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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虚拟财产第一案___陈×与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服务合同纠纷案
文章作者:罗云律师 文章来源:罗云律师在线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5-12-20

附:罗云律师为浙江虚拟财产第一案的一审代理词

判决书:

陈×与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服务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杭西民一初字第488号

    原告陈*,男,*年*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广告公司地产项目部经理,住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丹枫新村**号。

    委托代理人罗云、冯格,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天河工业园)建中路58号地铁大厦101室。

    法定代表人毕玉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张欣路,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冯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张欣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网络游戏《传奇3》的中国地区游戏运营商。原告以会员注册和购买包月卡的方式与被告建立了网络游戏服务关系。原告一直在家中上网参与该网络游戏。2004年2月24日上午9时,被告无故封停原告的游戏会员帐号qiuhan9999。经交涉,被告于2月27日上午7时解封原告之帐号,但原告发现帐号中的一道具“降妖伏魔戒指”已经丢失。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虽然该道具系虚拟物品,但不影响其作为无形财产这一法律关系的客体来获得法律上的评价和救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通过技术操作恢复原告被被告删除的游戏装备“降妖伏魔戒指”,并由被告赔偿原告长途电话费损失51.37元。

    被告辩称:1、被告未违反与原告订立的服务合同。《用户服务条款》约定“您不得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不公平的手段使用我们的产品和服务或参与我们活动。您不得干扰我们正常地提供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攻击、侵入我们的网络服务器或使网站服务器过载;破解、修改我们提供的客户端程序;攻击、侵入我们的游戏服务器或游戏服务器端程序或使游戏服务器过载;制作、发布、传播任何形式的妨碍游戏公平性的辅助工具或程序(外挂);利用程序的漏洞和错误(BUG)破坏游戏的正常进行或传播该漏洞和错误(BUG);不合理地干扰或阻碍他人使用我们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原告在游戏过程中使用“大补贴”外挂,根据有关管理部门之文件,使用外挂系违法行为。外挂会加重服务器负荷,影响游戏正常使用。被告系游戏运营商,同时也负责游戏秩序的维护,使游戏用户可正常使用游戏。被告封停原告游戏帐号、删除原告装备“降妖伏魔戒指”,符合双方服务合同之约定,不构成违约。2、被告无义务为原告恢复“降妖伏魔戒指”。根据本游戏官方网站之资料,正常的“降妖伏魔戒指”魔防是0—4、破坏是1—2、魔法是1—2、道力是1—2,而原告被删除的“降妖伏魔戒指”的属性为全系列魔法1—66(+64)。该戒指的属性已经远远超越其正常属性,显然不是游戏中应有的装备。原告使用的游戏人物佩带该道具后获得其他玩家无法匹敌的优势,频繁杀戮其他游戏人物,引起其他玩家恐慌并举报。经被告技术人员研究,该异常道具的产生应是原告使用外挂后,从游戏客户端发送超负荷的数据通讯交换量至游戏服务器端。游戏服务器会在一定程序实行逻辑上出现短暂的紊乱现象,出现原告该项异常属性道具。因此被告不能为原告恢复异常属性的“降妖伏魔戒指”,同时恢复戒指在技术上也不可行,服务器正常运行状况下无法恢复异常属性的“降妖伏魔戒指”。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依据,被告无须赔偿。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传奇3》官方网站光通会员服务系统查询界面,证明原告是被告经营的《传奇3》网络游戏的会员。

    2、《传奇3》游戏2004年2月26日画面截图一张,证明原告所用帐号被封停的事实。

    3、《传奇3》游戏2004年2月23日、27日画面截图两张,证明原告曾拥有的“降妖伏魔戒指”的属性状况。

    4、陈彦瑾户籍材料、陈彦瑾出具的证明、浙江省电信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市话业务受理卡、长途电话费清单各一份,证明0571-88970020电话机主是陈彦瑾。2003年5月起,陈彦瑾将电话提供给原告使用,电话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曾使用该电话与被告客服电话联系4次,花用电话费51.87元。

    被告为其辨述提供如下证据:

    1、《用户服务条款》一份,证明被告行为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

    2、《违规玩家处罚规则》一份,证明被告依据早已在网上公布的并为玩家广泛所知的《违规玩家处罚规则》来对原告进行处罚。

    3、被删除“降妖伏魔戒指”的属性列表,证明该道具的异常属性。

    4、道具列表一份,证明正常“降妖伏魔戒指”的属性状况。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无违约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成为本案处罚依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下方已经注明“具体内容以游戏内实际情况为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道具为非法道具,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分析、确认,本院认定案件如下事实:被告系网络游戏《传奇3》的中国地区游戏运营商。原告通过在《传奇3》官方网站上与被告签订《用户服务条款》的方式获取名为qiuhan9999的会员ID。《用户服务条款》约定该协议(包括随时更新的补充条款或修正条款)是双方就购买、使用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原告之后使用该ID参与游戏一年余。2004年2月下旬,原告发现其游戏人物拥有一只属性为全系列魔法1—66(+64)的“降妖伏魔戒指”。2004年2月24日,因他人举报原告拥有非法道具,被告封停原告游戏帐号。原告通过被告游戏客户服务中心电话与被告进行交涉后,为此,原告花用电话费51.87元,被告于2月27日开通原告游戏帐号,但将原告游戏人物的一只属性为全系列魔法l一66(+64)的“降妖伏魔戒指”删除。原告遂于今年3月诉来本院。   

    本案双方存在的争议如下:

    一、原告游戏人物的属性为全系列魔法1—66(+64)的“降妖伏魔戒指”是否为异常道具。原告称该戒指为其在游戏过程中通过打怪物得到。原本该戒指属性与被告官方网站之资料中“降妖伏魔戒指”属性相同。原告后将该戒指存放在游戏仓库中。原告之后从仓库中取用该戒指时,发现戒指属性已经发生变化。被告则陈述根据其记录,原告是在2月23日获取异常属性的戒指的。该戒指与正常属性戒指相比差异巨大。因此属于非正常装备。被告官方网站对道具属性作详细记载,同时在下方注明“具体内容以游戏内实际情况为准,如有更改,恕不另行通知”。被告解释随着游戏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道具的属性可能会由游戏自动产生小幅调整。这是被告作注明的原因。该自动调整决非如原告戒指般的巨大变化。本院认为被告官方网站注明“具体内容以游戏内实际情况为准,如有更改,恕不另行通知”,事先被告也未与原告约定何为异常道具,因此原告游戏人物的属性为全系列魔法1—66(+64)的“降妖伏魔戒指”不能认定为异常道具。

    二、被告封停原告帐号、删除戒指的行为是否为违约行为。原告庭审中承认其玩游戏时常使用“大补贴”外挂。被告则陈述原告的戒指是在原告使用外挂的情况下产生。但被告庭审中表示,直至本案中收悉原告提供的画面截图的证据后,才完全确定原告在使用外挂,因为截图中有外挂符号。被告陈述其封停原告帐号、删除戒指的依据是《用户服务条款》及2003年5月19日发布的《违规玩家处罚规则》,但《用户服务条款》、《违规玩家处罚规则》对原告拥有该种道具的情况的处理方式并未进行约定。2004年4月5日被告才发布《关于异常属性道具处理的公告》,对道具属性超过官方标准的处理方式进行明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戒指的产生所作的解释仅是其推测,不能证明原告戒指是在原告使用外挂导致服务器紊乱的情况下产生,而《关于异常属性道具处理的公告》在本案情况发生后才产生,对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无约束力。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戒指是在原告使用外挂导致服务器紊乱的情况下产生,又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即采用封停帐号、删除戒指的方式显然侵犯原告的合同权利,属违约行为。

    被告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表示技术上不可行,无法恢复其认为的异常属性戒指。原告表示若技术上确实不可行,则要求按照《关于异常属性道具处理的公告》予以处理,即恢复“降妖伏魔戒指”一只(属性与官方网站上资料相同),并在游戏中给予原告500万传奇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用户服务条款》的方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通过游戏获取“降妖伏魔戒指”,应受保护。被告在不能证明原告戒指是在原告使用外挂导致服务器紊乱的情况下产生,又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即采用封停帐号、删除戒指的方式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属违约行为,其本应恢复原告原有的“降妖伏魔戒指”,然而网络游戏是通过游戏角色等级递升、道具对角色能力的改变及游戏玩家互斗来实现游戏主要娱乐目的的程序,道具属性的数据设定显然是运营商设计游戏时间用以调控游戏平衡性的一个重要手段。能力过分背离设定的道具无疑将破坏游戏的平衡性,对游戏的长期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采用恢复“降妖伏魔戒指”一只(属性与官方网站上资料相同)并给予原告500万传奇币的合同救济方式是较为适宜的。原告联系被告时所花费的电话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具体为51.87元。原告主张51.37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在《传奇3》中qiuhan9999的帐号内恢复“降妖伏魔戒指”一只(属性与传奇3官方网站上资料相同)并打入500万传奇币。

    二、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岩损失51.37元。

    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陈×各半负担。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 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国庆

代理审判员   刘  竞

代理审判员   姚春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四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注: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文摘自《罗云律师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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