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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约定过高 法院判决予以纠正
文章作者:李明君 文章来源:济南日报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5-12-25       

本报12月21日讯(通讯员 李明君)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偿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虽然违约金的数额是由当事人自己协商,但是这个数额并不是不受限制。近日,平阴县法院就因贺某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判决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案情:2005年1月9日,赵某由王某、丁某和张某担保向贺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2005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支付违约金1万元,当时由赵某书写了借条。然而借款到期后,赵某未能及时归还,贺某再三催要未果,于2005年8月起诉至平阴县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向贺某借款,理应按时归还,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过高,应适当减少。遂判决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贺某2万元,并支付2005年4月30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王某、丁某、张某对此负连带责任。
    法官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济南日报) 摘自《济南市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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