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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征组歌》侵权案宣判 肖华家属一审获赔26万余元
文章作者:郭京霞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5-10-21
本报北京10月20日讯 今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支付原告王新兰、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5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2000元,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负担。

   法院查明,王新兰系大型声乐套曲《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简称《长征组歌》)词作者肖华的妻子,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系肖华子女。1965年8月1日,战友文工团举行《长征组歌》首场演出。1985年8月12日,肖华死亡。1996年10月21日,王新兰作为词作者肖华的继承人代表,与曲作者晨耕、生茂、唐诃、李遇秋共同作为甲方,和乙方战友文工团签订《关于作品〈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的协议》,约定乙方可以不经甲方许可,以演出形式无限期使用甲方创作的1975年版《长征组歌》;战友文工团在营业性演出时,应至迟在演出后十五日内将演出事宜告知甲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支付报酬。

   今年5月12日,原告方到法院起诉,称被告近年来演出400多场《长征组歌》,有的单场收入达到近百万元的情况下,始终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修改《关于作品〈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的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5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

   被告辩称,1996年10月21日,被告与词作者肖华的继承人王新兰、曲作者晨耕、生茂、唐诃、李遇秋就《长征组歌》签订协议时,词曲作者系作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以甲方名义签字。王新兰个人不能代表协议甲方全体,故不享有该音乐作品的完整著作权,也无权独自对该音乐作品提起著作权许可使用诉讼;至于其他原告,并非合同签约人,当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作为本案原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肖华作为《长征组歌》的词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肖华死亡后,肖华的妻子王新兰及儿女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均依法享有《长征组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王新兰作为该歌词著作权继受者的代表签订《关于作品〈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的协议》,其效力应及于王新兰、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等共同权利继受者。

   《长征组歌》的曲作者、词作者的继承人代表与战友文工团签订的《关于作品〈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的协议》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战友文工团在营业性演出《长征组歌》后应告知词曲著作权人,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报酬。目前,已有证据表明战友文工团多次举办《长征组歌》营业性演出,但无证据表明战友文工团按约告知了词曲著作权人并支付了报酬,故战友文工团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因词曲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可分财产,故《长征组歌》词曲著作权人均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战友文工团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关于作品〈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的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长征组歌》歌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根据战友文工团举办了400多场《长征组歌》演出等情况,并考虑《长征组歌》的演出性质、门票收入、公益性演出场次等情节,应判令支付歌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5万元。

案例录入:admin    责任编辑: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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