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就受到质疑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近来于2005年2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改变我国司法鉴定工作过去“多龙治水”的局面,步入统一管理轨道。
一、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于其在证据体系中的特殊功能和地位,鉴定结论有时也被称为“证据之王”,鉴定人被称为“科学法官”或“专家证人”。
二、统一管理之前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关系着司法公正能否实现。然而《决定》通过之前司法鉴定行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却不利于实现司法鉴定的公正性。
之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从属于办案机关或管理机关,难以避免行政干预,多头鉴定,鉴定公信力也不能保证。
(一)司法鉴定易受行政干预
由于鉴定机构附属于办案机关或管理机关,鉴定的操作规范、鉴定标准都由机关自订、组织实施,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职称、待遇都由机关决定,致使鉴定人的地位不能中立。鉴定时,一旦有领导干预,鉴定人很难按科学、公正的原则进行鉴定,或者应该鉴定的案件不能鉴定;在涉及到机关自身责任问题时,鉴定的公正性更难保证;实践中还普遍存在鉴定结论由行政领导签发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技术问题提不出异议但又不服鉴定,而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案例有增多趋势。
(二)存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现象。如医疗事故的责任鉴定便是社会上反映较强烈的问题。
(三)出现多头鉴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这种“多头鉴定”的管理体制虽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
(四)司法鉴定相关部门工作职权定位混乱,管理越位、错位、缺位现象严重。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沿袭前苏联模式,涉及侦查、检察、审判、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由于缺乏统一管理,司法鉴定出现资格乱、程序乱、标准乱的“三乱”现象。
三、人民的呼唤
2000年,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就有160多位全国人大代表,签名要求制定司法鉴定法。2001年,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代表议案中,关于“制定证据法”和“司法鉴定法”的议案分别占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处理的议案之首。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又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了 该议案。由此可见,司法鉴定更是证据立法中的热点、难点和重点问题,人们已经在实际中 和理论上充分认识到司法鉴定制度在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证法律正确实施中所起的作用。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四、《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司法鉴定活动的性质
不论是在实务界还是在理论界,对司法鉴定的性质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鉴定是侦查破案的重要手段,是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也有观点认为,鉴定是法院审判职能的一部分,各级法院应建立鉴定机构。
为了明确界定司法鉴定的性质,《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种类之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为了发现犯罪、查证犯罪而进行的自主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进行的鉴定,或者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进行的鉴定,其目的都是为了获取相关证据,都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这一活动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的范畴。需要注意的是,《决定》调整的范围是“诉讼活动”中的鉴定,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鉴定,不包括仲裁案件的鉴定以及其他日常生活中的鉴定。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
在《决定》出台之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元化,互相之间存在冲突。司法部曾于2000年分别颁布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律由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并进行管理,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和执业活动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指导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002年分别印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管理部门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并对经其批准入册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针对上述问题,《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并明确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和管理的工作。
考虑到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事项范围非常广泛,而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对建筑工程质量等事项的检验鉴定,在鉴定机构设立、监督管理等方面已经有了规范,不可能将所有涉及诉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决定》将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限定于诉讼活动中常见的几类,如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事项。对其他类鉴定,只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
(三)鉴定业务人员和鉴定机构的条件
《决定》要求,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但是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这些条件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和机构设定了明确的资质标准,有利于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规范管理。
(四)有关国家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立及执业要求
目前,我国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都设立有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活动的性质,《决定》要求,除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提供技术鉴定支持而在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外,其他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都应当独立于审判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之外。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职责是审查判断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案件证据、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不宜自行进行司法鉴定。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为了保证执法公正,也不应设立鉴定机构。因此,《决定》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在侦查过程中,鉴定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手段,是准确、及时查明案件的重要保障。因此,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在内部设立鉴定机构是必要的。这里的“侦查机关”,是指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
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同时考虑到国家关于政法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规定,《决定》又强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不得面向社会提供鉴定业务的是“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指的是侦查机关内部直接为侦查工作服务而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包括有关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这些事业单位不是侦查机关为了侦查工作的需要而设立的,是独立的事业单位,它们经过《决定》规定的登记手续后,在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监督下,可以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鉴定业务。二是“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只是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但并不意味着只能办理自行侦查的案件。这些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委托,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技术要求很高的活动,不同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由于在人员、设备等方面的差异,技术特长也不一样,如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对弹痕、毒物等方面的鉴定能力很强,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对文痕类的鉴定能力较强。为侦查工作的需要,侦查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
关于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决定》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这意味着各鉴定机构都是依法设立、可以依法接受委托为他人提供鉴定意见的独立组织。各鉴定机构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互不隶属,没有高低之分,所作的鉴定意见也无高低之分。鉴定是运用技术或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其性质上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都需要法院最终审查判断其可采性和证明力,不存在级别高低之分。
(五)鉴定人负责制度、出庭作证义务
司法鉴定活动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为了强化鉴定人的责任意识,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准确性,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决定》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六)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措施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决定》明确了鉴定人、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决定》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因严重不负责任经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经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统一管理是《决定》的灵魂
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办公室负责人介绍,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从批准数量上看,司法行政部门的占35%,公安机关的占41.5%,法院系统的占0.6%,检察机关的占19.2%。从人数上看,司法行政部门的3.6万人占50.6%,公安机关占36.2%,检察机关占8.5%。司法鉴定机构低水平重复建设,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身份,部门化行政化倾向突出,多头管理导致标准不统一,诉讼参与机关自己设立鉴定机构等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而出现这些弊端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司法鉴定管理上政出多门自成体系。
《决定》实际上是一个调和的产物。涉及鉴定,应当切断鉴定人与鉴定结论与法律后果的关系,建立一个统一的鉴定人资质。
司法鉴定的管理应当做到“六个统一”的建议,即登记统一、资质统一、培训统一、鉴定标准统一、收费统一、处罚统一。他说,应当实行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权利转变,创建一个统一多元的鉴定体制,既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又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中立性。
(一)管理主体的统一
《决定》的施行将改变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局面,确立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的、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实质上讲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
(二)登记统一
为了使我国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管理科学化,方便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托鉴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决定草案规定,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决定》明确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并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的定义作出具体规定。
鉴于司法鉴定的管理属于司法行政工作的范畴,因此,《决定》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三)统一培训考试
(四)统一管理标准
要对司法鉴定机构按统一的标准统一管理起来,以适应依法治国的要求。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内容主要包括两大块,一是硬件的管理,二是软件的管理。硬件管理就是对鉴定机构使用的技术设施、技术条件进行全国统一的认证制度,对那些不具备某种技术条件,滥竽充数的机构应视其情况限制其鉴定范围或予以关闭,当然这些要依赖于国家统一立法,如制定《司法鉴定机构技术设施、技术水平统一认证标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标准》等。软件管理主要包括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2000年8月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从法规层面上初步规范了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行为。
(五)统一鉴定标准
长期以来,司法鉴定领域中许多专业门类无统一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而有些鉴定类别虽然有部门标准,但执行中缺乏统一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着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准确性。不少案件之所以反复鉴定,前后出现三五种鉴定结论,如果排除违法鉴定的情形,缺少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在已有部门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基础上,应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
尽快建立国家层面的司法鉴定行业标准委员会是很必要的,因为以前出现的多头鉴定的一个原因就是鉴定标准方法、判断不统一,成立司法鉴定行业标准委员会可以改变这种状况。
司法鉴定是一个涉及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多方面的复杂工程,仅有《决定》不可能全面地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的问题,最终还有待通过三大诉讼法的修改来实现。
(六)统一收费
通过《决定》的施行来理顺管理体制、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中的各方关系,建构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必将有利于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同时该《决定》的施行必将为以后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
摘自《威校法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