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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文章作者:宋勇 文章来源:重庆一中院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2-20

一中院民二庭    宋  勇

    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否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情] 

    重庆某化工厂与成都某公司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0年1月11日对帐确认,截止1999年12月31日,成都某公司尚欠重庆某化工厂货款164439.20元。2000年12月26日,重庆某化工厂又向成都某公司供货9180元。成都某公司分别于2000年10月31日和2001年1月4日两次付款共10000元后,尚欠货款163619.20元。2001年8月28日,重庆某化工厂向成都某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发票三张,总金额为212400元。后重庆某化工厂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乃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该院于200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03年7月29日依法宣告该厂破产。重庆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成立后,向成都某公司送达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其清偿债务163619.20元。成都某公司认为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拒绝清偿,并于2005年4月12日向法院申请公正裁定。

    [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0-6-27号裁定认为,从2001年8月28日重庆某化工厂向成都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到2003年1月22日本院受理该厂破产案并未超过两年,故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成都某公司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重庆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清偿债务163619.20元。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分析]  

    审理中,对2001年8月28日重庆某化工厂向成都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出现了如下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发票是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是主张权利的行为,故对2001年8月28日重庆某化工厂向成都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履行义务的本身,就足以说明债权人并未放弃债权的主张,故对2001年8月28日重庆某化工厂向成都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正确。
    按照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对于诉讼时效消灭以后,当事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诉讼时效的再生,或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或新的法律关系,理论上存有争议,本文对此不予讨论。
    上述规定中,“同意履行义务”的人,是否包括债权人?债权人是否负担有义务?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可以引起债权人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否能引起债务人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在单务合同中,债权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不存在履行义务的问题。
    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亦负担有相应义务。有义务就应履行相应义务。在存在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合同中,债权人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必须以先履行或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前提,即此时合同双方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牵连关系,因此,债权人履行自己义务的目的,就是为了主张自己权利。故此时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仅可以引起对方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因该行为亦是以主张权利为目的的行为,也应引起自身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通常有三种: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影响和决定合同或法律关系性质的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的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此时债权人履行主给付义务的行为,引起自身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不存疑虑。从给付义务是主给付义务之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给付义务。在债权人履行从给付义务的行为时,因履行该从给付义务是以主给付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即履行该从给付义务与履行主给付义务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故仍可得出债权人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亦是主张相应权利的行为的结论,因此,也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债权人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是否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附随义务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义务,而是基于诚信原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生、发展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履行的通知、保密、协助等法定义务。附随义务又分为合同成立之前的先合同义务、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的附随义务、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后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先合同义务时,因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约定的债权还未产生;在履行后合同义务时,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的债权已经消灭;故合同当事人履行此两种附随义务均不涉及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对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的附随义务,笔者认为,为与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相协调并区别,可称之为中合同义务。该种义务也有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之分。笔者认为,债权人在此阶段履行不作为的附随义务的行为,不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不作为的义务不能以积极的方式向相对人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表示,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债权人在此阶段履行作为的附随义务的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有二:其一,法律既然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相应的作为义务,按民事等价原则和法律衡平观念,就应允许其主张相应权利,否则,会造成民事等价原则的违反,出现当事人法律利益的严重失衡与不公,有“许火禁灯”之虞,有违社会伦理;其二,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法律的效率,而公正却是法律的生命与核心,当法律的效率与法律的公正相冲突时,应以公正为先。

    摘自《重庆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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