该格式合同的背面条款中规定有关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简称CIETAC)在北京进行仲裁。1995年8月底和9月初,双方又使用相同的格式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082号和088号合同,分别约定被申请人以1750美元/公吨的价格出口农产品240吨,以1800美元/公吨的价格出口农产品400吨,但被申请人没将082、088号合同背面条款传至申请人。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在履行了080号合同项下360吨,082号合同项下100吨交货义务后,因产地部分地区发生洪水,该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也涨价近30%,被申请人要求提价15%,以便顺利履行后两个合同项下的其余540公吨农产品合同。申请人不但不同意,还提出已发运的080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中有15公吨已发霉,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在协商中,申请人曾提出,让被申请人赔偿10万美元损失以了结本案;被申请人认为:因价格上涨,申请人已有了高额利润,因此拒绝赔偿损失,并以不可抗力为由不再继续履行082号合同项下其余140吨和088号合同项下的400吨货物的交货义务。

  申请人于1997年11月向CIETAC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被迫高价补进的被申请人未履行082、088号合同项下货物部分的差价,和080号合同项下部分发霉货物损失共30万美元。被申请人不否认CIETAC对080号合同有仲裁管辖权,但对082和088号合同争议以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CIETAC经审查认为:本案080、082、088号合同均为被申请人制作并提供的文本一致的格式合同,尽管被申请人未将082、088两份合同的背面条款传真给申请人,但是鉴于这两份合同与080号合同一样,在合同正面条款第十条中明确约定:“其他条款见背面”,由此,082、088合同与080号合同一样,其背面条款理应包含与080号合同一样的仲裁条款,即明确规定合同争议由CIETAC仲裁,这是有效的仲裁条款。CIETAC作出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委员会对082、088号合同不具有管辖权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此后,被申请人多次向CIETAC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拒绝参加之后的仲裁程序。

  98年6月,CIETAC作出裁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差价损失20万美元、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1.5万美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被申请人在履行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裁决,申请人随即委托律师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受理本案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该裁决的申请,理由是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另,被申请人还以082、088合同背面仲裁条款为“发生争议,提请某市仲裁委员会解决”为由(经审查为被申请人后添加),在某仲裁委员会提起因082、088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要求免除被申请人供货义务的仲裁申请。

  法院在审查本案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虽然082、088号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但合同正面条款第十条有明确约定:“其他条款见背面”,且仲裁委又作出管辖权裁定,理应予以执行。另一种认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不能提供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单独的仲裁协议,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虽被申请人有日后把背面的仲裁条款改为某国内仲裁机构管辖之嫌疑,但被申请人提供的是正本,申请人又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为此,裁决不能执行。

  1999年在法院“执行年”期间,申请人委托该国驻华商务参赞借参加经贸洽谈会之机,专门向当地政府交涉此事并希望将此案彻底解决,并以此作为该国近两亿元的投资项目的序幕。政府领导对此事十分重视,督促法院办理。并鉴于本案存在涉外性、复杂性,建议由调解中心先行调解。

调 解 过 程

  调解中心受理此案后,在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法院主办法官前阶段的审查情况后,认为: 我国在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上一贯采用从旧兼从宽的原则。虽然根据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98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提供仲裁条款为必要的程序性文件,但CIETAC是在98年6月作出的裁决,当时法律上并无此规定,该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虽然从表面上看082、088号合同背面仲裁机构条款已“改变”,但被申请人在CIETAC作出管辖权裁定及裁决之前没有向仲裁庭举证,且又没有在法定时效内行使申请法院撤销裁决的权利,应认定CIETAC具有管辖权且裁决有效。在CIETAC就本案作出裁决后,被申请人就同一事宜又向某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形成一案两诉,既违背我国立法原则,又不符合情理,建议某仲裁委中止本案程序。 虽然CIETAC作出了裁决,但申请人在没收到082、088合同背面条款的情况下就签订合同,双方都有不严谨之处;事实上95年货物产地也确实发生了洪灾,且国际市场上该产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被申请人为提供080号和082号合同项下部分货物,亏损100万元是实际情况。建议以CIETAC裁决为基础,由调解中心斡旋,通过友好协商达成执行和解。

  为加重调解力度,首席调解员由CIETAC仲裁员、调解中心秘书长担任,另外两名调解员建议当事人分别指定已受理申请人强制执行申请的某中级法院执行庭庭长,和已受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的某仲裁委秘书长担任。

  政府在听取调解中心的工作思路和方案后,当即召集涉案法院、仲裁委和被申请人主管部门领导进行调度,以支持和协助调解中心的工作,为成功调解本案创造了条件。

  在调解开庭时,调解庭在调查案情、听取双方陈述及各自提出调解方案的基础上,使双方首先明确:

  双方虽为大型跨国公司,但在本案进出口业务中,合同签订不严谨,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被申请人没有全部履行082、088号合同,应按CIETAC裁决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在产地确实发生了洪涝灾害、该货物国际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的情况下,仍补贴费用履行部分合同,应该得到申请人的体谅。双方互为长期合作客户关系,现在和将来的合作机会还很多,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履行CIETAC裁决,但会失去被申请人这个大客户;被申请人即使在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程序,该机构也难以作出与CIETAC相反的裁决结果,且双方都需要再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去进行仲裁和执行程序。这对双方来说,都是得不偿失的。

  在背对背调解中,来自法院和仲裁委两位调解员从各自专业角度向当事人陈述利弊。最后,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调 解 结 果

  被申请人承认CIETAC裁决的有效性并承诺履行。具体履行方式为:被申请人履行裁决数额的60%,以现汇支付;其余40%由被申请人在以后的交易中弥补。双方各自负担所支出的仲裁费、律师费。在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赔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将本调解书作为执行CIETAC裁决的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法院以终结本案。在法院作出本案执行终结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向某仲裁委申请撤销已提起的仲裁程序。

评 析

  发挥调解中心网络优势,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是保证调解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环节。近年来,调解中心一直致力于调解网络的完善,形成了一个由各方面权威人士组成的调解队伍,既扩大了影响,又保证了调解工作的专业性和有效性。本案正是通过调解中心在政府部门、法院和仲裁委所聘请调解员的积极工作下,获得成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有严格限定:只有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未能指定仲裁员或未能有机会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违背公共利益的;

  同时最高法院在不予执行程序上有着严格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如人民法院在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情形之一的或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待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

  本案在调解中,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裁决的严肃性,又在不违背原则的情况下,根据客观情况,寻求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切入点,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同时,调解中心作为中国国际商会的分支机构,维护CIETAC裁决的信誉也是应尽职责。

 

(九)裁决在香港申请执行争议的调解 

申请人:某市政府所属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某公司
案由:执行仲裁裁决在香港受阻争议

案 情

  90年3月某市政府所属公司(下称中方)与被申请人签定合资合同,双方约定共同出资1000万美元,引进美国产90年代先进的×××生产线。其中,中方以现汇和厂房入资600万美元,被申请人以现汇和设备入资400万美元。在签订合资合同的同时,合资公司(这时仅在工商局办理名称核准)作为买方,被申请人作为卖方签署了由被申请人提供×××生产设备及技术的设备引进合同(被申请人为美国设备生产商亚洲地区的独家代理)。

  合资合同于90年5月得到政府部门批准。依据合资合同和设备引进合同,90年10月申请人以合资公司名义向设备生产商支付定金42万美元,被申请人直接向设备生产商支付定金28万美元,该定金作为设备购买承诺费、设计费和技术资料费。 91年初,按设备引进合同规定,合资公司应将设备款中的50%即70万美元定金(其中,申请人42万美元,被申请人28万美元)由中港双方分别向生产设备商付出。此后申请人听说国内某企业引进同类生产线仅为他们价格的60%后,认为上当受骗,遂以被申请人提供技术资料与本合同不符和相关外方违约为理由,在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提交CIETAC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双倍返还预付设备定金共140万美元。仲裁庭经审理,于1996年作出裁决,认定对设备引进合同的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合资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的70万美元,扣除合理的已发生的技术服务费、考察等费用10万美元后的60万美元,由被申请人在裁决后45天内退付给合资公司,逾期按年10%的利率加付利息。

  裁决作出后,合资公司在敦促被申请人履行裁决时,被申请人称:履行裁决是义务,但60万美元中28万美元是被申请人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直接支付的,现合资公司完全控制在申请人手中。一旦支付给合资公司,被申请人28万美元又难以收回。建议将被申请人的24万美元扣除后,其余36万美元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合资公司的清算和撤销手续由申请人自己办理。申请人以合资企业名义申请仲裁的本意是要求被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对CIETAC裁决仅退付60万美元本来就不满意,而现被申请人又想扣下24万美元,遂表示不能接受,表示一定要把“官司打到底”,被申请人也表示要对抗到底。

  1997年1月,合资公司作为原告委托香港律师在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作为被告提出如下抗辩:

  依据中国法律,本案申请人(合资公司)原告作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当时无行为能力;作为合资公司,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已被原审批部门撤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

  香港高等法院初审法庭于97年10月开庭审理。双方委托律师和出庭律师(大律师)进行了申辩。

  经审理,主审法官认为:

  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在有关时刻申请人没有法人资格的证据,其不执行CIETAC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做出对CIETAC裁决予以执行的判令;并令被申请人支付堂费(即法院审理费)。高等法院作出裁决后,被申请人随即以申请人理由不充分以及高等法院没能给出合理时间为由,向香港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申请,申请撤销执行CIETAC裁决的判令。

  在98年6月香港上诉法院的审理中,被申请人出示了经多方调查取得的申请人当地政府于96年在清理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中做出的《关于撤销包括原告在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和因合资公司长期不进行年检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告,及合资公司成立日期晚于含有CIETAC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的合同日期的证据。上诉法院经开庭审理,支持被申请人意见,冻结对执行CIETAC裁决执行的判令,并判令原审法院重审,堂费由申请人负责。

  对上诉法院的判决,申请人有两个选择。第一种选择是在判决后的28日内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经终审法院审理可作出终审裁判,但这样做的前提是:1、被申请人律师可要求申请人首先预付一笔数额不菲的保证金;2、向终审法院上诉需聘请更资深的大律师出庭(此时被告已暗示:如申请人上诉,被申请人将聘请御用大律师出庭),这预示着需承担更大费用,而此时申请人为执行裁决已支付了80万元港币。第二种选择是申请原审法院重审。但这样做,即便原审法院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被告仍有权再提起上诉,而还需多少费用、经历多长时间又难以预料。

  这时,被申请人在CIETAC提起对合资公司终止合资合同并进行清算的仲裁申请,申请当地法院保全了合资企业的帐户。这预示着即便在香港申请执行CIETAC裁决成功,也要按CIETAC仲裁程序先了结合资争议仲裁案,然后再进行清算。最后申请人能从合资企业中拿回多少钱还是个未知数。

  基于上述考虑,合资企业的董事长(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慕名前来调解中心咨询,希望得到帮助。

调 解 过 程

  调解中心在分析案情、研究香港的执行程序以及申请人的顾虑后,调解中心认为有调解的可能性。理由是:

  (一)双方从仲裁到目前在香港的执行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是因赌气引起的;
  (二)被申请人并非真想否定CIETAC的裁决,仅是想扣下自己的部分投资;
  (三)被申请人在国内其他地区投资很多,是一个有信誉的公司;
  (四)继续在香港法院执行程序需再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双方均已疲惫不堪;
  (五)被申请人在投资时曾多次得到贸促会的法律协助,对贸促会的调解工作有信任的基础。

  基于以上情况,调解中心决定受理此案,并得到被申请人的同意。调解员针对本案双方多次对簿公堂,已没任何当面协商的可能的情况,采用个别交换意见,陈述利害关系,建议双方为早日摆脱诉累提出现实可能的和解方案,在调解中使被申请人认识到:

  (一)被申请人在香港法院不予执行CIETAC的裁决,仅是拖延程序和时间;即便最终香港法院不予执行,由内地法院重新审理,实际上也没有原则性区别;
  (二)被申请人作为有实力的跨国公司,因为早扣或晚退24万美元股金而拖延执行程序,不但拖于诉累,而且损害商业信誉,得不偿失。(因此时被申请人已发生的律师费及相应开支也已超过150万元港币)。

  经多次做被申请人的工作,被申请人代表表示只要被申请人股本能留在香港,以保留“面子”,其他条件由调解中心在合理的条件下予以安排。

  同时,调解中心也使申请人认识到:合资企业在与被申请人签设备引进合同时,仅在工商局核准名称,而没办理完备的工商登记,使合资企业在签订合同的仲裁条款之时尚不具备行为能力,这是造成CIETAC在香港执行中受阻的关键;

  申请人只顾仲裁和到香港执行,连合资公司因多年未年检,被撤销批准证书都不知道,是很悲哀的;实际上合资公司成立后并没实际经营,除“打官司”的费用,其他并没多大开支。如继续在香港法院将程序拖延下去,不但费用发生多少难预料,而且即使执行回来的钱款也只能进入合资公司被被申请人申请保全的帐号内。与被申请人早日达成和解才为上策。 申请人经调解人员入情入理的分析,表示外方扣下股金可以,但将来因合资公司清算时发生正常亏损和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余由调解中心做主。

  通过调解中心参与或主持,分别在深圳、广州、北京、石家庄五次进行谈判和协商,最后达成和解。

调 解 结 果

  (一)被申请人在承认CIETAC仲裁裁决的前提下,将裁决书60万美元中属于申请人的36万美元和相应的4万美元利息分两期支付给申请人;
  (二)申请人在收到第一期的20万美元后,撤销在香港的申请执行案;
  (三)被申请人在收到香港法院的撤诉通知后,立即撤销在CIETAC的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同时将其余16万美元支付给申请人;
  (四)由申请人负责办理合资企业的清算和撤销手续,正常发生的费用按双方出资比例承担;
  (五)本和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就本和解协议的履行一方违约发生争议先由调解中心调解,如调解不成,可将本协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仲裁,届时可采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并依据本解协议内容做出裁决。

评 析

  我国于1987年成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成员,根据该公约: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145个国家和地区(1998年底的统计数字)执行。据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从1997年1月以后内地申请到香港执行仲裁裁决也有了法律依据。

  但在实践中,执行程序是世界各国和相关地区公认的较为复杂的司法程序,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的自愿,促成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则有助于现实可能地维护各自权利。

(十)妥善调解出资争议
合资双方及担保人达成三赢

申 请 人:台湾某公司 (合资外方)
合资中方:某市机械有限公司 (合资中方)
担 保 人:某市某乡政府 (担保人)

案 情
  合资中方为村办企业,1994年与香港某公司合资注册了某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合资中方占70%,香港公司占30%。但合资公司成立后,直至1996年香港公司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外经贸与工商部门联合年检,以外资不到位为由,拟撤销合资公司《批准证书》、吊销合资公司《营业执照》。合资中方因其出资已到位,且看到当时铝合金制品有巨大的市场潜力,遂通过台湾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外方)法定代表人(其祖籍为合资中方所在地)的亲戚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希望与其进行合作。当时,因合资外方对铝合金行业不熟悉,不愿合作。于是,合资中方书面向合资外方承诺:由合资外方向合资公司出资30万美元,合资中方保证按银行同期贷款基础上再上浮50%的回报率返还合资外方,每两年结算一次;如第三年合资外方不愿持股,合资中方可原价收购;为使合资外方放心,合资中方还请乡政府提供担保,并注明担保期限为自合资外方出资后三年内承担担保义务。合资外方碍于乡亲的面子并看到有利可图,遂与香港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承担了香港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并向合资公司出资30万美元。此后,合资公司一直由合资中方经营。
  1998年,合资外方要求合资中方履行返还8万美元回报率的承诺时,合资中方称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及市场变化,公司未达到预期的经营目的,现公司拟筹措15万美元再进口一条塑钢加工生产线,生产新产品,以尽快履行向合资外方付款的承诺;并建议合资外方再增加出资5万美元。合资外方处于无奈,在查看了合资公司确有产品积压的实际情况后,答应再出资5万美元,并要求派一名财务总监参与管理,在合资中方同意后,合资外方向合资公司支付了5万美元。但之后合资公司的产品销售情况仍未达到预想的结果,到1999年底为止,合资中方一直未向合资外方“分利”。
  经三方多次协商未果,合资外方以合资中方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在当地中级法院起诉,诉求为:
1、确认名为合资实为借贷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由合资中方返还35万美元和利息10万美元;
3、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以合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及合资外方在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未向担保人追偿为由,驳回了合资外方的起诉。此时,正赶上合资外方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去世,骨灰拟埋入祖坟,而合资中方法定代表人即为村委会主任,因对合资外方不讲乡亲面子告至法院不满,以其村中坟地已承包给个人,承包人不同意,再加之以要破除迷信为由,拒绝将合资外方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的骨灰埋入祖坟,致使合资外方法定代表人从台湾抱来的父亲骨灰一直寄存于陵园,使其在感情上受到了屈辱。
合资外方则认为:在国内乡亲信不过,亲戚为虎作伥,法院不讲理,为此向各级政府投诉,并在境内外媒体上大肆宣扬,给当地投资环境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各级领导曾就此案多次做过批示,并先后两次成立工作组协调处理此事,但是,或者因为合资外方要价太高,或者是合资中方不配合,均未取得理想效果,后经主管市长推荐到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合资外方的调解请求为:
1、 由合资中方返还3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15万美元。
2、 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 合资外方为办理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3万美元及调解费由合资中方承担。
合资中方的答辩意见为:
1、 合资公司为双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且合资外方后期既追加投资又参与经营,根本不是借款。
2、 合资外方股权可协商作价后,由合资中方或第三人购买;如由合资中方购买,其前提是由合资外方在其造成对合资中方不良影响的同等范围内用同样方式消除影响。
3、 调解费由双方分担;以往诉讼费是合资外方乱告状所致,理应由其自己承担。担保人口头表达的态度为:根据法院判决,乡政府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但可配合做一些协调工作。调解庭组成后,经合议确定了如下调解原则:首先,要平息合资外方的过激情绪;其次,要发挥担保人是合资中方上级领导的作用;第三,要让合资中方提出现实可行的和解方案。为此,调解庭在开庭听取了双方各自理由后,宣布休庭,开始分头做合资双方及担保人的工作。在与合资中方交换意见时,调解员讲明,从其让合资外方出资的初衷、合资公司运作过程、以及从情理角度分析,合资中方初衷是向合资外方借款,其更错在向合资外方书面承诺了高额回报率。而合资外方也是基于对家乡的感情,在合资中方的热情邀请之下投资的。合资公司未达到预期目的,作为实际经营者的合资中方应负主要责任。目前,合资公司仅是盈利未达到预期目的,而非亏损,如果双方矛盾激化后,合资外方提请仲裁,再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损失将不可避免,因此建议合资中方收购合资外方的股权。合资中方表示对上述意见予以考虑。在与担保人交换意见时,调解员讲明,从法律上讲其虽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从道义上讲,担保人作为合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协助双方化解矛盾,以利于乡政府今后对外招商引资。同时指出,殡葬制度改革并不禁止将合资外方法定代表人父亲的骨灰葬入坟地,应当考虑到台胞的思乡之心和叶落归根之愿,提示其应主动妥善解决合资外方法定代表人父亲骨灰入土为安之事,并把此事作为解决争议的情感突破口和润滑剂。担保人承诺表示可做合资中方的工作。
  在与合资外方交换意见时,调解员首先讲明,两方办合资企业,不管当时是什么前提和原因,但从合同及法律程序上来讲,应属于入资,目前其诉讼程序已败诉,如再提请仲裁,结果只能是终止合作进行清算,合资双方的损失将会更大。同时也明确提出,合资中方书面承诺的巨额回报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虽然合资公司没达到预期目的,作为负责经营的合资中方应负主要责任,从情理上应受到指责;但合资外方作为合资一方,不参与经营,只享受高额回报,不受法律保护。希望合资外方在现实可能的基础上考虑避免扩大损失,提出妥善解决此问题的方案;并建议其在调解过程中,不要再向有关部门告状和在新闻媒体上发表不利于双方协商的消息,为调解程序创造和谐的氛围;另外,还向其通报了担保人正与合资中方协商将其父亲的骨灰入土为安的安排。合资外方看到调解庭入情入理的分析很感动,表示只要其父亲骨灰入祖坟的问题能体面的解决,其对合资中方的借款问题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接受调解庭的建议。
  在此基础上,调解中心主动与台办、民政部门联系,请有关部门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协助解决合资外方法定代表人父亲的骨灰入葬事宜;同时,在调解庭的斡旋下,经担保人做工作,合资中方配合外方举行了隆重的骨灰安放仪式,并在不妨碍承包人用地的情况下,由合资外方法定代表人种植了六棵柏树,以寄托其对六代先祖的哀思。三方感情得到了沟通,为以后的调解奠定了基础,最终经调解中心再次开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调解结果
(一) 合资中方以45万美元的价格购买合资外方的股权,并由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合资外方予以配合。
(二) 合资中方应在三个月内分三期支付完毕股权转让金45万美元,其中一、二期各17.5万美元,最后一期为10万美元。
(三) 合资中方应支付申请股权转让金中的最后一期10万美元,由合资外方进行捐赠,由担保人负责为乡办中学建一座1000平方米的图书馆,图书馆以合资外方法定代表人父亲的名字命名。藏书在政府部门审定书目后,由合资外方负责捐献。
(四) 合资中方全部支付股权转让金后,合资外方将在原发表过对合资中方不满意见的报刊上发表正面宣传文章,并将该报纸寄送到担保人处。
(五) 本《和解协议》由担保人负责监督履行,如因合资中方的原因不履行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合资外方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资中方以所欠股权转让金20%作为违约金。

评 析
  本案是借款争议还是合资争议,以及谁是谁非,不难看清,但如何经居间斡旋,使双方消除隔阂,忘记私怨,达到双赢的结果是问题的关键。
  笔者有幸对美国和英国的调解机构的调解员任职条件进行过考察,发现两国对调解员任职条件的规定虽有区别,但均把具有丰富的联络及谈判经验作为重要条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刘文杰主席在调解员培训班上对调解员的任职条件概括为:“有一颗热心,有一张笑脸,有一个清醒的头脑,有一套调解的技巧”。调解庭能把这个诉讼不成、即便仲裁也会两败俱伤的案子调解成功,是他们把调解技巧与心理学理论融会贯通,采取避虚就实、避次就主,抓主矛盾和关键环节,从而取得使三方满意的结果。没有司法管辖权及调解结果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是调解的弱项;但程序灵活,结果双赢,自动履行率高又是调解的强项和特点,这具有辨证关系。只要我们能扬调解之长,避调解之短,在独立公正的前提下,灵活处理调解实务,就能做好调解工作,使调解成为与诉讼、仲裁相并列的,具有自身特点的解决商事纠纷的一条有效途径。

(作者:中国国际商会河北商会总法律顾问)     原址《贵才律师网

    本站文章由雪亮法律网免费提供,仅作法学交流,请核实后使用,如你有最新的文本,欢迎联系管理员!谢谢!

  

文章录入:贺律师    责任编辑:贺律师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公司企业]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
 [公司企业]企业财务通则
 [公司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
 [婚姻家庭]离婚十大误区
 [人身侵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房产地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
 [劳动工伤]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
 [公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
 [金融证券]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
 [消费权益]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
 [公司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
 [劳动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金融证券]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
 [合同贸易]略论合同解除权的行
 [公司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咨询中心]办理国内民事公证--
 [金融证券]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
 [房产地产][实务]房地产商标保
 [人身侵权]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
 

 

雪亮法律网 版权所有 站长:李建刚律师
CopyRight www.xlfl.com 2005-2008 All Right Reserved
网站有部分信息来自互联网,如果您觉得不妥,请和我们管理员联系.
联系电话:13527507345 咨询QQ:476598609
渝ICP备050132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