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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几个基本问题
文章作者:殷巧红 文章来源:殷巧红律师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5-12-28       

引言: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核心,是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宪章”、“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甚至被称为“经济宪法”。

从美国1890年颁布的第一个反垄断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至今,反垄断法已经走过一百多年的历史,大多数西方国家已建立起了比较成熟完善的反垄断法体系。而我国最早提出反垄断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是1980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19939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以国家立法形式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及部分限制竞争行为列举了表现形式并规定了法律责任,但该法主要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调整对象。我国至今没有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只有一些相关的《规定》、《条例》、《通知》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没有独立的反垄断执行机构和有效的操作程序。这方面的空白造成了一个巨大的法律空洞,使得市场竞争机制难以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这种情况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极为不利。

目前,由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正在共同起草《反垄断法》。我们在制订《反垄断法》时,应吸收世界各国在反垄断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同时也应考虑中国的特殊国情,制定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反垄断法》。本文旨在对立法中应注意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框架性的分析。

一、垄断的概念和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一)垄断的概念

垄断是与自由竞争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有组织的联合行为等方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排斥、限制或妨碍竞争的各种行为的总称。垄断作为竞争的对立面,是自由竞争发展的必然结果。自由竞争引起生产集中,生产高度集中必然引起垄断。[1]国际间至今对垄断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撇开经济学中垄断的不同概念不讲,各个国家在各个不同时期的反垄断法中对垄断的认识及态度也各自不同。

对垄断概念的研究,并非必须界定“它是什么”,而应该是回答“什么是它”。[2]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可分为静态意义上的垄断状态或垄断地位和动态意义上的垄断行为,由此也将反垄断法分为两类。一类主要禁止的是垄断状态或垄断地位,即只要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过大或造成垄断市场价格并长期得不到改善,而不管企业是否滥用这种垄断状态或地位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构成结构性垄断从而否定该企业垄断状态或地位的存在的合法性。这种反垄断法以日本为代表;另外一类并不以垄断状态或垄断地位为要件,而是以滥用其垄断地位和市场支配力量实施垄断行为,即行为性垄断,作为对企业实施制裁的前提条件。这种反垄断法以德国、英国、法国等欧共体国家为代表。

狭义上垄断仅指一种结构状态。而广义上的垄断则包括了垄断状态、垄断化和垄断力的滥用。[3]垄断状态(Monopolistic Situations)是指在相关市场中由于市场规模和市场结构的原因,企业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并在相当一段时期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反垄断法仅凭其占有市场份额之巨大或市场价格长期得不到改善等市场弊害就可否定其存在的合法性,而不管它是否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垄断化(Monopolization,专指美国《谢尔曼法》第2条规范的对象,是介于垄断状态与垄断力滥用之间的垄断类型,是指企业在相关市场故意取得和维持垄断力量,或图谋垄断,应受反垄断法制止的“行为”,即“(1)在相关市场拥有垄断力量;(2)故意取得和维持垄断力量”[4],即构成“垄断化”。垄断化的概念体现了从结构性向行为性的转变,这是美国反垄断法的一个特点。垄断力的滥用(Abuse of Monopoly Power,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力,并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性地限制竞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力滥用是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中都加以规制的垄断行为。

从以上对垄断的概念及分类可以看出,多数西方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一般认为垄断本身并不构成违法,垄断地位和优势的滥用,即垄断行为才是非法的。反垄断并非单纯反大企业,而是反对那些不合理地取得与维持垄断地位的企业。美国的《谢尔曼法》在定义其所规范的对象时使用的是动词“从事垄断”或“垄断化”,而非单纯指拥有垄断地位,其中体现的就是这样的反垄断思想。[5]比较典型的案例是1911年的“美国钢铁公司案”。该案中美国政府依据谢尔曼法对美国钢铁公司提起诉讼,指控该公司从事非法的贸易限制和垄断实力。因为当时的美国钢铁公司已控制了该产业大约44%的钢铁铸造能力和66%的产量。但美国最高法院却宣布该公司无罪,因为它认为虽然该公司“具有相当大的规模”,但“法律并不仅仅因为规模或存在尚未发挥的支配力而认为该企业违法”,而且它“并未滥用它拥有的权力或优势”[6]

通过以上对垄断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制订《反垄断法》时,应明确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的形式和分类,在对垄断的认定方面坚持“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并用,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规制并重”的原则。

(二)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具体到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反垄断法中应将之规定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垄断状态。一般说来,在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取得垄断状态,是一个企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前提,反垄断法有必要对垄断状态进行规制,以从源头上制止竞争行为。但我们对垄断状态又不能一概而论,应该灵活运用合理原则,只有企业在市场中的支配地位可能造成对竞争的限制和妨碍时才加以禁止,一般的垄断地位则不需限制。

二是限制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滥用经济优势,排挤、限制、支配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几个经营者之间以合同协调或其他方式共谋避免竞争或排斥竞争以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限制竞争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协议共同订价、串通投标、瓜分市场、定额分配生产量和销售量、联合抵制交易、实行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签订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通过兼并、联营等方式控制市场、滥用转移定价等。对以上种种行为,我们应该坚决禁止。

三是行政性垄断: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行政性垄断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所以应是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当前的行政性垄断主要表现为地区垄断、行业垄断、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和行政强制交易行为。未来反垄断法应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行政性垄断做开放性列举式的规定,并制订一般性的兜底条款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尤其应当完善对实施行政性垄断的政府行政部门的责任追究制度。

二、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在改革开放前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商品、市场、竞争等被看作社会主义的对立物而加以批判和禁止。“国家垄断”被极力推崇,国家本身成为事实上最大的公开的“垄断巨头”,它不是一般地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而是从根本上彻底剥夺了市场和竞争的生存空间。改革开放后,一方面新的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要求彻底打破旧的计划经济体制,消除行政性垄断;另一方面市场规律作用下又势必在一定范围内产生新的经济性垄断。因此我国在制订反垄断法时,应将消除行政性垄断和防止经济性垄断作为立法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垄断

经济性垄断是指经营者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或者通过联合组织或合谋等方式,限制、排斥或阻碍市场竞争的行为。它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伴生现象。但我国现阶段的经济性垄断则往往并不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而是经济生活不正常的“畸型儿”。

首先,我国目前的经济性垄断,带有浓厚的旧经济体制的痕迹。在新旧体制转型交替的过程中,从前的高度集权、条块分割的经济模式容易转化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性垄断形式;其次,我国的商品经济还很不发达,“卖方市场”的出现不仅预示着缺乏应有的市场竞争力度,也预示着存在经济性垄断的可能;再次,利益驱动是经济性垄断产生的内在动力,而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由于缺乏公正有效的利益分配机制,使得追求利益的平衡或更高的经济利益的愿望助长了经济性垄断的滋生;最后,各种法律法规不完善,不能全面规制已经出现的经济性垄断,也不能有效防止新的经济性垄断的产生。这种立法的滞后性,也为经济性垄断的产生和蔓延提供了机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成熟,经济生活中经济性垄断行为已开始出现并逐渐增多,而且各种各样新的经济性垄断行为会不断出现。我们应未雨绸缪,积极制订完善的反垄断法来加以预防和禁止,而不可等其发展成全局性危害时再亡羊补牢。

我们应将预防和反对经济性垄断主要锁定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禁止独占地位或经济优势的滥用:它指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附带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竞争者参与竞争的行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企业都应当公平地参与竞争,所有商品都应当不受限制地进入市场,但事实上对公用企业和一些特殊意义的商品,即使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政府也不得不保留对其的专控专营,这就是公用企业和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得以产生的社会基础,也是独占地位或经济优势的滥用行为产生的原因。对这种行为的规制重点应放在对“滥用”的限制上。

二是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以协议方式排斥、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它可以分为纵向联合限制和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包括协议限定转售价格、独家交易安排、固定价格、产量限制、市场分割等形式。在这方面我们的立法态度应该是既鼓励横向经济联合,发展规模经济,又反对和防止联合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的发生。

三是禁止垄断性经济合并: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通过组织形式的合并,排斥、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经济合并本身有合法与非法、垄断和非垄断之分。合法的经济合并是市场经济规律优胜劣汰的必然要求,非法的垄断性的经济合并则是对市场竞争机制的破坏。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垄断为目的和是否产生垄断后果。我们制订反垄断法时应该明文规定禁止非法的、垄断性的经济合并。

(二)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或者是具有某些政府职能的行政性公司,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恶性膨胀的产物,是行政权力直接介入经济、破坏正常经济秩序的集中反映。行政性垄断主要是凭借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实现的,而且这种权力和行为是不合理、不恰当行使,属滥用。[7]行政性垄断的影响和危害往往超过单纯的经济性垄断。

我国行政性垄断的产生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特色。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高度集中统一领导下,行政干预经济的现象非常普遍,政经不分、条块分割严重,部门封锁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突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机制又不健全。这就使得行行色色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大量存在,不仅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机制,使社会资源不能优化合理配置,而且由于“官商勾结”,对社会上的暴利行为和投机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社会腐败,损害了政府形象。

但是,目前我国对行政性垄断的立法规制很不完善。199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以及第30条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强制交易和限制外地或本地商品进出本地市场等行为作了规定,但是该规定缺陷有三:一是对行政性垄断表现形式的规定太简单,范围太窄;二是法律责任规定太轻,只规定 “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处理权限仅限于行政系统内部,而且对责任人员的处理还以“情节严重”为条件,显然不足以扼制行政性垄断的产生;三是监督检查机制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执法疲软。

因此我国在制订反垄断法时,应重点规制行政性垄断,把以下几个方面作为主要内容:

一是禁止地区垄断(地区壁垒):地区垄断的实质是地方保护主义,是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企业和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排斥、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竞争或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行为。它往往采取由政府主管部门下通知、发公告、作规定的方法,主要表现为设立关卡、设定特定的审批手续、强制扣押和罚款、差别性待遇等。地区垄断的目的是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其后果是割断了本地市场与外地市场的联系,形成地区封锁(块状封锁)。

二是禁止行业垄断(行业壁垒):行业垄断是指政府或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保护某个特定行业的企业及其经济利益而利用手中的行政权力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其他行业参与竞争的行为。在这些行业领域,政府既是政策的制定者和监督者,又是具体业务的执行者,既是“运动员”,又是“教练员”,同时还是“裁判员”,这是典型的政企不分的现象。行业垄断保护的是部门或行业利益,排斥的是不同部门或行业之间的竞争,其结果必然形成行业封锁或部门封锁(条状封锁),妨害国家统一的市场体系的形成。

三是禁止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它是指政府或政府部门强制本地区或本部门的企业进行联合行为来排斥、限制或妨碍其他企业参与竞争的行为。行政性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既包括强制纵向联合(处于不同生产环节的企业)又包括强制横向联合(处于同一生产环节的企业),主要形式包括:强制组建企业集团、强制企业合并、兼并、联营、强制组建行政性公司、强制联合定价等。这也应该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

四是禁止行政强制交易行为:该行为是指政府或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行政强制交易行为被称为“超经济的强制交易行为”,它以行政权力为依托,维护和谋求的是地方、部门甚至个人的经济利益,是行政性垄断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当然,行政性垄断问题由于其特殊的成因,不可能指望单纯通过立法来解决。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还必须依赖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务院体改办主任王歧山日前在“中国发展高层论坛”年会上指出,“打破垄断体制与转变政府职能将同步进行。”[8]大力推进政府体制改革,及时出台反垄断法,将为我国经济的长足发展和政治的长治久安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反垄断立法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关系

垄断也并非一无是处。在现代社会经济中,垄断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它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规模经济的要求。我国的产业政策鼓励适度的企业合并,组建企业集团,以扩大生产规模、加强专业化分工、增强产品的技术含量、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增加企业在国内和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因此,在制订反垄断法时,应该正确处理好反垄断立法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关系。

首先,必须正确理解垄断与竞争的关系。垄断是对竞争的限制和阻碍,但在现实市场经济中,垄断与竞争二者又是相互交融与并存的。“我国竞争制度政策目标模式的选择也不是完全的自由竞争,而是存在着某些垄断因素的有效竞争”。[9]有效竞争的概念本身就承认了某种垄断存在的合理性。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阶段,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一些行业以及国家特许经营的产业、专利、技术、商品等实行垄断,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取得较高的生产效率和效益,有利于国家将竞争调控在合理适度的范围内,避免特定情况、特定行业的过度竞争可能造成的资源浪费。

其次,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中国经济正在逐渐纳入世界经济轨道,加入WTO已为期不远,国际竞争将更加激烈。国内那些规模小、经济实力弱的企业在跨国集团、国际经济组织的强大竞争压力下将难以支撑。从有利于提高国际竞争力的角度出发,允许和促进国内企业进行适度的集中和垄断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目前的现状是要大力发展产业政策,组织一批有一定垄断实力的支柱产业,充分利用规模经济,推动国内市场的有效竞争和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垄断状态,而是任何独占市场、限制竞争的企图;它限制的并非是简单的企业优势和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而是对这种优势地位的滥用;它的立法宗旨并非是为了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弱小,而是使它们获得平等的竞争发展机会。在具体实践中,我们既要注重发展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必要的企业兼并与合并,组建企业集团,又要反对和防止垄断和各种限制竞争行为,要恰当掌握其中的“度”。[10]应灵活运用“合理原则”,处理好反垄断与保护国家产业政策的关系。

三、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原则和适用例外原则

在制订反垄断法时,如何维护本国经济利益?如何对待来自国外的垄断行为和鼓励本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反垄断立法的经验,确立域外效力原则和适用例外原则。

(一)域外效力原则

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是其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在域外的扩展。所谓域外效力,是指反垄断法中规定可以适用于本国领土内、外发生的行为,只要该行为有碍于本国的国内或对外贸易,而不论行为人的国籍,本国都有对行为人和行为人在国内财产的管辖权。它可以包括:1、在国外从事违反国内反垄断法行为的国内企业;2、在国外从事违反国内反垄断法行为并影响到国内贸易的外国企业;3、在国内从事违反国内反垄断法行为的外国企业。也就是说只要一项协议或计划影响了本国国内的竞争,不论当事人是本国公司还是外国公司,也不论事情是发生在国内还是在其他国家,本国均可行使管辖权。

域外效力原则是在国际竞争不断加剧的情况下,各国为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所作出的选择。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最早是由国际法院在“LOTUS判例”中确认的,迄今已成为一条国际公法上的原则,即“国家得以内国法律对外国人,在外国的财产与行为进行规范”,[11]它为国内立法或司法确认国内法律的域外效力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依据。域外效力规定首见于美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判例中,随后德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荷兰、英国等国也都相继进行了此类立法。在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原则的实际运用中,往往是以效果原则、属地原则和企业一体化原则为标准。

目前,随着进入我国市场的外国企业、国际经济组织的增多,如果我们的反垄断立法不规定域外效力原则,这些涉外企业或组织会利用我国的法律盲点侵害我国企业的经济利益,同时在外国法院或反垄断组织对我国企业采取类似的制裁处罚后,我国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而无力反制,这就会造成我国企业与外国企业之间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这样既不利于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也不利于发展对外贸易,加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应该明确规定域外效力原则:即对发生在我国境内外由外国公民或企业实施的已经或可能给我国市场带来危害的限制竞争行为,我国法律拥有管辖权。

(二)适用例外原则

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为了适应经济生活的复杂性,都制订了对一些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除外规定。国家在特殊的情况下,根据特殊的需要,对部分关系到重大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和某些特定内容的垄断行为赋予法律适用上的豁免权,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这已经成为反垄断立法的一种合理的除外条款。适用例外原则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在于,在被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对象中允许垄断、允许协作、允许排除激烈竞争,往往对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有好处。在实践中,它对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参与国际竞争等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中也应规定这一原则。

适用这一原则的行业和企业主要可以包括:

1、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公用公益事业和基础性产业:这些行业设施布局规模大、投资大、利益周期长,如果允许自由竞争往往会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而且这些行业多为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国家一般要进行独占经营:如农业、电力、邮电通讯、交通运输等。对于居于自然垄断地位的企业,国家也应进行必要的监督,对其滥用垄断地位而实施的限制性行为,如不当定价、附条件交易及各种歧视等,也应坚决制止。[12]

2、特定时期、特定情况下依据经济政策可以适用例外的特定行业、特定企业:对于我国急需发展或者需要重点扶持的产业,和那些出口企业或具有国际性的企业之间的协调、联合的行为,可以规定不受反垄断法的限制。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规定了“出口豁免”,允许本国出口企业采取某些联合协同行为,同国外企业竞争,而不认为是违法。我国也应制定相应的规定以增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3、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性,可以不受反垄断法限制。除非行使权利的行为超出了权利允许的范围,严重影响竞争对手和交易对手的利益,构成了知识产权的滥用,也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四、建立独立高效的执法机构

(一)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

建立独立高效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反垄断立法的一个关键问题。执行机构的权威性及执法手段的有效性决定着反垄断的成败。因此我国应设置一个具有高度独立性的、权威性的具备准司法权限的行政机构负责执行反垄断法。在这方面其他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

国外反垄断机构有两种设置方式:一种是设立准司法机构的专门执行机构,如美国的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前者是一个独立机构,可以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后者则是一个准司法机构,可以独立宣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另一种则是设立专门的反垄断行政机构,如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就是一个对联邦经济部负责的独立的高级联邦机构。正是因为设立了独立的权威性机构来执行反垄断法,才保证了反垄断法的严格实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目前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的执行机构是各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一些专门的行政机关,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商标管理部门等也都有监督检查权力。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方面采取的是行政控制为主,司法控制为辅的执法模式。在其中行政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拥有全面的权力,司法机关则只是起一种辅助的作用。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多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相对较少。[13]尤其突出的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没有一个专门的、独立的机关行使反垄断职权。

反垄断法的执法对象往往是规模庞大的垄断企业,拥有巨大的经济实力与社会影响力,因此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需要有高度的权威、广泛的权力。另外,反垄断的执法过程中常常会触及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经常会遇到行政力量的干预以及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冲突,各种势力和因素会千方百计阻挠反垄断执行机构的调查和执行工作。[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是行政部门,它对垄断的监督仍是国家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其功能的发挥受到内部利害关系的影响和制约,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难以有效推动反垄断执法力度。有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于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利益,根本无法对各种垄断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因此,作为反垄断法有效运行的前提,应该建立一个与原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部门分开的、具有权威的、高度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德国设立“垄断委员会”的作法,设立一个独立的具有准司法权限的行政机构,如“公平交易局”,直接隶属国务院,并赋予其行政权、准立法权及准司法权,由该机构负责对垄断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当该主管机关审理案件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的审判即为终审。同时,在主管机关之外另由经济学界、法学界的专家组成一个专家委员会,负责提供咨询和对企业垄断状况进行鉴定,协助主管机关执行反垄断法。[15]

(二)反垄断法的执行手段和程序

如果仅有反垄断执行机构,却没有有效的执行手段和具可操作性的执行程序,整个反垄断体系将是软弱无力的,反垄断也将成为一句空话。而反垄断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即国家能否有效地保护竞争和制止垄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制裁。因此我国在制订反垄断法时应该明确规定垄断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方式,同时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执行机构监督、调查、裁决、处理违法的垄断行为的权力,并规定切实可行的操作程序,以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

我国的反垄断法应该包括以下制裁方式:发布禁令、行政罚款、民事损害赔偿、行政损害赔偿、刑事责任。其中的难点在于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如何制裁。因为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不是市场主体,不参与市场经济行为,行政罚款和民事损害赔偿等方式不适用于行政机关。而赋予主管机关发布禁令的制裁措施,则可以弥补这个缺失。发布禁令可以适用于所有的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它可以使限制竞争的合同无效,也可以禁止行政机关制订的违反反垄断法的规章制度或地方法规的实施。同时,在反垄断法中还应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民事救济手段和请求行政损害赔偿的权利,以保护当事人作为弱势地位的一方的正当权利。

 

结束语:

2001424日,国务院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把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地方保护主义定为国家“十五”期间八项主要工作内容之一。《反垄断法》的出台已为期不远。

 

 

注释:

1、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6月第1版,第283-284

2、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2月第1版第84

3、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2月第1版第102

4、《布莱克法律辞典》第908页,转引自《反垄断法研究》第102

5、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2月第1版第115

6、陈芳:《试论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两种不同的法律现象──兼论目前我国的竞争立法的任务》,《法学评论》(武汉)1997年第534-38

7、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双月刊)1997年第4期第55

8、引自周芬棉:《行政性垄断何去何从》,《法制日报》2001412

9、参见陈透山:《我国竞争制度与竞争政策目标模式的选择》,《中国社会科学》19953

10、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双月刊)1997年第4期第55

11、转引自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2月第1版第73

12、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双月刊)1997年第4期第56

13、金福海:《论不正当竞争的两种法律控制模式》,《山东法学》(济南)1998年第1期第23

14、李胜利:《分立还是合并:中国反垄断法立法体例的选择》,《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第155

15、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双月刊)1997年第4期第58页。

 

参考书目:

1、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2月第1

2、王晓晔著:《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5月第1

3、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6月第1

4、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5月第1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著:《知识产权名案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7月第1

6、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44月第1

7、陈有西著:《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7月第1

8、邵建东著:《中国竞争法》,江西人民出版社199412月第1

9、《中国法律年鉴》1993年分册《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12月版

10、国家工商局条法司著:《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1

11、杨紫亘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月第1

12、阮方民著:《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月第1

 

参考文章:

1、李胜利:《分立还是合并:中国反垄断法立法体例的选择》,《河北法学》2000年第1154

2、《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问题——访著名法学家谢怀式》,中国工商报(京)1993127

3、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双月刊)1997年第454-58

4、周芬棉:《行政性垄断何去何从》,《法制日报》2001412

5、王莉萍:《我国反垄断立法的两个基本问题初探》,(中国法律信息网)

6、梁上上:《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法学研究》1998年第4114-125

7、孔祥俊:《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研究──兼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完善》,《中国法学》(京)1998年第380-90

8、韦之:《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版)1999年第625-33

9、郑成思:《必要与不必要的界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交叉与重叠》,《国际贸易》(京)1998年第739-40

10、钟实:《论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的难点与对策》,《现代法学》(重庆)1997年第455-59

11、王学政:《对竞争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中国法学》(京)1997年第559-66

12、蒋雪雁:《垄断?反垄断?──微软案件评析》,(中国法律信息网)

13、李凌:《中国反垄断立法的简要构思》,(中国法律信息网)

14、黄宁:《从美国微软案看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国法律信息网)

15、陈芳:《试论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两种不同的法律现象──兼论目前我国竞争立法的任务》,《法学评论》(武汉)1997年第534-38

16、金福海:《论不正当竞争的两种法律控制模式》,《山东法学》(济南)1998年第121-24

17、徐士英:《市场秩序规制与竞争法基本理论初探》,《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9年第193-102页。

    摘自《殷巧红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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