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专业律师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5-12-5 |
案情介绍: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喀左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04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市某村农贸市场内,因管理费问题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纠纷,后持酒瓶将马某头部打伤,致其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经鉴定为重伤,后被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受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律师评析:本案是最简单的刑事案件,我们认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按照刑法规定应当在三年到十年的法定刑量刑,一般重伤也不会判处缓刑。但为了达到最好的结果,我们考虑了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让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赔偿,最终实现了缓刑结果。 辩 护 词 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曹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从轻情节,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 一、 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害人作为市场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市场规定收取管理费,对被告人的摊位多收管理费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在与被告人家属发生争执的时候,被害人没有能够冷静处理,而是首先对被告人家属进行谩骂殴打,并参与互殴将被告人打成轻微伤。因此说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帮助被告人首先报警,并在事发地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对此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当属于自首。 三、 被告人被羁押后能够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翻供现象,现在对自己的行为也有较深刻的认识,应当属于认罪态度好。 四、 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了适当的赔偿。 五、 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情节,望合议庭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张平,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04年12月18日17时许,在本市农贸市场内,因交纳管理费数额问题与收费的市场管理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曹某某持酒瓶将马某头部打伤,致其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抓获。现被害人马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持酒瓶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并造成马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虽强调被害人先动手,但根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伤害行为已构成犯罪,其辩解于定性无碍。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110”接警记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印证了该案发生后,行为人只是向警方报警称有人打架,而没有法律规定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别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文摘自《刑事辩护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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