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我新接受了重庆一家银行的常年法律顾问,就立即遇到一件非常棘手的案件。事情是这样:重庆一家房地产公司在不同时间向银行分别贷款600万。对于第一笔贷款,银行在还款期满后两年内在报纸上进行了崔款公告。对于第二笔600万贷款,银行在还款期满后两年内没有在报纸上进行明确崔款公告,而是公告了1200万的贷款。现在银行要求房产公司偿还此两笔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而房产公司则只承认偿还第一笔贷款,对与第二笔贷款,因银行超过诉讼时效,也未在诉讼时效期内向房产公司崔款,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所以房产公司拒绝支付,若银行起诉,则奉陪到底。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2004年3月,我做为银行的法律顾问,代理银行把房产公司起诉到法院。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第二笔贷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方律师提出:银行未在还款期满后两年内向房产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其虽然在两年内崔告了1200万,但房产公司从来没有向银行借此笔贷款,故对不存在的贷款向房产公司崔告是无效的公告,对于第二笔600万,银行从来没有明确的向房产公司崔告过,所以此笔贷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银行已经丧失胜诉权。通过第一次庭审后,我明显感觉合议庭有两位法官的意见倾向于对方房产公司。怎么办呢?难道就这样白白看着国有银行资产流失吗?不能,要加强自己的代理词,加强自己观点的说服力,努力说服法官,加强与法官观点的沟通。第二次开庭,我引用大量案例和经典事实,提出我方观点:银行已经在两年内向房产公司崔告了第二笔贷款。虽然房产公司没有单独向银行借款1200万元,但房产公司第一笔和第二笔贷款之和是1200万,故银行崔告的1200万包括第一笔的600万和第二笔的600万,虽然已经对第一笔600万做了崔告,但是,第二次的崔告又对第一笔600万做了重复崔告,这种重复崔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银行对1200万的崔告不是无中生有,而是符合事实的,故银行已经对第二笔600万向房产公司做了公告。这种公告的方式只不过没有单独公告,而是把两笔贷款加起之和公告,这仅仅是公告方式的不同罢了,并不影响银行已经对第二笔贷款公告的事实。最后,法庭终于接受了我方辩论意见,依法判决房产公司偿还第二笔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做为律师,我又挽回了600万多元的国有资产,我终于又可以美美的酣睡一晚了。
本文摘自《华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