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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涉嫌诈骗案辩护词
文章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专业律师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5-12-5

谷某某涉嫌诈骗案

案情介绍:

起 诉 书

 被告人谷某某,男,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汉族,硕士文化,住黑龙江省家属宿舍楼5楼4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被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经本院批准被某某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
本案由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二00四年一月六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二00四年一月七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二00四年一月七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利用某某任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的便利条件,于二00三年九月冒用“韩某”、“薛某”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身份、房产证明,与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协议》,骗取人民币五十二万零五百八十五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律师评析:

    我们接受委托后,经过审查证据认为本案的定性存在问题,而且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称公安在讯问时有刑讯逼供行为,口供不真实,而且我们发现公安在收集证据时存在违法问题,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地方,说明有虚假的证据存在,证据也不充足。为此我们舍弃本案的定性,只就本案的证据存在违法问题,不足的问题,做了无罪的辩护。本案就证据问题,开庭后控方主动要求补充侦查,经过多次开庭质证,法院终于改变指控的定性,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词
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谷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在本庭由于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与其在预审时的供述有本质的不同,加之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案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谷某犯罪。
    一、 被告人谷某在预审的供述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谷某的口供在证据力和证明力上存在以下问题:
    1、 被告人谷某某称公安预审人员在讯问时对其刑讯逼供,对他进行殴打,身体被打伤。是否有这个情节存在,被告人谷某某说他入所时他被打伤的情况已经登记在入所犯人身体登记表上。这一点可以说明谷某某被刑讯逼供的事实是存在的。。
    2、 供述内容是公安预审按照诱导方式形成的,也就是说预审人员说内容,被告人点头,预审人员再记录。这说明被告人口供内容不是被告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3、 预审讯问时没有按照讯问犯人时必须是两个公安人员参与讯问的规定。被告人称所有的讯问都是一个人又审又记录。
    4、 我们从证据中看到虽然每份讯问笔录都有被告人的签字,但被告人谷某某称每次供述的笔录都不让其阅读,强行让其签字。
    综上辩护人认为由于公安预审在提取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时存在违法性,其供述内容存在不真实性,因此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 本案其他证人证言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取证违法、内容之间相互冲突的地方。因此,这些证人证言也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 由于以上证据缺乏真实性且不足,因此无法认定以下事实与被告人谷某某有关。
    1、 贷款合同所需证明资料来源的情节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了贷款所需要的证明资料,来证实谷某某参与犯罪。但这个资料是如何取得的,没有证据证明;谁提供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就是说证明资料的提供者并没有证言,更没有说这些证明资料是他给的谷某某。因此说证明资料与谷某某有关这一情节没有证据佐证。
    2、 新广厦与被告人谷某某的关系问题
君神公司的钱打到了新光厦公司这是一个事实。但从本案证据来看,与新光厦公司联系的是一个叫王大东的人并不是被告人谷某某,那么谷某某与王大东是什么关系,是否是谷某某让王大东与新光厦联系入钱。由于本案没有王大东的证人证言,因此就不能证实王大东与谷某某相识而且让王大东去与新光厦联系的情节。
    3、 支票流向和钱款最后的下落问题
从本案看取支票、取钱都是一个女人在办理并不是谷某某。那么这个女人与谷某某是什么关系,是否是谷某某指使这个女人来做这些事情,由于没有这个女人的证言,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所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谷某某指使行为的存在和最终拿到赃款事实的存在。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谷某某所言他并没有参与此案,更没有具体犯罪行为。而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谷某某与此事有关,实施过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说,本案现有的证据欠缺,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行为存在,所以说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谷某某有罪。

    结果:
    被告人谷某某,辩护人张平,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人民检察院以检审监刑字[200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及上列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利用张某某任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的便利条件,于二00三年九月冒用“韩某”、“薛某某”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身份、房产证明,与北京君神伟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协议》,骗取人民币520585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谷某某否认实施了起诉书中指控的行为,并辩称其此前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刑讯逼供或者没有阅读讯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方面,公诉人虽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谷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但谷某某的这些供述或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或是在开庭审判前没有向法庭提供复印件,故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同,本案缺乏证明被告人谷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充分证据,所以不能认定其有罪;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加之有被害单位疏于管理而导致被骗及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故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证人“王加”名义书写的文字材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间,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合谋利用张某某担任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的便利条件,由被告人谷某某持张某某提供的该公司的《贷款购车合同》,冒充购车人骗取公司垫付的购车贷款后分赃。同年9月间,被告人谷某某以“韩勇”的名义,与公司售后服务部负责家访的业务人员刘岩联系洽谈“韩某”、“薛某某”从公司贷款后,到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的事宜。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此业务虚假,在刘某就有关事项向其请示时,仍然表示同意。9月23日,被告人谷某某因其曾在公司任职,害怕行败露,遂指使其女友马月(在逃)化名“周元”,将公司为“韩某某”、“薛某某”购车而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520585元的转帐支票存入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当日,“周元”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取走金额为5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和现金人民币2万元。此后,被告人谷某某及马月通过王加将上述50万元的转帐支票兑换为现金。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司的负责人员坦白交代了上述作案事实,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谷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谷某某处缴获的赃款人民币40400元及谷某某的亲属帮助退赔的人民币480185元,现已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勾结,利用被告人张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某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谷某某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担以合同诈骗罪对二被告人进行指控,定性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谷某某提出其多次作出有罪供述,是因受到刑讯逼供或者没有阅读讯问笔录一节,经查,被告人谷某某在入所体检时称其右侧前额的皮肤划痕系自己摔伤所致。次日,被告人谷某某改称其遭到侦查人员殴打。上述两种说法不一,自相矛盾。而此后被告人谷某某又多次作出有罪供述,直至审查起诉阶段也是如此。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的供述查证属实后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谷某某的有罪供述在诸多细节上与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相符。谷某某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及没有阅读讯问笔录,是在推卸罪责,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有关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都是基于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谷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在开庭审判前没有向法庭提供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依法在庭前提交了本案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而谷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有罪供述在内容上与其他有罪供述并无本质差别。公诉人宣读该供述是为了证明被告人谷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谷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缺乏证明被告人谷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充分证据,不能认定其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谷某某就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曾作过多次供述,这些供述详细、稳定,且在诸多细节上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相符。据此,本院在将取证程序上有瑕疵的证据排除以后,认定被告人谷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主,本案是通过利用被告人张某某的职务便利,才使犯罪得以完成。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尚未分得赃款,但是其积极参与合谋,将君神伟业公司的贷款购车合同以及刘岩的联系方法提供给被告人谷某某,并向谷某某通报单位的财务状况等,都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客观表现。所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单位因疏于管理而导致被骗,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既没有法律根据,也不合乎情理,理应予以驳回;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且有立功表理,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的人民币520585元,其中40400元系赃款,依法应当退还被害人。余款480185元系被告人谷某某的亲属帮助退赔,因谷某某当庭表示拒绝,故予以退还。对于尚未追缴的部分赃款,依法应当从被告人谷某某处继承法追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共同犯罪人,对此则应当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二、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别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10月14日止)。

   本文摘自《刑事辩护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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