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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雪亮法律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6-19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6号
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循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法收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本辖区的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

    第五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其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包括调整,以下同),医疗机构可在规定的范围内,公布本医疗机构的具体执行价格;其市场调节价由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服务成本和市场需求自行定价并报市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价格由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服务成本和市场需求自行定价。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社会平均成本、作价原则和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制定全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

    第七条 医疗服务价格总水平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群众的承受能力,满足群众日益提高的医疗服务需求。

    第二章 医疗服务价格制定

    第八条  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医疗服务项目成本为基础,兼顾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反映医疗服务市场状况,促进医疗机构的公平竞争;

    (二)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促进医疗技术进步;

    (三)保持医疗服务的合理比价关系,发挥价格对卫生资源合理配置作用;

    (四)鼓励医疗新技术的应用,鼓励社区卫生服务及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第九条  建立健全合理完善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对与群众关系密切的常规医疗服务,其价格应保持相对稳定;对技术含量高或高风险的医疗服务价格,应合理补偿成本;严格控制大型检查设备的检查价格;适当提高中医、民族医价格水平。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医疗服务价格,应遵循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差别定价,引导患者合理选择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鼓励医疗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促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由医疗机构提出项目立项理由及建议价格,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审批。

    第十三条  在全市较大范围内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医疗服务价格,应举行价格听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技术性强、科技含量高的医疗服务价格,应举行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服务价格成本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成本构成要素的监测。医疗机构应做好医疗服务成本原始资料的登记、汇总工作,为科学合理制定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第三章  医疗服务价格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医疗服务价格监督管理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县级以上(含)医疗机构必须设立由院长负责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价格管理人员;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对医疗服务价格行为进行规范、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医疗机构的价格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建立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实行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制度。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多种方式公示医疗服务项目编码、名称、内涵、收费依据、计价单位和实际执行价格等内容。

    医疗机构应建立各种形式的费用查询服务,提供费用查询的设施、设备,免费向患者提供价格和费用的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含)医疗机构应实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网络化、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九条 实施出院病人费用审核制度。医疗机构应加强出院病人病历与收费项目的审查核对工作,凡病历没有记录的收费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含)医疗机构必须实行费用清单制度。县级以下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也应实行费用清单制度。

    (一)住院病人实行“一日清单”和“出院清单”制度。

    “一日清单”应对住院病人当天发生的实际费用,按项目明细(包括药品、诊疗、医卫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逐笔登记,并由病人或家属核查认可。

    “出院清单”是患者总费用清单,患者按清单所列金额付费。与清单不符或不清楚的费用,医疗机构应予复核解释。

    (二)门诊费用清单必须具备药品、诊疗项目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基本内容,杜绝清单不清的现象,切实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强化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立举报箱、意见簿和举报电话,并及时把调查和解决的情况回复当事人。

    第四章   医疗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处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包括: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的价格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的;

    (二)不按时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收费标准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价格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服务和随意套用服务项目收取费用的;

    (六)不按实际服务的等级或数量收取费用的;

    (七)医用耗材不按规定作价,以次充好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违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可实行年终考核不称职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价格主管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之前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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