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月15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民间借贷是否应当纳税引发的债务纠纷案,一审认定原告李某的应得利息中应纳税20%,在扣除60000元息税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某开发公司给付原告李某240000元。 某开发公司经理王某,与原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01年,王某以开发公司名义向李某借得巨款,约定借期二年,利率按银行贷款的3倍计算。2003年,借款到期后,经核算李某应得利息300000元。但开发公司经理王某提出,该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应为原告李某代扣代缴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60000元。开发公司除支付借款本金给李某外,另同意支付李某利息240000元,但李某不同意按240000元计算利息,遂只领取本金,拒付利息。不久,开发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出具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该表载明,纳税义务人为李某,所得项目为利息,应纳税所得额300000元,税率20%,应纳税额60000元。开发公司已实际为李某代缴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60000元。李某与开发公司未就利息数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开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没有听说民间借贷有人纳税的,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利息300000元。 被告开发公司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我单位是原告李某此笔借款利息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利息税是履行法定义务,故我单位只能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240000元。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李某因民间借贷关系,从被告开发公司取得利息,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在向原告支付利息时,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关于被告为原告代缴税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申报表、缴纳税款的凭证、及税务部门的证明等证据足以佐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民间借贷所得利息应否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 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平衡社会财富,防止贫富差距过大的有效手段。为此,我国于1980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并在1993年和1999年进行过两次修正。根据规定,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属于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范围,且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该法第9条同时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民间借款产生的利息当然属于纳缴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出借方为纳税义务人,而借入方则为扣缴义务人。 本案中,被告开发公司作为借入方,系支付利息的一方,属于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原告李某应得利息20%的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理应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作者单位:226600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本站文章由雪亮法律网免费提供,仅作法学交流,请核实后使用,如你有最新的文本,欢迎联系管理员!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