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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改革应保证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原则
文章作者:民盟四川… 文章来源:中国民主同盟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5-29       

    民盟四川省委会

  (一)司法鉴定权的配置应坚持相对分离原则。

  根据多数国家诉讼法条款显示,司法鉴定权一般是指鉴定提请权、鉴定决定与委托、鉴定实验权、鉴定管理权四个主要方面。公安机关、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同时拥有"四权",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拥有鉴定管理、实验两权,这是不符合法制原则的。

  鉴定管理与鉴定实施无法律上的内在联系,"两权"勿需同时拥有。管理权与实施权一旦结合,要同时做到有效管理和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于主观和客观方面均有困难。所以,司法行政机关不直接从事鉴定活动是实现鉴定客观、中立、公正、独立原则的需要。

  我国人民法院历来有鉴定机构,三个诉讼法也赋予了一定的鉴定权,但从公正司法的全局考虑,改变人民法院的鉴定实施权于国于民都有利无害。因为:第一,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拥有裁决权,各类诉讼都要由它进行最后裁决,对在司法鉴定拥有全面的鉴定决定权、审查评断权、证据采信权。如果再加上鉴定实施与管理权,整个鉴定都被它一手垄断了,自己决定鉴定,委托评断,采信,一揽到底、全凭自己说了算的程序,客观与主观上都与公正司法相悖,其结论必然没有公信力。第二,人民法院实施的审判职能与侦察机关的任务要求不同,有较充裕的时间和条件委托社会中立机构鉴定。第三,只有将鉴定决定权、实施权、管理权分离,才能保障鉴定"四性"的顺利实现。第四,审判机关自己鉴定自己判决国际上也无先例。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遵守中立原则。

  这里所说的中立,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直接隶属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构,不直接介入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实施鉴定只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客观性、科学性、真实性负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坚持中立性原则是受司法鉴定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结论--证据资料这一根本性质决定的。

  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现中立的目标要求是,首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能直接隶属于侦察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某一业务部门,鉴定活动不能受其直接指挥、左右。这一点对社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来说是不成问题的,而侦察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就很难做到。第二,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三个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第三,鉴定人不得介入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第四,鉴定人了解案情要适度,只能限于与被鉴定问题直接相关的情况。第五,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与当事人的接触应严格限定,接触过多容易对鉴定结论产生倾向性。

  (三)司法鉴定程序应体现公正原则。

  司法鉴定公正原则,体现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方面。程序公正,就是在鉴定提请、鉴定决定与委托、鉴定受理、鉴定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鉴定结论的质证等环节,在立法和司法每个层面都应当体现平等原则、合理原则,更多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司法鉴定实体公正就是要确保鉴定结构的客观性、准确性、真实性,这是司法鉴定最大的公正,也是鉴定的根本目的所在。要做到实体公正,最主要的是鉴定的步骤、方法,制定各类鉴定标准。

  (四)司法鉴定活动必须坚持独立原则。

  司法鉴定活动坚持独立原则,是由司法鉴定活动和鉴定结论的性质决定的。坚持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在法制建设方面应当从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 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的活动应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结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书上分别注明不同意见的人数及其理由。这是各国法治的惯例。鉴定过程中,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鉴定人的活动。

  第二,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机构执业,鉴定机构对鉴定实施日常管理,对鉴定人的活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但不能干预鉴定结论,不能要求或暗示鉴定人出具某种结论。

  第三, 之间无隶属关系,受理鉴定不受地域范围限制。目前有些省市实施的跨机构的"复核鉴定"和具有级别制约的"终局鉴定"等都是不恰当的,与鉴定活动独立性原则相悖。
 
    摘自《中国民主同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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