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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
文章作者:重庆 文章来源:雪亮法律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5-26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6〕5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9日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开发管理,规范我市水电开发市场和水电开发权的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水电开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电开发权出让,是指政府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部分水电开发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投资开发者,由其向政府缴纳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乌江、嘉陵江干流以外的河流开发水电,且总装机在25万千瓦以下的,其水电开发权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水电开发权出让人,取得水电开发权的投资者为水电开发权受让人。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水电开发权出让工作。


  第五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按装机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一)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总装机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三)总装机1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电开发权的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

  公开出让水电开发权失败的,由出让实施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协议出让。


  第七条 鼓励实行流域水电整体开发。对流经我市的河流,水电开发权原则上按规划实行流域整体出让,由一个受让人统一组织实施开发。


  第八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年限一般为50年,从受让人获得开发权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水电开发权的出让,应当按照水电开发权出让计划进行。

  水电开发权出让计划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出让实施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订水电开发权具体出让方案。区县(自治县、市)出让实施部门制订的出让方案,应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文件,出让实施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水电勘测设计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公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 出让水电开发权,设定出让标底或底价的,应当根据水电经济开发价值、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出让实施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和出让文件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及时通知其参加出让活动。确定受让人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受让人确定之后,出让实施部门应当与受让人签订水电开发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水电项目简况;

  (四)出让金数额、缴纳的时间和方式;

  (五)水电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要求;

  (六)水电开发权的出让期限和办理开发权证时间;

  (七)受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30日内未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中标、竞买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实施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布出让结果。


  第十七条 受让人按照水电开发权成交确认书的约定缴纳出让金后,应当到出让实施部门办理开发权证。逾期未按约定缴纳出让金的,其取得的水电开发权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当在自水电开发权证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按照《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要求办理水电站投资核准手续。逾期未办理投资核准手续的,由出让实施部门收回开发权,受让人不得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受让人完成项目总投资额25%的,经出让实施部门同意,可以将水电开发权转让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水电开发企业。

  未经出让实施部门同意,受让人依法取得的水电开发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条 受让人依法获得的水电开发权受法律保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报有出让权限的政府同意,出让实施部门可以提前收回水电开发权,但应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一)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出让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作水电项目开发利用和规划等前期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出让金不计入上网电价核算成本,由受让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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