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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子女抚养纠纷案
文章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雪亮法律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3-27
    原告某女因与被告某男发生婚姻和子女抚养纠纷,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结婚几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以致经常争吵。被告对我及家人从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要负担抚养费用;在各自住处存放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虽出现危机,但是还应以和为好,若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孩子是原告接受人工授精所生,与我没有血缘关系。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教育,我可以负担抚养费用;如果由原告抚 养,我不负担抚养费用。同意原告对财产的分割意见。
  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于2000年5月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是某男无生育能力。2003年下半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某女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获得成功。某女于2005年初生育一子。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
  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是夫妻双方在办理书面同意手续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某女和某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关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原告要求孩子归其抚养,应予支持。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法院不予干预。据此,该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某女、被告某男离婚。
    二、孩子由原告某女抚养教育,被告某男自2005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46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双方无争议。
    宣判后,某女、某男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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