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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杀人案辩护词
文章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专业律师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5-12-5
案情介绍:
    李xx杀人案是一起在北京非常有影响的碎尸杀人案件,市中院认定:被告人何xx、李xx与李xx的婚前男友王xx产生矛盾,遂预谋杀害王xx,于1999年9月1日14时许,李xx将王xx骗至x市x区x小区24楼1门301室内,何xx、李xx乘王不备,先后持铁管、匕首将王xx杀死,后将尸体肢解并抛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x、王x、赵xx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xx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结论,某房管物业管理公司及xx供电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何xx、李xx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赵xx提供的相关单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市中院认为,何xx、李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故认定被告人何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评析:
我们接受委托担任李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感觉压力很大,一审判死刑,二审改判很难。通过阅卷、会见,我们认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一审的律师对这个情节也提及,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二审想被采纳必须要有充足的证据。为此我们走访了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士,并在我们取证困难时向法院提出了取证申请。通过收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被害人确实存在过错,为此我们确定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被害人有过错,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方案,效果很好。

    辩护词
审判长:
    根据“刑法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上诉人李xx的委托,作为其二审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系他人用刺器多次刺进背部,伤及胸腔脏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这一结论而推断上诉人李xx用匕首将被害人致死。但通过对案件的分析,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xx持匕首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极小。理由如下:
   1、尸检报告称死者背部可见22处刺创。而上诉人李xx在多次供述中均称,她只向被害人背部扎过五、六刀。虽然死者背部多余的刀伤尚未查清,但我们不能因上诉人李xx曾持刀就断定被害人背部的刺伤均是李xx所为。因此说李xx所造成的刀伤只能限定在五、六个刺创口。
    2、从死者背部刺创的照片上看,刺创部位均在被害人腰的中部,而上诉人李xx供述称她持刀扎在被害人腰部位置应该是腰部的左侧,那么,从左腰的脏器分部来看即使匕首首刺进被害伯左腰也不会致被害人死亡。
    3、尸检报告所称刺器刺进背部伤及脏器,由于现在脏器已无法取得,是否伤及脏器不得而知。而尸检报告中并没有提到死者背部是贯通伤,那么就不能推断刺器伤及脏器而失血死亡。
    4、从死者背部照片上看,刺创的部位是较整齐的,但当时被害人被勒住脖子后,不是静止不动的,而是不断的挣扎和扭动身体,就是上诉人李xx持刀刺在其背部,背部的刺创也不应如此整齐。而应是不规则的创面。
    5、从现场分析,二个上诉人和被害人都挤在一间2、3平方米的厕所内、何况房内卫生洁具又占了相当面积,那么李xx挥刀的空间是很有限的,再加止女人自身特点,上诉人李xx力量上究竟有多大是不难想象的,攻击力度也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匕首刺进被害人左腰的深度不可能很深。
综上几点,辩护人认为,李xx持刀刺伤被害人左背部是肯定的,但刺进胸腔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因此说不排除被害人是因其他原因而死亡的。
    二、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李xx量刑过重,李xx不属于罪大恶极,不需立即执行的罪犯。
    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从本案的案情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在上诉人李xx结婚后仍不断地对李xx敲诈勒索,无理纠缠,并用子弹和语言进行威胁恐吓,并导致了事态的恶化。这一情节一审律师在辩护时都已提到过,但一审法院则以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经过我们收集的大量证据都证明上诉人李íí遭被害人敲诈勒索是可信的、是确定无疑的。
理由如下:
    第一、李xx与被害人曾经有过恋爱关系后分手,说明他们之间是相识的,有过往来,而不是案发前偶然认识的。被害人有敲诈李xx的基础。
    第二、李xx与其夫是被分别抓获、分别隔离审查的,他们在谈到杀人起因时就被害人敲诈勒索的情节供述是基本一致的,并不是各自或共册有意捏造的,而且他们的供述是可以相互印证这一情节的。
    第三、事发当一,被害人与上诉人李xx在约定的地点相见,也可以说明被害人是为了钱而来的。
    第四、对李xx来说结婚后,日子过的很好,也有了孩子,并不想与以前的男友即被害人继续交往。如果两人交往正常,李xx想断绝来往是完全可以的,之所以他们仍继续交往,说明李xx在精神及物质上受到被害人的勒索才迫不得以与之交往的。
    以上都说明李xx被被害人敲诈勒索是可信的。因此希望二审对这一情节进一步核实并予以认定。
    2、虽然李xx与其夫有杀人的预谋,但在事发前并没有决定就必须实施杀人行为。从李xx的口供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被害人接受500元不再继续勒索,那么就放弃计划,正是因为被害人无休止的勒索,他们才决定实施计划,这说明杀人行为的实施是在被告感到终无宁日的绝望中、思想长期压抑情况下,最终导致了精神崩溃后完成的。
    3、李在本案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A、在犯罪预备阶段,李xx并没有直接准备杀人凶器,只是准备了一些衣物;
    B、被害人死亡后,李xx没有直接参与肢解尸体,而只做了一些辅助性的举动。
    因此说,李xx在本案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4、李xx现在有一个刚满2周岁的小孩,我们知道他们的孩子是无辜的,他成长需要母亲的抚养、更需要母爱,如果父母双亡,对孩子的成长是十分不利的。
    5、李xx被羁押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对自己的行为有了很深刻的认识,历史上且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李xx是在情急之下激情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在犯罪中具有以上从轻情节,因此不属于罪大恶极非立即执行的罪犯,所以诚恳希望二审法院给被李íí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宽其身,教其心使其达到感之法育众人的目的。
    结果:
    二审判决书节选:本院认为,上诉人何xx、李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何xx、李xx均持凶器共同将王xx杀死并肢解尸体、毁尸灭迹的事实,何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何xx的辩护人所提何xx没有直接杀死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李的辩护人所提李持刀刺进王xx胸腔,导致王死亡的可能性极小,李在案件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考虑本案被害人王xx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对何xx、李所犯故意杀人罪,均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应负有责任,建议对何xx、李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xx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建议二审法院对何xx的量刑依法公正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xx市第xx级人民法院根据何xx、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肯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第xx级人民法院(2000)xx刑初字第15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在案扣押犯罪所用物品铁管一根、刀一把、案板二块、菜刀二把、剪子一把、水盆二个,予以没收。被害人王xx黑色皮鞋一双发还王íí家属。
    二、撤销xx市第xx级人民法院(2000)xx刑初字第15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判处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刑的期限,从本判决之日起执行。
 
    本文摘自《刑事辩护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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