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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文涛过失杀人案
文章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陕西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6-1-8

    [案 情]
    被告人:吕文涛。
    1996年1月,被告人吕文涛来上海松江承包了松江县新桥镇南场村葡萄园,并在葡萄园南侧搭了一间草房。为了生活用电方便,吕文涛从葡萄园北面一根电杆上私拉了一路电线,横穿葡萄园,接进草房。被告人在拉电线时未采取架空方法,而是直接将电线搭在葡萄园用铁丝所设的架子上,使电线与铁丝直接接触。1996年7月31日,紧靠着被告人所承包的葡萄园的另一户承包户(承包种植毛豆)郑华纲与其父亲在毛豆地干活时,郑华纲的手碰到了葡萄园的铁丝网架,感觉有电击的麻感,即告诉了父亲郑水裕。郑水裕即到南场村部,将上述情况告诉了电工费金荣,费金荣即到现场察看,并在电杆处将被告人所拉电线剪断,又找到被告人的未婚妻纪洪翠,明确告知,拉的电线已经有破损,不能用了,明天去买一点新的电线来,我帮你们重新排线,否则要出事故的。当天,纪洪翠就将电工的话告诉了被告人。被告人即出去查看了—下,发现有几处电线确已磨破露出了铜芯,于是被告人就用塑料薄膜将破损处作了包扎,然后又重新接通电源,后又在塑料薄膜包的地方用手碰了一下,觉得没有什么,就没有再采取换线的措施。1996年8月4日下午5时许,当郑华纲又去毛豆地浇水时,右手触及葡萄架上铁丝,因铁丝带电而触电身亡。
    检察院指控:吕文涛犯过失杀人罪。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文涛在明确被告知所拉电线不能再用应换新线否则要出事故的情况下,仅用塑料薄膜将电线破损处作了包扎,即轻信能够避免触电危险,以致发生郑华纲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事发后,被告人吕文涛能积极协助死者家属送死者去医院枪救,帮做人工呼吸,到案后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于1996年l1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吕文涛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评 析]
    吕文涛架设电线的目的,是认定本案吕文涛是否过失犯罪的关键。吕文涛架设电线,只是为了解决自己的生活用电,而不是故意将裸露的电线放置在葡萄架的铁丝上,架设电线并不针对任何其他人,并不是因为果园发生被窃,为防小偷而专门拉的电线,并没有要加害于他人的故意。吕文涛在知道电线破损以后,采取了包扎裸露的电线等措施,并在包扎以后,又用手去碰触包扎的地方,在没有电麻的感觉后,没有采取换新线的措施,吕文涛的这种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
    违章行为的故意和对危害结果的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也是区分过失杀人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根本标志。吕文涛私自架设电线,并不按规定将电线架空,吕文涛违反用电管理规定,这是故意的,但这不能就此推断并认定吕文涛具有杀人的故意。从吕文涛架设电线的目的,到发现电线破损采取包扎措施,到郑华纲触电事故发生后的抢救活动,都可以看出吕文涛没有要杀死郑华纲的故意,触电死亡事故不是吕文涛所希望和所追求的,所以不能以故意杀人来定罪。
    同时本罪还必须与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区别开来。所谓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且两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是社会的公共安全,而过失杀人罪侵犯的客体不涉及公共安全,这从电线所架设的位置是在个人承包的葡萄园内可判断。
    l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过失杀人罪罪名不够科学,因为“杀人”本身是故意行为,过失的故意行为不合逻辑。故1997年10月1日起实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将此罪名修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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