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起 诉 书
被告人白xx,(假名王xx),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区76楼3门102号。2000年6月29日被拘留;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经本院批准;于2000年8月4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xx市公安局xx分局对被告人白xx一案侦查终结,以其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罪于200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本院于2001年5月8日以其涉嫌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提起公诉。经开庭审判,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4日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被告人白xx有期徒刑1年3个月。公开宣判后,本院又调取了新的证据,进一步证实:
被告人白xx于1999年2月2日,假冒香港xx发展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承德xx集团公司签定人民币1亿元贷款合同,以收取律师费为名,于1999年2月9日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停车场,骗得承德xx集团公司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白íí于2000年6月29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涉案款项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目无国法,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诈骗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触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律师评析: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我们认为这个案件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的违反问题,因为这个案件对合同诈骗已经做过刑事判决,而且还在上诉期,公诉机关就同一个罪名在抗诉期内又起诉,程序法并没有赋予公诉机关享有这个权利,加之本案的证据并不充足。所以我们确定为被告人进行无罪的辩护方案。
辩护词
审判长:
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白xx的委托,作为其一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在诉讼程序上存在以下问题。
1、辩护人认为在上诉期和抗诉期期间检察院就法院已判决的同一个犯罪事实是不享有起诉权的。因为íí法院对被告人所涉嫌的合同诈骗已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被告人享有上诉权,检察院享有抗诉权。刑诉法没有规定在这个期间检察院享有起诉权。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在8月29日接到一审判决书,9月8日上诉期满,而检察院在9月4日上诉期和抗诉期未满的情况下对íí法院一审判决的犯罪事实又提起公诉。因此说íí检察院的这一诉讼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
2、管辖问题
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居住地司法机关管辖。从本案看,本案是一人一事,犯罪地涉及两个地方一个是合同签定地承德市,一个是收取律师费的地方是x区香格里拉饭店,被告人居住地在xx区。那么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任何环节都与xx区无关,xx区司法机关又依据什么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辩护人认为xx区司法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
3、被告人是在2000年6月29日被xx公安分局拘传,但其向被告人出示的是一张没有盖公章的传票,因此xx公安分局对被告人的拘传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以上诉讼程序问题说明xx检察院对本案一无起诉权二没有管辖权,更没有起到监督作用。因此辩护人希望xx法院对 本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从实体上辩护人认为被告白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并没有假冒香港xx发展公司的名义诈骗。
A、据被告人称香港xx发展公司在香港是合法注册的公司。
B、被告人持有香港xx发展公司的授权书。
C、被告人根据合法公司和合法授权书并告诉承德xx公司其真实姓名与承德xx公司签定贷款合同并无不当。
D、公安部提供的香港xx发展公司没有注册的证据不能采信。因为香港xx发展公司是否注册应由香港负责公司注册的权威机构出具说明才能予以证实。现在公安部的证据并没有相关的证明佐证。所以其没有真实性。
E、如果香港xx发展公司没有注册,那么本案相关的公司印章和授权书也应是私刻的和伪造的,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
因此说本案没有证据实被告人假冒香港成功发展公司进行诈骗。
2、被告人并没有将十万元律师费占为己有。
A、贷款合同是承德公司起草的,而且律师费是在合同中明确写明的,被告人的公司收取律师费是有法律依据的。
B、被告人收取的律师费已由被告人交给了香港xx发展公司,并取得律师收费发票,这说明律师费并没有被被告人占有。
C、现公安部举证xx律师行没有受到费用也没有开具发票。如果真是这样检察院应该对律师发票的真伪作出鉴定,但本案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可以说xx律师的证言存不真实性,不应采信。
因此说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被被告人占有和挥霍。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xx既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上辩护意见请法院考虑,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白xx宣告无罪。
判决结果: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白xx(假名:王xx),女,46岁(1955年7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张平律师。
被告人白xx曾于2001年5月8日被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8月24日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被告人白x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检经诉字(2001)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及辩护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xx于1999年2月2日,假冒香港xx发展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承德xx集团公司签定人民币1亿元贷款合同,以收律师费为名,于1999年2月9日在x区香格里拉饭店停车场,骗得承德xx集团公司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白xx于2000年6月29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武警大队抓获归案(涉案款项已全部挥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白xx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白xx认为指控的事实存在,但自己确系xx发展公司的代表,收取承德xx集团人民币10万元的行为不是诈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xx既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xx于1999年2月2日经张xx、查xx等人介绍以香港xx发展公司的名义与承德xx集团签订了贷款1亿元人民币的合同,2月9日在xx香格里拉饭店,以华峰集团应交付律师费的名义,收取该集团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董xx(承德xx集团总经理)证言,证实1999年1月,因我厂缺资金,经张xx、查xx介绍认识了香港xx发展集团的全权代表王xx,王xx向我方出示了她本人的香港回乡证的复印件及盖有香港xx发展公司印章,内容主要为王íí全权代表香港xx发展公司处理一切事宜的授权书,我单位以财产作担保与xx发展集团签订了1亿元人民币的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王xx提出由我厂先交付前期费用,2月9日,由张xx担保并在场的情况下,在香格里拉饭店咖啡厅,给付王xx人民币10万元,王xx写了收条,加盖了xx发展公司印章。后王xx用香港律师楼的正式收据将此条换回。以后我单位多次与王xx联系,她手机就停机了。2000年的7、8月份,查xx听说王xx被抓,查出押在北京xx区分局,就报案了;
2、查xx证言,证实1998年经他人介绍与王xx相识,王xx真名叫白xx,是香港xx发展集团的董事局副主席,1999年的1、2月份王xx对我讲xx集团委托他们公司贷款,让我去xx集团看看,我和张xx去xx集团后,带回一些资料、录像给了王xx,过了几天华要和王xx谈,在华峰会议室,他们双方签订了1亿人民币的贷款合同。1999年2月承德公司来北京送钱,后来听王xx讲收了10万元人民币,存在银行了;
3、香港xx发展公司授权王xx为该公司签约合法代表人,全权处理一切事宜的委托书1份;
4、王xx收到xx集团人民币10万元的收条1张;
5、香港律师楼收据1张,内容为:收到香港xx集团公司港币10万元,注明系xx集团公司贷款操作。署名张xx律师;
6、承德xx集团公司与香港xx发展公司于1999年2月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1份;
7、王xx回乡证复印件1张,号码:7812890,港澳证件号码H340144;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材料证实,上述号码的回乡证持有人系侯xx;
8、公安部某局出具的材料,表明该局向有关部门了解的情况是,香港××发展公司在香港没有注册,张xx律师称,他并不认识香港xx集团公司及承德xx集团公司,律师楼的收据不是他签发的;
9、被查询人的详细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白xx的身份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2000年6月25日,xx广场有限公司报案,称该公司与北京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王xx签定合同后,发现该公司注册资金存在问题。xx分局接报案,经工作后查明,王xx的身份证伪造。6月29日将王xx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认。
本院认为,公认机关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实被告人白xx收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但指控其假冒香港xx发展公司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白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对被告人白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判决如下:被告人白xx无罪。
本文摘自《刑事辩护专业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