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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未收到货款责任由谁承担
文章作者:陈建军 文章来源:重庆一中院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3-4

重庆大渡口区法院  陈建军

    一、案情介绍
    从2002年至2003年2月,原告A车辆制造公司与被告B汽车贸易公司进行了十余次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业务往来习惯是:B汽车贸易公司通过案外人某甲(非A或B的员工)将购车款(现金或转帐支票,且多数是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再通过某甲向买方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车辆。2003年2月20日,B汽车贸易公司再次向原告购买CJQ3050川江牌自卸车,车辆总价款为82,700元,通过某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首款21,600元(某甲将该款分别于2月20日和22日分二次存入了原告指定的帐户上),余款61,100元出具了转帐支票;某甲将转帐支票交给原告,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了车辆。
    同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与B汽车贸易公司的财务人员一同到被告C银行办理支票转帐业务,并填写了三联银行进帐单。C银行的前台柜员对支票和进帐单进行了形式审查后,从B汽车贸易公司的帐户上下帐61,100元后转给后台柜员提交换,并在进帐单第一联加盖了“转讫”专用章交给收款人;后台柜员在提交换时,经查询《票据交换行名行号簿》,发现收款人即原告的开户银行未参加交换,遂将该笔帐务退回前台柜员,前台柜员即对取款交易进行了抹帐,并通知了付款方B汽车贸易公司办理退票,该公司财务人员当日即到银行领取了退票。
    同月28日,B汽车贸易公司将现金61,100元交给某甲并告知了退票事实,但某甲并未将该款交给A车辆制造公司。嗣后,B汽车贸易公司和A车辆制造公司按照以前的交易方式又发生过几次车辆买卖交易,A车辆制造公司均未发现未进帐的事实,直至年底进行财务核帐时,才发现2003年2月20日的转帐支票的61,100元未进入公司帐户。原告遂起诉B汽车贸易公司和C银行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B汽车贸易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付清车款,不欠原告车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C银行辩称,被告是按照央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关于支票会计核算的规定进行的业务操作和退票处理,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几种处理意见
    本案涉及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A车辆制造公司与B汽车贸易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二是A车辆制造公司与C银行的侵权赔偿关系,应分别处理。
    1、在A车辆制造公司与B汽车贸易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中,认识的分歧在于:B汽车贸易公司是否已完成车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应否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款在交给A车辆制造公司前,车款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此时风险责任仍由B汽车贸易公司承担,故B汽车贸易公司的付款义务未完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通过某甲完成交付,实际上双方已默认了向某甲履行这一特定的交付方式,因此B汽车贸易公司将车款交给某甲后即完成付款义务,某甲是否将车款交给A车辆制造公司的风险由原告承担。
    另外还有两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是代理,一种认为某甲是A公司的代理人,B公司将车款交给某甲完成付款;另有一种意见认为某甲是B公司的代理人,B公司的付款义务未完成。
    2、在A车辆制造公司与C银行的侵权赔偿关系中, C银行是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问题,也存在二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B汽车贸易公司和收款人A车辆制造公司属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能够使用转帐支票的方式完成车款的结算,C银行可以通过A车辆制造公司开户行的上级银行完成票据交换,实现转帐;但由于C银行简单的退票处理致使A车辆制造公司未能收到货款,存在过错,因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C银行固然存在过错,但由于A车辆制造公司的车款损失系因某甲的侵权行为引起,因此C银行的过错与与A车辆制造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要旨
    1、关于B汽车贸易公司是否已完成车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应否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原告A车辆制造公司与B汽车贸易公司多次发生车辆买卖关系,并通过较长时间的交易形成了双方特定的交易习惯,即是:B汽车贸易公司通过某甲支付车款给A车辆制造公司、A车辆制造公司通过某甲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车辆给B汽车贸易公司这一特定的履行方式。2003年2月20日再次发生的车辆买卖关系中,双方对货款及车辆的交付方式并未作出特别约定,被告B汽车贸易公司在无法通过转帐方式付款的前提下,主动将车辆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某甲,其履行行为符合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也符合诚信原则,其履行行为适当。因此,B汽车贸易公司已完成了该车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B汽车贸易公司继续履行的请求不能成立。
    2、关于 C银行是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银行作为票据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应当善意、审慎地处理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过程中的各种具体事项,不得拒绝正常的结算业务和违反规定退票。本案中,付款人B汽车贸易公司和收款人A车辆制造公司属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能够使用转帐支票的方式完成车款的结算,即使当时收款行农行江津白沙营业所未参加票据交换,也可以通过向其参加票据交换的上级银行交换票据的方式完成转帐结算,而不能简单地作退票处理,C银行在本案中的简单处理导致了原告不能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收到货款。C银行虽然在办理该业务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原告A车辆制造公司的损失造成的根本原因在于案外人某甲未能按交易习惯将货款交给A车辆制造公司,故C银行的过错与A车辆制造公司所受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C银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A车辆制造公司要求B汽车贸易公司及C银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解析
    本案涉及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A车辆制造公司与B汽车贸易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二是A车辆制造公司与C银行基于支票转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但两个法律关系并非截然独立,在事实上又具有一定牵连性,在进行法律评价时应分别进行分析评价。
    (一)在A车辆制造公司与B汽车贸易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中,B汽车贸易公司作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是否完成,应否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不是简单的审查作为买受人有无付款的问题,而是审查其履行行为是否适当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B汽车贸易公司向案外人某甲履行这种付款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
    1、首先,应当对某甲的身份进行正确界定,某甲的身份认定问题是厘清A车辆制造公司与B汽车贸易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个首要环节,原、被告双方对某甲身份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是代理或是居间的分歧,对此问题,笔者认为:
    (1)某甲既不是A车辆制造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B汽车贸易公司的代理人,因为某甲不是他们其中任何一个单位的职工,也未取得他们的授权。
    (2)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均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要件。
    (3)某甲是居间人。所谓居间,根据《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某甲拥有不少汽车制造商家的信息,同时能联系到不少客户源,能为汽车交易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促成双方交易,某甲的行为符合居间的行为特征和要件。
    2、B汽车贸易公司的履行行为是否适当,应否继续履行?
    判断时要综合考察以下因素:
    其一、在诉争的这一次交易之前,双方已在持续一年多的时间里发生了十余次交易行为。
    其二、在之前发生的一系列的交易活动中,双方的交易过程具有相似性,均是通过某甲完成的履行:B汽车贸易公司通过某甲支付车款(现金或转帐支票)给A车辆制造公司、A车辆制造公司通过某甲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车辆给B汽车贸易公司。综合这两点情况,我们可以得出结论:A车辆制造公司与B汽车贸易公司已通过现实交易形成了双方特定的交易习惯,这一交易习惯是关系履行方式的特定习惯。前面分析了某甲作为居间人的身份,但本案又不能简单地将某甲仅作为居间人对待,因为若把某甲仅仅作为居间人,那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当事人向居间人履行义务不导致合同义务完成的后果。本案中,某甲不仅仅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还具体介入到双方的买卖关系中,具体参与了买卖双方义务的履行。A车辆制造公司与B汽车贸易公司通过各自的履行行为默认了向某甲履行的这种交易方式。
    其三、在诉争的这一次交易活动中, B汽车贸易公司亦是通过某甲支付的首付款,某甲将该款分二次存入A车辆制造公司指定的帐户上(其存入时间分别在提取车辆前后)。由此点可看出:A车辆制造公司并不以其收到货款作为交付车辆的前提条件,A车辆制造公司事实上认可某甲的收款行为。
    其四、本次交易A车辆制造公司与B汽车贸易公司对履行方式未进行特别约定。此点表明:B汽车贸易公司在无法通过转帐方式付款的前提下,主动将车辆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某甲,其履行行为符合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也符合诚信原则。
    其五、双方发生此次诉争交易之后,又按以往的交易习惯进行了几次交易,A车辆制造公司均未发生车款未到帐的事实。此点表明:A车辆制造公司对于损失的产生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如果其能及时发现并向某甲追讨,或许不至于酿成纠纷。
    综合上述五点分析,B汽车贸易公司的履行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符合诚信原则,其对A车辆制造公司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其履行行为适当,不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二)在A车辆制造公司与C银行的损害赔偿关系中, C银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1、A车辆制造公司与C银行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A车辆制造公司与C银行系基于支票转账业务而建立的法律关系,因此首先应厘清在本案票据关系中几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B汽车贸易公司为支票关系中的出票人,A车辆制造公司与C银行分别是支票关系中的持票人和付款人。在这三方当事人中,出票人B汽车贸易公司与持票人A车辆制造公司既存在车辆买卖的基础法律关系,又存在票据发行关系;出票人B汽车贸易公司与付款人C银行存在委托付款关系;持票人A车辆制造公司与付款人C银行存在支票付款关系,但C银行并非支票的债务人,当C银行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应向出票人追索,若因C银行的过错造成持票人A车辆制造公司的损失,则二者的关系转化为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
    2、C银行责任构成的法理分析。
    如前所述,A车辆制造公司与C银行法律关系受侵权行为法调整,因此,C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看是否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有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C银行具备前3个要件:其侵权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即没有将款项转到A车辆制造公司的帐户上;C银行作为票据结算的中介机构,在办理该支票转帐业务中未尽到善意、审慎的义务,将支票进行简单的退票处理,主观上具有过失;产生了A车辆制造公司未收到货款的损害后果。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双方分歧较大,从表面上看,似乎正是由于C银行简单的退票行为导致了B汽车贸易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某甲,而某甲未将货款转交给A车辆制造公司,致使其未收到货款。但从侵权行为法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上看,C银行的退票行为仅是造成A车辆制造公司未收到货款的原因之一,尚不构成因果关系上的因。C银行退票行为造成的后果仅仅是导致A车辆制造公司未能通过转帐方式及时收到车款。造成A车辆制造公司车款损失这一后果的原因在于某甲的侵权行为,C银行在行为上固然有过错,但其过失行为已为后来某甲的故意侵权行为所阻却,因此,由于C银行的退票行为与A车辆制造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C银行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摘自《重庆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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