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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销售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回款模式难过法律关
文章作者:万永瑞 文章来源:金长城律师事务所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5-11-22       

案情介绍:

现实中,货、款无归的风险有时是由销售人员造成的。有些销售人员惟恐产品卖不出去(特别是在市场上处于弱势的产品),因此在对客户信用状况没有把握的情况下,就采用代销或赊销方式,结果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为避免发生这种情况,企业常常与销售人员之间实行买卖制,即企业按照100%的回款标准向销售人员收取货款,客户的货款由销售人员负责收取。这种办法把货、款无归的风险责任落实到销售人员身上,这样就会迫使销售人员在向有一定风险的客户供货时就会三思而后行。一旦发生货、款不能回收的情况,也会千方百计、竭尽全力去追讨,否则将直接损害其自身经济利益。企业认为这是最能调动销售人员责任心和工作积极性的办法,比上级主管人员的催促督导要有效、简单得多。

由于目前我国信用体系的不完善,许多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服务时采用这种回款模式。在这一模式下,企业的销售人员不仅需要承担销售和催缴的任务,而且还要对货款安全负起全部责任。企业采用此种方式的初衷是为了迫使销售人员充分考察销售对象的资信状况,避免呆帐风险。然而这种加重企业销售人员责任的回款模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呢?

本案就是一起因销售人员不满企业的回款模式引起的纠纷。李某曾在南京某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从事销售工作,2001年双方签订《销售人员业务合同》,合同规定:销售人员离厂时需结清所有的业务往来款,因离厂所发生的业务往来款无法收回,销售人员必须承担责任。2002年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按2001年业务合同和设备厂制定的《2002年销售工作意见》执行。其中《2002年销售工作意见》对销售员的责任作出如下规定:对货款不能按时收回的,要承担相应利息,对造成货款无法收回的要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2003年初,李某离职,双方自动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03519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载明李某在设备厂销售产品发货及付款明细中尚有302950元往来款未结清,扣除设备厂应给付李某的业务费140930元,加上李某在设备厂的借支39820元,实际尚欠201840元,李某在此结算清单中以欠款人名义署名。嗣后,设备厂以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欠款纠纷诉讼,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双方均未上诉。200445日,设备厂就此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于是设备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将李某在结算清单中以欠款人名义签名的行为视为其自愿对其所经办业务的应收款及其个人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是合法有效的承担债务、受让债权的行为。并据此认定设备厂对李某的201840元债权合法有效,判决李某败诉。办案经过: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的王进律师,代理二审诉讼。

王进律师接手此案后,通过对案情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发现一审原告设备厂根据其单方发布的销售工作意见用于约束劳动者,将暂时无法收回货款的责任归咎于销售员,而对其自身的过错(如产品质量有瑕疵、不按税法规定开具发票等)绝口不提。事实上,正是一审原告的这些原因导致经销商拖欠货款。同时,由于李某在离职时在结算清单上欠款人的位置签下自己的名字是设备厂规定的离职的必要手续,所以,这也是李某为了办妥离职手续不得不签的。王进律师经过对全案证据和事实的准确分析和定性,认为一审法院债务承担、债权转移的认定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遵循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平保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设备厂和李某之间在其离厂前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双方所订立的业务合同及销售工作意见中关于销售人员的具体责任界定不清,且过于苛刻,与劳动法基本精神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有原则相违背。李某销售本厂产品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未收回债权也是由厂方销售产品行为而产生的,用人单位可就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失职违纪行为作出处理,但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履行职务中出现的一切损失。从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应认定销售人员对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货款无法收回的,应承担协助催缴义务,而并非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形成的结算清单,其性质属于销售人员离厂后就其经手业务与单位核算的最终清理记录,不能仅凭其个人落款为欠款人而简单视为单位和个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设备厂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已收回上述债款而不愿缴回,上诉人李某在一审期间亦已举证证明未收回债权非出自其自身原因。因此,一审判决以一般民事法律原则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消,设备厂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本案上诉人李某最终获得胜诉。

案后评论: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却非常有代表性。现实生活中企业的交易行为无法得到强有力的制度化的信用保障,如果交易相对方的资信状况不佳,就会导致大量的应收账款,影响企业的正常运作。严重的会产生大量的呆坏账,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于是企业便设法向其他主体转移这种交易风险,而直接与交易相对方打交道,又最容易听命于企业的就是企业的销售人员。

一、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它反映了劳动法的本质属性。从历史来看,现代劳动立法是从前资本主义的劳工立法以及资本主义早期民事法规范的雇佣契约脱变而来,它对事实上不平等的劳资关系设立基准法,明确用人单位的义务和政府在其中的责任,将劳动者的利益视为一种社会利益。对劳动者的保护是所有劳动立法的宗旨。从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应有权益的宗旨出发,销售人员对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货款无法收回的,应承担协助催缴义务,而并非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二、李某销售本厂产品系职务行为,未收回债权也系由厂方销售产品行为而产生,李某的销售行为实际上是以设备厂的名义而为的代理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设备厂承担。设备厂将无法收回货款的责任完全转移给销售人员的做法不符合民法关于代理关系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失职违纪行为作出处理,责令其成承担与失职违纪相应的责任,但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履行职务中出现的一切损失。

三、自由是民法的灵魂,因此尊重意思自治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当作为民事主体的双方地位不对等时,如果强势一方凭借其强势地位滥用意思自治原则,那就违背了民法的本意。本案中的设备厂在与李某办理离职手续时迫使其在欠款人名下签字,并以此为由主张未收回的货款债务转移,由销售人员承担清偿责任,显然属于利用用工单位一方的强势地位,滥用合同自由的权利。我们知道,权利的滥用必然导致对权利的制约,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不符合有关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败诉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素材提供:王进   编辑:万永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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