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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物遇风险 可要求降费率
文章作者:陈实 文章来源:法制晚报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5-11-21

  大豆运输途中价格跌 买卖双方协商降价 对以原价投保的货物 法官认为———

  案件回放

  东北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与马来西亚某公司签订了一笔300吨大豆的出口合同。当时的时价为每吨大豆2345元,这批货物价值约为70余万元。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就这批货物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每吨大豆2345元的价格计算了保险费率。

    农产品公司在将大豆运出后不久,因大豆丰收,全球期货市场上每吨大豆的价格从2345元降到1910元。马来西亚方发来急电,要求依照情势变更原则适当降低货物价格。双方协商后决定以2090元的新价格成交。

  由于保险费率是按照每吨大豆2345元确定的,农产品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降低保险费率。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农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合同法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即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见的变更,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可以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法律原则。

  由于现代市场行情瞬息万变,货物的价格尤其是大宗货物的价格往往与国际市场接轨,可能会发生大幅度波动。对此,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情势变更原则协商变更合同,但货物保险金是否也可随之变更?

  当货物价格提高时,保险公司一般会主动提出保险费随保险标的的价值提高而提高。但当相反情况发生时,保险公司的反应就往往不太主动,甚至久拖不决。如果被保险人不了解法律规定,往往就会造成自己的损失。

  我国保险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有约定的之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所以,当保险价值下降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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