轰动一时的南辛庄村民涉嫌破坏生产经营 (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近日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经过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五被告人中除第一被告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外,其余均免予刑事处罚,日前,部分当事人仍表示要继续申诉。
作为该案的辩护律师之一的赵荔律师(现北京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虽然该案最终判决四名被告免予刑事处罚,但这也是一种有罪认定,对于该判决表示不太满意,认为综合该案全部的证据来看,认定当事人有罪是不合适的,并表示如果有需要愿意继续为当事人的申诉提供法律帮助。
河北省南辛庄村将土地卖给博文中学,博文中学没有按约定付清钱款,却又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学校改建成居民小区出售,南辛庄村村民不服,阻止博文中学施工,在有关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事情解决之前,博文中学不得施工,但博文中学强行施工,南辛庄村几百村民到现场阻止其施工,博文中学雇佣黑社会人员(被告人语)与村民发生争斗。事发两个月后,部分村民包括村长在内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扰乱社会秩序采取强制措施,后检察院以破坏生产经营为由起诉,被告人张进朝委托赵荔律师为其辩护,裕华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认定五名被告人有罪,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定五名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五被告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但“鉴于博文中学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全案的具体情节及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改判,除第一被告(村主任)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外,其余被告人均免予刑事处罚。
相关链接:
起诉书
终审判决书
辩 护 词 (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张进朝家属的委托,受河北冯华兄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为被告人张进朝进行辩护,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我认为张进朝无罪。
一、诉讼程序违法。
本案侦查机关的立案时间是2004年4月6日,而现场勘验笔录及其他侦查工作却从2004年1月17日就开始了,且该立案决定书上并没有局长签字,等于是至今尚未批准立案。程序正确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没有程序上的保障,实体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
二、指控被告人张进朝构成犯罪的主要依据不足。
公诉人据以指控被告人张进朝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自己的供述;2、其他被告人的供述;3证人段军虎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逐一分析。
首先,被告人张进朝当庭陈述,他在公安机关交待的不是事实,他是在经过逼供、诱供后才作了如彼的陈述的,他当庭交待没有砸挖掘机、没有推墙头、也没有砸楼玻璃。被告人张增玉和申立会的供述对张进朝不利,但其二人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均表示是经过公安机关诱导后作出的虚假供述,且都当庭交待不能确定有被告人张进朝参与了砸挖掘机、推墙头、砸楼玻璃。
其次,证人段军虎的证言证实“一个带眼镜、身高约1.7米左右”的人砸挖掘机,但法庭调查证实张进朝当天没有戴眼镜,且身高是1.66米也没有1.7米。可以排除该证言所指的人是张进朝,至少不能确定。
再次,辨认程序不合法。刑事辨认应该通过对几个体貌特征相似的人进行辨认,而公诉人所提供的所谓“辨认”仅仅是根据几秒钟谁也无法看清的录像片段和照片进行的辨认,该辨认过程有明显的诱导的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从犯罪构成上来讲,不构成犯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破坏国家、社会、集体的正常的、合法的生产、经营秩序,而本案博文中学的生产、经营是不合法的,主要表现在:
1、有双方在镇领导主持下的约定在先:问题解决之前博文中学擅自施工的,一切后果由博文中学自负。
2、用地手续不合法,欠钱不还。
3、违反规定擅自建造并出售“商品楼”。
四、罪责自负。
被告人张进朝没有砸挖掘机、没有推墙头、也没有砸楼玻璃,这些损失并不是张进朝造成的,根据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张进朝也不应为他人的错误来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张进朝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 赵荔 律师
2004年8月11日
辩护词(重审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张进朝妻子段晓杰的委托,受河北冯华兄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参加诉讼为被告人张进朝提供辩护。我认为被告人张进朝不构成犯罪。
一、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目的,没有泄愤报复,也没有其他个人目的。
二、博文中学存在过错。
本案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而本案并不具备这样的客体。从事建筑施工的生产经营必须要具备相关的资质,要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明。“博文中学”作为一个教学机构,没有相关资质,也不可能具备相关的资质,所以当时博文中学的施工完全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据本案挖掘机的车主的证言也明确证实是博文中学租用的他的挖掘机,说明当时施工的就是博文中学本身,并非公诉人所说的是“博文中学雇用的施工队来施工”。所以说本案中国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是不存在的,只有违法的生产经营秩序,本案中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就不存在。本案中被告人没有砸挖掘机,也没有推墙头,辩护人认为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没有实施砸挖掘机和推墙头的行为。
被告人张进朝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据被告人当庭交待没有参与砸挖掘机、推墙头和砸玻璃。公诉人据以认定被告人张进朝有砸挖掘机和推墙头的行为的证据有两部分,一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二是证人110民警张长利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但这两部分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
①被告人张进朝和本案其他被告人当庭均表示在公安机关作笔录时受到了逼供或诱供,虽然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但该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行为本身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再由公安机关作出解释,当然没有效力。
②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严重违法。公安机关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开始侦查活动。按照法律规定,立案报告必须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字,而本案公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立案报告并没有局长签字,也就是说公安人员是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的侦查活动,这样取得的证据,无论是被告人口供还是证人证言都是违法的,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程序的合法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没有合法的程序就谈不上实体的公正。
③本案中辨认程序是违法的,公诉机关提交的所谓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案卷(侦查3卷)第183页裕华分局宋营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张长利的辨认笔录中指出在2004年1月16日晚上,手拿铁镐的尖端砸驾驶室的门,在2004年1月8日的录像中此人低头、侧脸、模糊不清,不能确认是谁、叫什么。”
所谓对照片的辨认也不能作为证据,因为:张长利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前后矛盾:在证人证言中张长利谈到(侦查3卷179页)印象较深的“一个手拿铁镐的人,用铁镐尖砸驾驶员处的门”,而在辨认笔录(侦查3卷184页)所辩论出的是“手拿棍棒或铁棍闹的最凶的人”,这二者不是同一个人,工具都不一样怎么可能是一个人?而且在证言中指出用“铁镐尖砸驾驶员处的门”,说明当时证人是看清楚了工具的,不可能是“笔误”的问题,只能说明辨认是虚假的。
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辨认笔录没有了证明力,证人的证言也就没有了任何意义。
再者,通过法庭调查可知被告人张进朝事发的当天是没有戴眼镜和围脖的(有被告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张树立的证言证明),所以说110干警段军虎和张长利所“见到”和“辨认”的人并不是张进朝。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进朝有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即被告人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
所以说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被告人张进朝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了两个罪名的方法,要法院任选其一,辩护人认为这恰恰说明公诉人自己对本案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抱怀疑态度的。辩护人认为法院需要审查的只是现有证据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如果不能成立,就应判决罪名不成立,认定被告人无罪。而不能越俎代庖审查是否构成其他罪名,否则就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侵害了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
五、认定涉案物品(挖掘机)的价格不准确。
1、本案没有刑事技术鉴定,不能证明挖掘机等涉案物品的损坏是由何引起,是否被告人所为,物品价格鉴定是一个间接证据,必须有刑事技术鉴定来确定该损坏是由被告人所为,这是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就没有任何证明意义。
2、挖掘机的外观上除驾驶室玻璃外,其余均完好。在第一次审理中,辩护人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光盘,对挖掘机的外观作了录像,证明该情况。而《价格鉴定结论》中却对发动机等内部零件作了鉴定,这些包裹在里面的零件在外部无损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损坏的,而该《价格鉴定结论》却作了鉴定,这明显有嫁祸于人之嫌。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审理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进朝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辩护人:赵荔律师
2004年12月15日
本文原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