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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受让的债权不适用善意保护规则
文章作者:宋勇 文章来源:重庆一中院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2-20
   无偿受让的动产物权,不适用善意保护规则。但无偿受让的债权,是否也不适用善意保护规则呢? 
    [案情] 2002年9月4日,原告互利洁公司与被告鼎鑫公司、平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平都公司与被告鼎鑫公司确认,截止2002年9月4日,被告鼎鑫公司仍欠平都公司垫付款本金1699万元,平都公司同意将前述169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互利洁公司所有。被告鼎鑫公司对平都公司转让给原告互利洁公司的前述债权不存在任何抗辩事由或异议。该合同原告互利洁公司、被告鼎鑫公司、平都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原告互利洁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鼎鑫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互利洁公司1699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补偿金203万元。被告鼎鑫公司辩称,原告互利洁公司受让平都公司对被告鼎鑫公司的1699万元债权是虚假的,故不同意给付。诉讼中查明,被告鼎鑫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且原告互利洁公司受让债权时,并未支付对价。 
    [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15号判决认为,原告互利洁公司主张受让的平都公司对被告鼎鑫公司的1699万元债权由三部份构成:其一为5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其二为1000万元的土地款,其三为199万元的往来款,依原告互利洁公司的诉称及其举示的本院采信的证据,平都公司不享有对被告鼎鑫公司500万元股份转让款和1000万元土地款的债权,对被告鼎鑫公司的199万元“往来款”债权证据不足。因原告互利洁公司在受让平都公司“债权”过程中,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故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不适用善意保护规则予以保护,乃驳回原告互利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分析]审理中,本案出现如下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虽然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平都公司与被告鼎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关系虽然有争议,但与原告互利洁公司无关,原告互利洁公司亦无从知悉,且《债权转让合同》三方均加盖了公章,对此,原告互利洁公司并无过错,故原告互利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债权转让的有效成立应以所转让的债权有效成立为前提,但本案所转让的债权本身就不能有效成立;其次,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以受让人支付相应对价为保护要件之一,但本案的原告互利洁公司并未支付对价。故应驳回原告互利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基本正确。关于债权转让的有效成立应以所转让的债权有效成立为前提,系债权理论上的不争之论,对此,笔者无须赘述。但对无偿受让的债权是否可适用善意保护规则,似有深入探讨之必要。 
    善意保护规则系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方法,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一般是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此处所称之动产,为物权理论上的一种分类方法,指不动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基于此,善意保护规则仅适用于物权领域,而不适用于债权领域。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强调不仅要善意,而且还要有偿取得。 
    在债权领域,由于债系相对权,按债的相对性原理,受法律保护之债,仅在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具有法律拘束力,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不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故不存在第三人善意与恶意的问题。但在债权转让中,因所转让的债权涉及债权让与人、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三方,即可能发生作出债权受让人的第三人是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债权的让与系相对的无因行为,即除债务人依法对债权让与人的债权是否成立的抗辩、履行抗辩、抵销抗辩等抗辩,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之外,债权受让的原因,不影响债权受让的效力。但如前述,债权转让的有效成立应以所转让的债权有效成立为前提,如若所转让的债权本身就不成立,则受让债权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受让人不能据此主张受让的债权。如债权受让人已经向债权让与支付了相应对价,则其有权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本案中,《债权转让合同》上的债务人被告鼎鑫公司通过合同约定,放弃了对债权让与人平都公司的任何抗辩事由或异议,故按诚信原则,其不能再以债权不成立为抗辩理由,对抗基于信赖其放弃抗辩权的善意第三人,其因此受到的不利益,应向债权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债权转让中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及应如何保护,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理论上亦少有著述。笔者认为,从本案的审理来看,实践中确实存在债权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有效成立,不存在任何抗辩,并有偿取得债权的受让人。该第三人因系善意并有偿受让债权,在受让的债权不能有效成立或虽然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其他合法抗辩权,但依据诚信原则,其民事权益显然存在给予法律保护的必要。 
    至于如何认定债权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当债权转让合同仅是由债权让与人与债权受让人签订时,因债务人未对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的行为作出过任何承诺,故不发生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系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当债权转让合同是由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三方共同签订时,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即可认定债权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1、债权受让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所转让的债权为有效成立;2、债权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债权的金额和给付时间;3、债权受让人向债权让与人支付了合理对价;4、债务人存在拒绝履行债务的合法抗辩事由。 
    笔者认为,对在债权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在目前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参照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予以裁判,但必须坚持第三人善意并有偿取得为基本构成要件,因为在债务人有债权不能有效成立或其他合法抗辩事由时,对无偿受让的债权不予支持,并未使债权受让人的原有财产权利发生减少或其他不利益,这样处理完全符合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一般民事原则。
    摘自《重庆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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