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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
文章作者:程传贵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4-17       

【摘要】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体制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关于被害人的地位,刑事诉讼法为了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赋予了被害人许多诉讼权利,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积极的作用。但是,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都存在欠缺之处,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本文将从当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权利入手,分析在保护被害人权利中存在的问题,探讨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全文】
  
  一、引言
  被害人是一个十分广泛的概念,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含义,同一时期的专家学者们对被害人的界定也不尽相同,从而导致结论各异。目前,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已成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体制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因此,本文只对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进行研究。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首先,“被害人是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其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结果可以分为三类:身体损伤、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寻求心理平衡,被害人存在一种强烈的报复欲望,“希望对加害人进行‘以牙还牙’的同态报复”。 随着时代的发展,被害人这种非理性的同态报复欲望越来越得不到满足。因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所以给被害人予以赔偿以安抚被害人是很必要的。“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他不仅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上的谴责、惩罚的要求。” 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应围绕着如何满足被害人此种愿望和要求而进行。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密切相关。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决定其权利,本文试图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进行简单的讨论,进而探讨当前中国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瑕疵及对策。
  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
  (一)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发展。
  通过对被害人地位的历史考察,从纵向看,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地位并非一成不变,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1.刑罚追究者的被害人。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加区分,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没有被害人的起诉,审判机构不会自行主动开始进行审判活动,即被害人居于原告人的地位。
  2.逐渐被遗忘的被害人。随着国家追诉原则的产生,建立在私人追诉原则基础上的诉讼制度逐渐被纠问式诉讼制度所取代。在后一种制度中,对犯罪的追诉被视为国家专门机构的法定职责,追诉也被视为一种国家职能活动,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人的角色,而处于证人的地位,协助追诉部门完成对被追诉者进行定罪惩罚的任务。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延续了相当长一段时期,以至于在近代西方各国完成刑事司法改革之后,被害人的地位也没得到立即的改变。
  3.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发展,加强对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诉讼角色问题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目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大陆法系得到了较大的加强。这些国家逐步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或准当事人地位,使其拥有独立的发动起诉、申请回避、获知指控罪名及理由、以及有效参与法庭审判等诉讼权利。在英美法系各国,被害人也开始摆脱长期以来只作为证人的局面,逐步拥有获知指控罪名及理由的权利,并在审判过程中拥有了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可以说,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的趋势。
  (二)中国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
  “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人权保障法,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被害人进行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新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的同时,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也予以很大的重视。原刑诉法把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作为一般诉讼参与人看待,而修改后则把他定位为当事人。”  这一修改强调了对被害人保护的整体性和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全面参与,改变了被害人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动的地位,使被害人从一个被“遗忘”的角色变为积极的、主动的参与主体,这表明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赋予了被害人一系列新的诉讼权利,从而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对于被害人的这一地位,有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
  1.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刑事诉讼的进行,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处于待定状态的同时,也使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和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上的谴责、惩罚的要求处于待定状态。这是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理论基础。
  2.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参与诉讼过程,影响裁判结局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拥有广泛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面做出适当、合理的平衡。
  3.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但是,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在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已成为被告人的强大对手的情况下,被害人如再拥有与其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那么被告人事实上将同时面对两方面的指控,其诉讼地位将处于十分不利的状态。因此,为维护控辩各方总体上的地位平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做出了一些限制,使其不至于成为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人,而成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
  (三)中国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
  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同时也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权利有:
  1.控告权。《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3项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第84条第2项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2.申请回避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有《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3.参加诉讼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向证人发问和质证;有权辩认、鉴别物证,听取书面证言及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证据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新的鉴定和勘验;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相互辩论。
  4.委托代理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5.申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时,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6.起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起诉。
  7.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8.请求抗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同时赋予了被害人许多权利,对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其中有些规定又存在瑕疵,加之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问题,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瑕疵。
  (一)在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面。
  “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的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在法学理论界已达成共识,即“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 “它应当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属于民事诉讼性质。”  即,“被告人的行为在刑诉法上是犯罪行为,在民诉法上是侵权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在于:可以使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得到物质损害赔偿,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根本上否定了“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陈旧观念,给他人造成物质损害的犯罪分子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打击和制裁犯罪活动;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全面、正确处理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可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统一性,避免因不同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判出现对同一违法行为或同一案件事实得出不同的结论,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的,可避免公安、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节省司法资源,可减少当事人重复出庭、重复举证等活动,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从立法上看,《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分别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其明确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二、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通过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意义及依据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以下瑕疵:
  1.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害赔偿,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相比显得过窄。在民事领域,法律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既然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事诉讼,将其排除在适用该条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拒绝把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必然会使司法实践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民法通则》已明确规定,对于实施侵害公民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被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对于实施侵害公民的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却不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显然有悖情理。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赔偿诉讼,而不将这种诉讼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之中,这就势必人为地分裂两个完全可以合并的诉讼,不符合诉讼便利原则。 刑事法律就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忽略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本质、忽略了民事上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违反了法制统一的要求。.
  2.被害人只能对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对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这部分损失只有通过追赃,在追赃不能时只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这类案件,在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赃不能的情况下,要通过追赃来解决被害人这部分损失已不太可能,被害人要想就已被犯罪分子非法处分而又不能追缴或退赔的财物的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一些只有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当中才能获得的证据,被害人要想完全举证是很困难的。如果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就会出现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到刑事审判庭调取证据的情况。此外,还有可能因各种特殊情况引起刑事案件和另行起诉的民事案件的异地管辖等问题。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既造成了讼累,也不利于体现对被害人的法律救助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精神。
  3.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而不能提前进行。如今,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的情况大量存在,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刑事追究仍无法启动,附带民事诉讼也无从提起。因刑事优于民事,民事诉讼仅能“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而无法独立启动,其结果往往是被害人不能得到一定补偿,频频上访或迁怒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引发新的社会动荡。
  (二)在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及权利方面。
  1.被害人的参加诉讼权未得到保障,导致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人权、请求抗诉权等诉讼权利无法实现。刑诉法只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而未规定要送达被害人,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除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外,对其余的被害人不仅未送达起诉书,就是开庭传票乃至判决后的判决书均未送达,使得法律对被害人的地位、权利的规定成为虚设。
  2.被害人只有抗诉请求权而无上诉权,使得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及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刑事案件被法院判决后,如被害人不服,只能请求检察院抗诉,由于认识不同及其他种种原因,被害人的请求一般不能得到满足,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安慰,对法律失去信心,从而到处上访,引发新的社会动荡。
  (三)在社会保障方面。
  我国现在未建立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补偿制度,社会服务和援助体系也很不健全,不利于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人经济能力的限制,许多被告人对其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无力赔偿,加之大量刑事案件无法抓获被告人,使得被害人的赔偿愿望往往无法得到真正的实现。显现出现行法律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软弱无力。
  四、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完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较高,也被赋予了很大的权利,但是由于在立法和实践上存在瑕疵,实行结果往往事与愿违,本来是保护反而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急需完善。
  (一)立法上的完善。
  1.刑诉法中应增加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起精神赔偿的规定。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和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赔偿的规定已经过于狭窄。在认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为一种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应由民法规定和侵权的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所决定,《民法通则》规定了精神损失可以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提出这个要求,人为地造成了法律的脱节和矛盾,这就使“公平”的原则有了瑕疵。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该突破原有的规定,增加精神损失的赔偿,以便与民法的规定相适宜,这样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有力的惩罚犯罪分子。
  2.刑诉法中应允许被害人对因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一方面可减轻被害人的讼累,实现附带民事诉讼的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精神。另一方面更有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3.应建立一定情形下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提起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在符合下述情形时应当允许提起民事诉讼:(1)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使侦查工作处于停滞状态;(2)被害人有或根据已有侦查的证据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此种制度下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负有反驳被害人举证责任,其潜逃自应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而且此种民事判决对今后的刑事判决一般不产生影响,即使今后的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也不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效力。
  4.赋予被害人刑事上诉权。被害人不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以及刑事审判结果等的影响是相当有限的,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实际上名与实并不相符合。在一定意义上说,我国刑诉法对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规定导致了法条虚置的不良后果。赋予被害人刑事上诉权,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得以充分体现,使被害人得到安慰,增强对法律的信任。还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使其增强责任心,严格依法办事。
  (二)执法上的完善。
  不论法律规定被害人的地位有多高,权利有多大,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这所有的规定都只是一纸空文。要使被害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关键在于对法律的执行。首先,侦察、检察、审判人员应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第二,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的监督。第三,加强普法力度,提高被害人的法律意识,增强被害人的自我保护能力。
  (三)建立并完善国家补偿制度及社会服务和援助体系。
  由于被告人经济能力的限制或者是无法抓获被告人的原因,被害人的赔偿往往无法得到真正的实现。现实中常常出现被害人受伤后无钱医治,无法生活的情况,造成被害人的身心创伤进一步加剧,从而怀疑社会公正,削弱对国家法制的信心,进而产生反社会心理,以至于用非法手段报复社会,制造新的犯罪,新的被害人。建立并完善国家补偿制度,对于无法从民事诉讼中得到赔偿满足的被害人,由国家给予补偿;建立多种社会服务和援助机构,动员全社会来共同关心被害人,给他们以全方面的保护,让他们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可平复他们受伤的心灵和身躯,避免演化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五、结语
  总之,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及相应的一些权利,对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因法律自身的规定中存在瑕疵,加之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时存在一定问题,在现阶段,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未得到充分体现,其合法权益也未得到充分保护,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还被当成一个被动的客体,或仅仅是一个证人。要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需进一步完善对被害人保护的法律制度。
    摘自《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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